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2號
SLDV,111,消債更,22,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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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智凱原名張建昌、蔡建昌)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原名張建昌、蔡建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8至10頁)、民國107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1至1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消債調卷第50頁)、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 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等件為證。 次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 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見消債調卷第3頁),領有交通部 補助每年3萬元(換算後每月約為2,500元)及低收入租屋補



助每月1萬1,000元(見消債調卷第3至4頁),是債務人每月 收入計約2萬8,500元;又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每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7 頁),惟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計約支出1萬4,00 0元之扶養費(見消債調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則債務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所剩無幾。再以債權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達236萬9,025元(見消債調卷第47頁)觀之 ,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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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