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36號
SLDV,110,重訴,336,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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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施幸江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冠穎律師
被 告 王香
兼訴訟代理人林郁葉
被 告 林金城
王彥中
王素碧
林冠宇
林映廷
林映築
李林素真
王素梅
林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周林鳳
訴訟代理人 周麗紅
被 告 林清峰
林建榮
林彩娟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品君應給付原告施幸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品君應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施幸 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參仟貳佰零貳元。
三、被告周品君應給付原告施智強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品君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施智強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
五、被告王香、林郁葉應給付原告施幸江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王香、林郁葉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 施幸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七、被告王香、林郁葉應給付原告施智強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柒 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香、林郁葉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施 智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
九、被告林金城王彥中王素碧林冠宇、林映築、林映廷李林素貞王素梅林素美應給付原告施幸江新臺幣肆拾參 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林金城王彥中王素碧林冠宇、林映築、林映廷李林素貞王素梅林素美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騰空 返還原告施幸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柒元。
十一、被告林金城王彥中王素碧林冠宇、林映築、林映廷李林素貞王素梅林素美應給付原告施智強新臺幣伍 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林金城王彥中王素碧林冠宇、林映築、林映廷李林素貞王素梅林素美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 騰空返還原告施智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
十三、被告周林鳳應給付原告施幸江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周林鳳應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施 幸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壹元。
十五、被告周林鳳應給付原告施智強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周林鳳應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施 智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
十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負擔(各被告 分擔比例如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十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施幸江施智強(下逕稱其姓名 ,合稱原告)起訴時將林游寶珠周品君、王香、林金城周林鳳(下均逕稱其名)列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嗣原告以林清峰林建榮林彩娟林月華等4人(下逕稱其姓名,合稱林清峰等4人 ,與周品君則合稱周品君等5人)與周品君王彥中王素碧林冠宇、林映築、林映廷李林素貞王素梅林素美等 8人(下逕稱其名,合稱王彥中等8人,與林金城則合稱林金 城等9人)與林金城,林郁葉(下逕稱其名,與王香合稱王香 等2人)與王香,均同為占用土地之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 而追加為被告(下就全部被告則合稱被告)。原告於訴訟中 以林游寶珠已和解為由而撤回對其之訴,並變更聲明為如民 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所示。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符,應 予准許。至原告於訴訟中,減縮對部分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及 全部被告之利息起算日,此有民事準備書㈢狀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77至184頁),依前揭規定,僅為聲明之減縮,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清峰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4400 分之5686、72000分之3 843。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 下稱59之2號建物,所有人為林游寶珠,業經原告撤回訴訟 )、安美街61號、潭美街497號、潭美街499 號、潭美街507 號等建物(下分別稱61號、497號、499號、507號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前向上開建物之承租人訴請返還不 當得利(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257 號事件,下稱257號事件 ),嗣發現被告始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起本 件訴訟。
