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何瓊美
被 上訴人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士小字第2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金枝,嗣 變更為謝安盛(見本院卷第62頁),已據謝安盛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係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 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發電機公共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4,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4,01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 由略以: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之8號1樓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係伊與訴外人黃鄭寶鳳、李賢維等3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逕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審 判決顯非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然嗣又改 稱:系爭建物應係伊與訴外人黃鄭寶鳳、李賢維等3人分別 共有,伊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稱積欠管理費、發電機公共基 金之時間起迄及金額,僅認為應以應有部分1/3計算伊應給 付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已難認就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