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陳弘芫
相 對 人 蘇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110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 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10 年1月11日起計算利息,惟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 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