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張予寬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尚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尚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尚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尚志之子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人108 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信用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等在 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於繼承開始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 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