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游雅棠
李迪恒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相 對 人 呂應必即咖哩爸爸美食店獨資負責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49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之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兩造已和解,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系 爭保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3 月25日新北院賢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3 月28日北 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5 月4 日雄院和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