周品君、王香、林金城周林鳳等人分別係61號、497號、49 9號、507 號建物之出租人,該等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 有勘驗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108702222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周品君 等5人、王香等2人分別為61號、497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即應認其等分別係61號、49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林金城等9人為499號建物之建造人林阿零之繼承人,因繼承 關係而同為49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為不法利益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出租牟利,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㈢原告2 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為14400分之5686、72000分 之3843,本件自得依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自準備書(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之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準備 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書狀送達各聲明中最後一位共同 被告之日起算)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原告於所有期間未曾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應以公告地價8 0%為申報地價,觀諸臺灣近年來不動產價格飛漲,公告地價 與實際土地價值差甚鉅,此可參酌內政部地政司統計資料 內容所示,近期土地公告地價僅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26.28 %;且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內湖潭美 段附近土地近年交易價格平均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



萬2,661 元,與系爭土地近期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 萬4,20 0 元差逾10倍,益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遠遠低於市價,故 為求本件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貼近市價,期能真 實反映此不當得利之本質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作為計算基準,始能符合行情。 爰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周品君部分:
  ⒈61號1 樓建物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添財於80年間建造而 實質所有,林添財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於100 年5 月10日時將系爭土地持分售予訴外人林某,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林添財與林某間於61號1 樓建物 使用期限內,存有推定之無償租賃關係,林添財逝世後, 繼承人為伊及子女林清峰等4人,而全體繼承人間曾有協 議約定由伊單獨繼承61號1樓建物,伊再將61號1 樓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林宗葵使用。是以上開無償租賃關係,現已 由伊合法繼承,並有正當之使用權源,而無不當得利之情 形。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在53年間曾簽有土地分管契約,即林 金城所提之八大房鬮分合約簿(下稱系爭鬮分合約),且非 系爭鬮分合約簽訂之當事人亦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職故 ,原告自不得悖於分管協議而向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 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歷來主要係由林姓家族所有,土地面積 高達2,045平方公尺,若欲妥善且無糾紛地利用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必當出面協商各自之占有管領範圍,且林姓家 族祖輩各方間對於各自使用之範圍均有共識,而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互分配個人、各房之占有管領部分,各自建 築房屋,互容忍亦互不干涉,雖因年代久遠、子嗣眾多 等情事,致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能明確指出分管協議之內容 、範圍,然自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除原告外,未曾對於系 爭土地使用方式有過爭執、訴訟之情事,即可知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確有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所示默示分管契約之表徵,而非不得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318號事



件)之審理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 阿零,於53年2月27日時曾與其兄弟姐妹間,簽署具有分 管契約約定性質之系爭鬮分合約,且系爭鬮分合約之各房 亦均依該合約之內容而占有使用土地,再者,非系爭鬮分 合約簽訂之當事人,自古至今,除原告外,均未曾有人提 出異議,自此可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祖輩間確實早已成 立默示之分管協議。基此,系爭土地上各房屋之利用情形 ,實屬一望即知,且觀林金城等9人於另案為被告時所提 呈之空照圖,亦可知被告等人之建物至遲於79年即已建成 ,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之時,復審酌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產權結構應有當程度之瞭解等情, 自應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即應受系爭土 地已有明示(即系爭鬮分合約)及默示分管契約(即系爭鬮 分合約以外之共有人所為默示合意)之拘束甚明。綜上, 原告既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伊確實繼承林添財所有61 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推定之無償租賃關係,當具 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
  ⒋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載,原告2人分別係於 79年7月20日、98年4月17日始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而施幸江係向「林智銳等二人」、「林文吉 」、「林方盡」、「林銘福」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其中「林文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林文金」 即系爭鬮分合約之六房而來,「林方盡」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則係繼承「林枝山」即系爭鬮分合約之五房而來,至 「林銘福」則係系爭鬮分合約之二房林幼童與林劉花之子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係繼承而來,自此足見施幸江所持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絕大部分均係受讓自被系爭鬮分 合約拘束之人。又施智強則係向「林懋盛」、「林建國」 、「林怡君」、「林根旺」等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中「林懋盛」為系爭鬮分合約之二房林幼童與林劉 花之子,「林根旺」則為系爭鬮分合約之四房林金能之子 ,是以施智強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絕大部分亦係 受讓自被系爭鬮分合約拘束之人。綜上,依最高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判決 、本院318號事件判決之見解,此時除有特別之情事外, 自系爭鬮分合約簽署人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原 告,即應受系爭鬮分合約之拘束。更何況原告於買受系爭 土地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實際利用情形,且原告亦曾委 請渠等之父即訴外人施西田針對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而購 買土地應有部分,甚至曾為土地應有部分交換情形,是原



