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嚴文甫
代 理 人 林梅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張藝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相對人所提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 度婚字第8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裁定在卷可 稽,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 移送受理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 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