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736號
SLDV,111,司繼,736,202205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林宜貞


關 係 人 翁文覺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文覺地政士(事務所設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9)為被繼承人陳韋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12樓,已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韋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韋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韋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韋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韋耀(即登記名義人陳 登之繼承人)同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無親屬會議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續行,爰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業據提 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函文為證,堪信為 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有訴訟繫屬,自屬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 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案卷及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被繼承人自100年2月 19日死亡迄今已超過11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 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 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 真。
 ㈡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翁文覺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翁文覺地政士已同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 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因認選任翁文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