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7號
SLDV,111,事聲,7,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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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張清德

相 對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不服,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查原處 分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111 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於民國87至89年間給付第三人王 志雄新臺幣(下同)15,271,886元,且王志雄從未否認異議 人之前開給付,王志雄對異議人之債權應予以抵銷,故相關 訴訟費用應由王志雄負擔,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110,830元之本息,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請求確認異議人與王志雄間債權存在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上訴有理 由、一部上訴無理由,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則改命由異議人 負擔96%,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相 對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28,2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123,144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84,7 16元,由異議人繳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314元【計算式:(123,144元+184,716元)×0.04= 1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額295,546元 則由異議人負擔。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 定後,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 計12,314元,並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11 0,830元【計算式:123,144元-12,314元=110,830元】及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7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況王志 雄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自無 由王志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理。是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 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提 出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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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