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084號
SLDV,111,司票,5084,202205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吳欣芸

潘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 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0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4月20日 76,200元 40,64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1月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