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7號
SLDV,111,消債職聲免,1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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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陳煒紘即陳君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 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10年6月29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0年12月7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052元,復於 111年1月1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清算事件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4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依清算程序之分配額依次詳如附表A、B欄所示。另 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0年6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任職 於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樺公司),平均每月薪資 5萬5,040元(計算式:〔40,563+53,692+53,031+62,158+60, 401+60,660+57,071+43,710+49,286+69,832〕÷10=55,04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領有獎金1萬6,000元、6萬1,000元, 平均每月獎金7,700元(計算式:〔16,000+61,000〕÷10=7,70 0元);於此期間,債務人亦兼職於百成企業社至110年12月 止,平均每月薪資188元(計算式:2,254÷12=188,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振樺公司薪資明細單、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 、第174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1頁),故債務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6萬2,928元(計算式:55,040+7,700+188=62,92 8)。又債務人及其子女均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陳報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10年間每月支出2萬1,000元、111年間每 月支出2萬2,000元,此外,債務人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且在 學中之子女,於110年間每月扶養費用2萬1,000元、111年間 每月扶養費用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對照110、1 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2 萬2,418元,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萬6,928元(計算式:62,928-22, 000-24,000=16,928),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應為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97 萬31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83 萬6,58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尚餘13萬3,729元(計算式:970,317-836,588 =133,729)。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 償5萬6,052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 表F欄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 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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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