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號
SLDV,111,消債更,2,2022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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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吳俐穎

代 理 人 林易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俐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7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為還款新臺幣(下同)3,175 元,惟嗣因債權人鄒采砆就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法院扣薪 ,工作收入頓時減少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頁反面至第 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 反面)、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 解卷第16頁正反面)、108年9月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 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 頁正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調



解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相 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108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 困貸款契約書暨催繳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0頁反面至 第31頁反面)、聯立法律事務所通知函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4頁)、分期還款申請 書(見調解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 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6月2日新院嶽110司執孔字 第19255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 卷第26頁正反面)、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見調解卷第35 頁反面)、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33頁至第3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統一發票及繳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為證,且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調解卷第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111年4月22日民事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 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徵之債務人於107年4 月24日間與各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約定應自同年5月10日 起還款,然債務人於111年8月30日後未再清償,已於同年11 月11日判定毀諾乙節,固有上載國泰銀行111年4月22日民事 債權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債務人自 陳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債權人鄒采砆向法院聲請執行其薪資 ,致其可支配所得頓時減少乙節(見本院卷第12頁),有本 院前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6月2日新院嶽110司執孔字第 19255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卷 第26頁正反面)、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 28頁)可憑,可信債務人因遭扣薪後,可處分所得減少,扣 除生活必要開銷後,已不足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其主張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 值採信。又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每月薪 資平均約3萬1,800元乙節,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 ),且有上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其每月工作收入扣 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即依新北市 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後僅餘1萬2,8 40元,且名下除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股及存款1,22 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 13萬2,075元(見調解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經綜合



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 ,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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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