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譯緹
謝硯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62,704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譯緹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
人謝硯丞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
臺幣79,0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
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二、惟債務人謝譯緹自111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
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62,704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
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謝硯丞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
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利率資料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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