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46號
SLDV,111,勞補,4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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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方楊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
係於民國57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
8日遭被告解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
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15萬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9,000元之退休金,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
核定為954萬元【計算式:(15萬元/月+9,000元/月)×12
月×5=954萬元】。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請求
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與聲明第一項雖
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不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2.原告先位訴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解雇前已積欠
之薪資5萬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5萬元。
3.綜上,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59萬元【計算
式:954萬元+5萬元=959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解雇前已積欠之薪資薪資5萬元、資遣
費4,375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54,375元。
(三)又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部分,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
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原告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財產
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9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5,941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
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
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1,980元【計算式:95,941
元×1/3=31,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備位訴
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34,980元【計算式:31,980元+3,000元=34,98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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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