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魏君庭
代 理 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王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菁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判 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 理,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爰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卷第60頁),堪認相對人於 該訴訟事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王菁慧為相對人之 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且其曾 於上開訴訟事件一審時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王菁慧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