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楊梅芬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梅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調解卷第12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5頁正反面)、現戶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16頁)、108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見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為證,且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55頁)可稽。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新 北市汐水區,每月薪資平均約2萬8,000元,為其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 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即依新北市111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後僅餘9,040元,且名下 無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75萬8,587元(
見調解卷第6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