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謝村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原 為合夥、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士司調卷第4頁)。 嗣將訴訟標的變更為兩造間之合資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03頁 )。經核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謝隆盛、謝英火、謝金能、謝進旺、謝金朝 為兄弟(下合稱謝家兄弟),原告與謝隆盛為夫妻。謝家 兄弟前成立合資法律關係,由兄弟集資購買土地,並借名 登記於各兄弟或渠等之配偶名下,待出售土地賺取價差後 再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嗣謝隆盛死亡後,其與謝家兄弟 間之合資法律關係即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謝家兄弟合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謝林秀華名下 ,謝隆盛之出資比例為5分之1。惟被告於102年間以新臺 幣(下同)3,423萬7,133元出售系爭土地,竟拒絕依出資
比例分配利益,爰依繼承及合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5分之1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4萬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兩造有合資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以3,423萬7,133元出 售系爭土地,惟尚未分配價金5分之1即684萬7,427元予原 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謝家兄弟依合資法律關係另有購買其 他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將之出售後亦未依比例 分配價金予被告。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謝隆盛為夫妻, 被告及謝隆盛均為謝家兄弟。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出面購買 ,由謝家兄弟共同出資(謝隆盛之出資比例為5分之1,謝 金能未出資),並借名登記予謝林秀華。嗣被告於102年 間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為3,423萬7,133元。且謝隆盛與 謝家兄弟間之合資法律關係由原告單獨繼承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2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資法律關係,且依合資法律 關係購買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以3,423萬7,133元售出後未 獲分配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合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5分之1即684萬7 ,42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二)被告固抗辯:兩造尚有其他依合資法律關係購買之土地, 惟經原告售出後未分配價金予被告云云。而其上開抗辯縱 或屬實,惟出售不同土地間之價金分配,彼此間並不具備 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被告自無從抗辯因原告尚未分配出 售其餘土地所得之價金,而於本件拒絕分配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之價金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合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 4萬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 士司調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