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許寶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寶霖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許寶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款、第64 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一項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甚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22日17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16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 人於110年10月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286萬8,481元,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5,309元, 清償總額為38萬2,248元(計算式:5,309×72=382,248)之 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1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0頁至第71頁),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 生方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至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進輝 逾期未表示意見,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已不同 意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故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 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所提之系爭 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之要件,而得逕予認 可。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並 無工作,僅每月領有退役奉2萬7,180元、退撫金1萬1,648元 ,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3月22日輔給字第11 10021220號函及附件、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 1年3月23日台館業一字第11116394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萬8,828 元(計算式:27,180+11,648=38,828)。又債務人自陳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即2萬1,201元外,尚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及外 勞看護費用,惟債務人母親之郵局帳戶內有上百萬元之存款 (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26頁至第136頁),足證 債務人母親具有一定資力,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扶養 費用部分不予採納。關於外勞看護費用部分,除每月平均實 領薪資1萬9,132元(計算式:{〔19,510×4〕+〔18,943×8〕}÷12 =19,132)外,另須按月支付健保費1,393元、安定基金2,00 0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共計每月應支付2萬2,5
25元(計算式:19,132+1,393+2,000=22,525),而債務人 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在內有6名子女,縱令債務人 之姊妹已出嫁,不得因此免除扶養義務,且渠等之經濟狀況 亦非無法負擔,故每人每月應負擔外勞看護費用3,754元( 計算式:22,525÷6=3,7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79萬5,616元(計算式: 38,828×72期=2,795,61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 親之外勞看護費用179萬6,832元(計算式:〔21,202+3,754〕 ×72期=1,796,832元)後,尚有餘額99萬8,784元,至少應逾 五分之四即79萬9,027元(計算式:998,784×4/5=799,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惟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 受償總額僅38萬2,248元,清償成數未逾五分之四,實難認 債務人有依其個人收入、生活狀況,盡清償之能事,系爭更 生方案之條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要件。又債 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該條 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 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之情形,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予以認可,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務人所 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 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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