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碧光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林美
林碧鎔
林碧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碧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林碧亮之全體手足,且因林碧亮 無配偶及子嗣,父母則早已過世,故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林 碧亮死亡時,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又林碧亮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 產」),且因被告林碧煌失蹤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 此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編號 6至18所示財產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9所示 機車應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林美、林碧鎔、林碧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 出書狀辯稱: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應按兩造各 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另被告林碧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林碧亮之全體手足,因林碧亮無配偶及子 嗣,其父母則早已過世,於110年6月13日林碧亮死亡時,兩 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等語,業據提 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寫戶 籍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3、35-43、45-47頁),
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林碧亮之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系爭遺 產」等語,已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及定存單、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存摺影本、遺產稅繳款書及同意移轉證明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文、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股票持有證明、集保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基 金明細資料表、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及投保情形簡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蘆洲監理站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及繳款章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151、215-233、71 -85、89-91、93-95、99-101、103-104、105-117、133、12 3、127-129、135、143-145、147、149頁),堪認屬實。是 以,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有何依 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 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及被 告林美、林碧鎔、林碧輝陳明之分割方法,併考量: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始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協議 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 效率。
⒉附表編號6至18所示存款、股份、基金、保險及退休金,性 質上均屬可分,且分割後之各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⒊附表編號19所示機車,性質上無法予以實物分割,如分割 為分別共有,則難避免產生兩造利用上之困難,也有礙於 繼承人間之公平,自應予以變價,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所得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林碧亮所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林碧亮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數量 面 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58.5㎡ 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9/46,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51㎡ 79/46,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07㎡ 79/46,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9.82㎡ 79/46,000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含淡水區竹圍段3543、3544建號房屋之共有部分) 63.36㎡ 1/1 6 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809,283元 編號6至18所示財產,均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7 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000,000元 8 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000,000元 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00,059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定期存款 5,000,000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 2,054,954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16,388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500,000元 14 東元電機股份 23,547股 15 富坦公司債基金 1,832.9710單位 16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 3,328.3630單位 17 新光人壽好利旺終身還本保險 1,156,872元 18 勞工退休金 318,824元 19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1輛 (價值5,000元) 編號19所示機車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