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6號
SLDV,111,家聲抗,1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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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碩嶽


相 對 人 洪邵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所為110年度家暫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抗告人已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受理 ,因洪一菁大額提領相對人之存款,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 不法侵奪,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或第三人就相 對人之全部財產為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 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但其聲請因不合法而無法補正 欠缺,已由原審裁定駁回,該案雖未確定,惟抗告人聲請暫 時處分之事由,另據相對人提出所領現金尚由其留存保管之 證明,故依抗告人現有提出之事證,既未釋明有確保本案請 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無准許暫時處分之理由,爰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亦載明建議其申請殘等鑑定與戒護宣告,而振興醫院為相 對人平時看診之院所,熟知相對人病況,所為診斷應堪信為 真正。又相對人於原審陳稱其未處分不動產、未領錢,洪一 菁則自陳相對人有出售不動產、其領了新臺幣(下同)二、 三百萬元,依卷附資料足證相對人帳戶確有提領大筆款項、 相對人有將名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一菁等事實 ,相對人卻對該等自身重要事務毫無記憶,足見其失智症症 狀確屬嚴重,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洪一菁利用相對人之病情,侵占相對人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品 ,更私自下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予自己,並將相對人之儲 蓄保險解約,解約金轉入自己帳戶,且洪一菁於110年10月2 1日更換相對人房屋門鎖,禁止抗告人、抗告人胞兄及其他 家人探視相對人。相對人雖提出陳列300萬元現金照片為證



,然相對人平日不出門,又有人照顧,何須領用鉅款存放在 家,錢財露白置自身於險地,又該等現金究竟為相對人或洪 一菁保管亦非無疑,原裁定竟以該照片即認現金仍由相對人 保管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相對人現已高齡82 歲,又有失智症狀,是否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尚 非無疑,且相對人之財產確已遭他人移轉,為確保相對人之 財產安全,避免受到有心人士之擅用或侵奪,實有核發暫時 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請禁止相對人或關係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152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就相對 人所有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保險為讓 與、出租(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匯出或結清等行為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係存放家中抽屜,因洪一菁與相對人 同住並照顧相對人,故抽屜鑰匙向來委由洪一菁保管,但處 分、使用之決定仍由相對人為之,抗告人認為洪一菁侵占云 云,並非事實。又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大寮區翁公園段3829-2 、3829-3、3829-5等3筆土地,係相對人委託仲介即案外人 宋鈞品於108年9月間出售,另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因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為洪一菁所有,故相對人同意出售該建物所坐落之上開土地 予洪一菁,抗告人認為洪一菁私自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予 自己及第三人云云,亦非事實。相對人於105年間贖回投資 型保單款項是借用洪一菁名義所購買,但受益人為法定繼承 人,因抗告人反對,洪一菁隨即於106年4月24日將保費連同 利息3萬元合計4,946,183元款項匯還相對人,抗告人所稱洪 一菁將相對人之儲蓄保險解約,解約金匯入自己帳戶云云, 顯有誤會。洪一菁為照顧相對人,並無控制相對人行動自由 ,又因家中幫傭不甚遺失鑰匙而更換房屋門鎖,抗告人認為 相對人遭洪一菁控制行動自由及更換門鎖禁止其他家屬探視 相對人云云,並非事實。綜上,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無 任何危急之處,且洪一菁並無抗告人指述之情事,故本件並 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事由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一)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由本院 審理中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可認確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 ,故抗告人在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 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已有監護宣告之原因,然 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洪一菁利用相對人之病況,侵占 其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 物品,更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過戶予自己或第三人,將相對 人之儲蓄保險解約,解約金轉入自己帳戶,為確保相對人 之財產安全,確有核發禁止相對人及關係人處分相對人財 產之暫時處分云云,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為 證。然相對人堅決否認其罹患嚴重失智症,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亦據提出相對人與300萬元現金合照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 ,固能證明相對人於110年3月10日至振興醫院就診時,經 該院神經內科賴昱樺醫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原審卷第 25頁)。惟相對人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應訊,經原審法院 以直接審理方式審驗其心神狀態,其對於原審訊問內容尚 可切題回應,且依相對人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相對人於110年12月8日經該院神經內科林恭平醫師 診斷罹患輕度失智症,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MMSE 17,C DR 0.5,CASI 60。病患神智清楚,家屬描述日常生活可 自理,財務可自我決定」等語(本院卷第91頁),其中「 MMSE」為簡易智能評估量表(Mini-Mental State Examin ation)、「CDR」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 tia Rating)、「CASI」為神經心理衡鑑量表(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足見該院已使用上 開量表對於相對人進行智能篩檢,據以評估相對人之失智 程度僅為輕度且神智清楚,並非僅憑洪一菁之片面陳述遽 為診斷,是相對人辯稱其失智症病況尚屬輕微乙節應較可 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失智症病況嚴重云云,即無可取。



(三)其次,抗告人雖指稱洪一菁於106年間將相對人名下儲蓄 保險解約並侵吞解約金,復於108年10月間擅將相對人名 下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內容,尚無從推論相對人於106、108年間之精神狀態為何 ,更難以遽指洪一菁確有抗告人所指述之不法行為。況依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照片、抗告人所提附表三內容 ,僅能得知洪一菁名下銀行存款帳戶於106年4月21日由案 外人「南山人壽中山」匯入一筆13,727,624元款項,洪一 菁嗣於106年4月24日將其中4,946,183元匯入相對人名下 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原審卷第39頁) ,無從得知相對人與洪一菁雙方間法律關係為何,衡諸常 情,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給付原因多端,或為資助生 活費、或為費用代繳,或為清償債務,均有可能,自無從 徒憑上揭事實遽認洪一菁有將相對人名下儲蓄保險解約並 侵吞保險解約金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四)再者,抗告人主張洪一菁侵占相對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物品,大量提領相對 人銀行存款帳戶現金,更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自己 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於110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洪一菁而已(原審卷第29、37頁),尚難遽認該不動產處 分行為已危害相對人權益,仍需抗告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用以佐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況相對人已到庭自陳: (問:平常自己的證件、金融卡、銀行帳簿怎麼處理?) 都放在抽屜;(問:是否會交待其他人處理你的錢?)都 是我自己領錢等語(原審卷第69頁),佐以相對人提出其 與現金合照照片,應可佐證其提領現金尚由其留存保管。 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平日不出門,又有人照顧,何須領用 鉅款存放在家,錢財露白置自身於險地,該等現金究竟為 相對人或洪一菁保管仍非無疑云云,然此僅屬抗告人主觀 臆測之詞,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遭洪一菁侵占,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抗告人主張洪一菁於110年10月21日更換相對人房屋門鎖 ,禁止抗告人、抗告人胞兄及其他家人探視相對人云云。 惟據抗告人陳報兩造之住處分別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二址,且抗告人於原審之 代理人亦到庭陳明:(法官問:抗告人與相對人住處相距 多遠?)對面(原審卷第69頁),足見兩造確係比鄰而居 ,殊難想像洪一菁如何嚴密阻絕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及接



觸。況相對人已於原審親自到庭陳明:伊現住○○○區○○街0 00號戶籍地,與洪一菁同住,最近洪碩嶽沒有找伊等語( 原審卷第65頁),相對人既得以到庭自由陳述其意見,益 徴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之人身自由遭受洪一菁限制乙節,應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後,認尚不足釋明本 件有何未核發禁止相對人或關係人處分相對人財產內容之暫 時處分,即不足確保本案聲請急迫性及必要性,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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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