告對系爭鬮分合約當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系爭鬮分 合約之拘束。綜上,原告應受系爭鬮分合約之拘束,則原 告自應依系爭鬮分合約所揭示之分管方法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或鄰近之土地,要不得悖於系爭鬮分合約之約定,而 向其他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占有關係,並將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考慮在內,渠 等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純粹係欲藉由系爭土地之整合重 劃、都市更新賺取利潤,是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 況毫不在意,然過數十載後原告未盡力促使系爭土地重劃 事宜,卻反過頭來向系爭土地上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 占有使用之被告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且刻意塑造 自身長期繳納地價稅之悲情形象,卻忽視繳納地價稅本係 原先購買系爭土地,等待整合重劃、都市更新,以賺取投 資報酬所必須付出之成本費用,可見原告之行使權利,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⒍系爭土地平均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僅13萬6,245 元,與公 告地價3 萬6,400 元甚為接近,且地處偏僻,工商繁榮程 度較低,並鄰近內湖焚化爐之嫌惡設施,伊出租61號1 樓 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亦當低廉,本件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 %計算,始符合 市價行情等語。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清峰等4人部分:
  61號建物原為伊等之祖輩所建,嗣由伊等之父林添財所有並 使用該建物1樓,2樓部分似由伊等之親戚所占用使用,然因 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房屋稅籍資料亦未區分為1樓、2 樓,是以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未顯名於房屋稅籍資料上 。林添財於104年10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早已達成繼承協 議,均同意由伊等之母親周品君單獨繼承而使用61號建物1 樓,惟因伊等不諳法律而未向稅捐機關申請由周品君單獨繼 承該建物,稅捐機關始逕依各繼承人之繼承分額,予以依法 辦理稅籍資料之變更。是以伊等既非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未占有使用收益該建物,原告自無權請求伊等返還不 當得利。若法院認伊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伊等則主張援 用周品君之答辯,認該建物係因分管契約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主張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之情外,原告主張之計算不當得利之年息亦屬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香等2人部分:
伊等所有497號建物為祖父年代所遺留,伊等均住於該建 物 ,且沒有其他人或鄰居有意見,抗辯理由援引其他被告對伊 等有利部分之陳述,如果法院就伊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不 利之認定,希望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基準而計算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也願意以上開條件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林金城等9人部分:
  ⒈日治時期臺北芝蘭保土名葫蘆洲百六十四番地(即現在台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56巷以內眾多聚落)之戶籍,其土地範圍 含括臺北市內湖潭美段一小段637、634、633、601、60 2、603、605、607、588、589、591、614、614-1、614-2 地號,上開土地皆係繼承自林姓祖,而由各房子孫分別共 有,此可由已逝之訴外人林阿零(林和之子即林金城之父) 所有土地,於69年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及上開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繼承來源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   而系爭土地原係林氏家族之先祖自大陸移居臺灣後,即世 居於此,歷經數代子孫繁衍,所有親族皆和睦處,關 土地之使用均遵循祖先遺訓,依各房份公平分配,並於53 年2月27日簽署系爭鬮分合約,林氏子孫各依系爭鬮分合 約各自使用管理各房份之分得部分。原告係自78年起方陸 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施幸江分別於78年9月、79年 6月陸續取得如謄本所示之應有部分;施智強則遲於97年7 月、98年3月陸續取得如謄本所示之應有部分),施幸江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已逾30年,施智強取得系爭土地 迄今亦逾10年之久,惟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 ,系爭土地即已遍佈林氏家族或其餘共有人之房舍,此應 可經由調閱系爭土地歷年之空照圖,即可知悉陸續均有房 舍存在系爭土地上。
