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許雯怡
相 對 人 蘇奕豐即蘇坤良
余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坤良、余欣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坤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870 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蘇坤良、余欣燕負擔百分之十五、 蘇坤良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上訴並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70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4,165元 1.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因聲請人縮減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334萬7,333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4,165元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總 計 34,16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蘇坤良、余欣燕應負擔部分:34,165×15%=5,125元 相對人蘇坤良應負擔部分:34,165×10%=3,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