  ⒉另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臨503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為林姓先祖四大房之林和(另三房為林凹鼻、林和 、林樹)依祖訓口頭協議分配管理使用,此可由次房先祖 林和及林勇(即林凹鼻)於另案中所提四大房鬮分合約及系 爭鬮分合約中互為親族代表間接證明之,另依土地異動索 引所載,可知系爭土地多半非由買賣取得土地,即可知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由林和及其子孫接續繼承而來。系 爭土地共有人彼此間,均按先祖口頭協議,管領使用系爭 土地特定範圍,並為地上建物之興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係分別繼承或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地上建物,地 上建物之門牌多數可溯源至數十年前即設立。而林阿零自 53年起即依系爭鬮分合約管理使用臨503號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並於78年底開始搭建房屋,部分於79年2月出租與 宏強汽車有限公司迄今(即本案之499號建物),其餘則交 由次女王素梅一家居住使用,由長子林金城創辦滿堂喜油 飯興業有限公司使用,嗣再租予安桀廣告有限公司使用, 最終則租與郭清吉經營喬汽車商行使用(此部分業經本院3 18號事件另為判決)。惟林阿零於91年8月1日過世後,其 舊宅由其子女林金城王彥中林金池李林素真、王素 梅、林素美等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又林金池已於100年4 月21日過世,其就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配偶王素碧、子 女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等人繼承,該建物由上述家族 成員繼承後,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交由林金城管理使用,而 上開林氏家族成員中,對於系爭土地仍持有應有部分,其 中林金城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各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5/3456,王素碧、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4人各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13824(即繼承林金池原有之15/ 3456)。承上,林阿零生前即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林阿零興建499號建物並使用長達數十年,早於施幸江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系爭土地為林阿零與其兄弟 姊妹、親族等共有,而林阿零興建499號建物時,原告尚 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原告既陸續自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手中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理應對系爭土地現況 十分了解,惟施幸江自78年9月初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施智強自97年7月間初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 遲至108年3月間方於另案(即本院257號事件)提出返還不 當得利之主張,更無向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建物各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收取租金或要求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情事,亦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確實依占有之土地及八大 房簽署之系爭鬮分合約內容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間已 依現況成立分管契約,499號建物係依照上開分管契約占 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林金城等9人於系爭土地使用系爭 建物係有權占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現況使用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就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可證明所拍攝之房屋均老舊不堪,且亦 可依空照圖確認499號建物存在已逾數十年,縱認依照系 爭鬮分合約無法特定各共有人占用部分,然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因林阿零家族管 領499號建物所有土地範圍,亦係在林阿零家族共同分管



之土地範圍內,準此,林金城有處分權之建物既係基於土 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分管之範圍,自屬有正 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全體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
  ⒋另就不當得利之計算,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因系爭 土地鄰近安康路、潭美街及國道1號鄰近東湖交流道,以 國道為界,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坐落側並無商家,餐廳、 學校及大眾運輸設施,關商家均坐落國道另一側,且須 步行至捷運東湖站方見繁華熱鬧地段,但自系爭建物占用 之土地為出發點,步行至東湖捷運站須23分,交通顯然較 臺北市其他地區不便,又系爭土地鄰近內湖焚化爐,焚化 爐就居住而言亦屬嫌惡設施,且系爭土地產權複雜,共有 人眾多,其上合法及非法建物亦眾多,並非易於整合出售 或都市更新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以申價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周林鳳答辯:
  當初伊建507號建物時,根本不知有原告存在,而且是經其他 土地共有人認同所建,但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因為大家都 是住在同一區域中,所以在蓋的時候,都是經過其他人認同 才會蓋鐵皮屋,另外,其餘被告之答辯若對伊有利者,皆引 用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4400 分之5686、7 2000分之3843。而系爭土地上建有59之2(該建物為林游寶珠 所有,且經原告撤回訴訟)、61、497、499、507 號等建物 。6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周品君等5人(實際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應僅有周品君1人,詳下述),由周品君出租予訴外人同 立地板工程行林宗葵,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497號建物 之納稅義務人為王香等2人,且由王香出租予訴外人游清華 做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499號建物則為林 金城等9人之被繼承人林阿零所建造,並由林阿零於81年起 出租予訴外人宏強汽車有限公司,林阿零死後,由其繼承林 金城繼續出租,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507號建物則為周 林鳳所建造,自87年開始即出租予訴外人鍾國祿,上開建物 之位置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均詳如附件二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此有如附件二所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 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8702222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房屋租



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及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卷三第53 至59頁;257號事件卷一第235至239、241至246、247至253 、304至310頁),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257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林清峰等4人與周品君同為61號1樓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均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對其等請求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林清峰等4人辯稱61號建物為伊等 之祖輩所建,而由伊等父親林添財所有而使用1樓之部分,2 樓部分似為伊等之親戚占用使用,因林添財於104年10月23 日過世,其繼承人早已達成繼承協議,均同意由伊等之母親 周品君單獨繼承而使用61號建物1樓,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而周品君亦辯稱61號1 樓建物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 添財於80年間建造,林添財逝世後,繼承人為伊及子女林清 峰等4人,而全體繼承人間曾有協議約定由伊單獨繼承61號1 樓建物,伊再將61號1 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宗葵使用等語 ;嗣周品君再具狀稱61號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伊 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再者,本院參以61號1 樓建物確為周品君出租予訴外人同立地板工程行林宗葵,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257號事件卷一第249至252頁) ,且原告就周品君所稱6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1人單 獨所有等情,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15 7頁);甚且,61號建物之稅籍登記亦已於訴訟中完全變更為 周品君1人之名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97頁),更足認林清峰等4人確未有使用收 益該建物及占用之土地之意思甚明。綜上事證互稽核,足 認林清峰等4人應非屬6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並 未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因此,原告對林清峰等4人請 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主張有權占 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 負舉證責任。又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 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



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 默示之意思方得成立。此於共有人不同之數筆土地合併成 立分管契約時,尤須數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明示或默 示之意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鬮分合約,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明示 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⑴林金城等9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與其他各房間於53年2 月27日簽署系爭鬮分合約,各房均依系爭鬮分合約各自 使用管理各房份之分得部分,且非系爭鬮分合約簽訂之 共有人亦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依系爭鬮分合約 記載,而知係林氏祖輩(應為林和)下屬之八大房於53年 2月27日公同協議將所繼承之土地作分配,大略為先抽 取五年輪作三年之公田即葫蘆洲小段155之5地號田壹坵 、202地號內畑壹坵與長房抱長孫之業,再抽取灣仔小 段140之1、140之2地號出租出租之租地將其租金收入以 每年清明祭祀之用由八大房共同管理,另抽取葫蘆洲小 段295地號林地因面積過少分管不便應由八大房共同管 理,其餘土地分成八份而以抽籤方式定之,長房林杜鏡 分得葫蘆洲小段123、122、122之4、溝曹田三坵、181 之內大坵畑南邊七股,次房林幼童之繼承人林劉花分得 葫蘆洲小段124之2川菜畑(田)、181之內桃尾港仔四股 、165之內七股仔,三房林太逢過房子林文慶分得葫蘆 洲小段113之2田2分之1(西邊水路仔田)、181之內坵畑 腳頂七股,四房林金能分得葫蘆洲小段155之5芋橫坵田 、165之內菜畑(重測後地號應為潭美段一小段641地號) 、165之內龍眼頭畑,五房林枝山分得葫蘆洲小段113之 2田2分之1(東邊水路仔田)、165之內石路邊畑,六房林 水金分得葫蘆洲小段155之3古井仔田、181之內十股仔 竹畑,七房林有印分得葫蘆洲小段過房子林文良、林連 財分得葫蘆洲小段161之1草埔仔田(重測後地號應為潭 美段一小段621地號)、181之內大坵畑腳七股,八房林 阿零分得葫蘆洲小段155之1溝仔下田、165之內柑仔畑( 葫蘆洲小段165地號嗣後分割出數筆土地,原始地號重 測後最終地號為潭美段一小段588地號)、181之內二股 仔畑等語,有系爭鬮分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 34頁)。依系爭鬮分合約之文義,應係上開八大房就其 等所繼承父親之土地,共分為十一股,其中一股供長房 抱長孫之業,另一股則係已出租土地,將其租金收入供 每年清明祭祀之用,由八大房共同管理,另一股則為林



地,因面積過少分管不便而由八大房共同管理,其餘八 股則以抽籤實行鬮分,決定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核其 性質顯係屬分產之協議。而觀以上開八大房各自所分得 之土地中,以系爭土地為例,其共有人除八大房外,尚 有其他共有人(詳如下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鬮分合約中所載上開不同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有就 上開八大房所分得之土地,有同意由上開八大房為分管 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鬮分合約所載,僅 得為上開八大房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下之土地(含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產之協議,且其所為之分產協 議亦僅係就八大房之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或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分產,而無權就其他非屬八大房之共有人之土地 應有部分為分產,亦不得以上開八大房就上開土地立有 系爭鬮分合約,即認其他非八大房之土地共有人就系爭 鬮分合約所載之土地均有由八大房為分管之意思表示。   ⑵又系爭土地共20公畝50平方公尺(即2,050平方公尺),而 於35年7月29日登記之土地共有人有林明、林塩綿、陳 抱、林東木、林杜鏡、林阿零、林炊、林金能、林枝山 、林太逢、林有印、林水金等12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2405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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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桀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