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2號
SLDV,110,重訴,22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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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姜仁鳳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葉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同)23萬8,500 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4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 更訴之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長年有金錢借貸往來,原告交付款項之方 式有時為現金、有時為匯款,中間雙方亦多有借款、還款之 往來,然只要被告向原告借款或還款,均會重新簽訂借貸契 約書。其等前曾於104年2月1日書立借款協議書1份(下稱10 4年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借款金額,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104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後 ,被告無力償還,要求原告寬限還款期限,兩造乃於106年5 月22日重新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



金額23萬8,5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被告並於同年5月22日先支付部分 利息2,810元。詎被告除於106年12月28日、29日、30日、10 7年1月3日陸續匯款計新臺幣300萬元(下合稱系爭還款,兩 造合意折合10萬元計算)後即未再還款,經抵充利息1萬1,5 00元及本金8萬8,500元後,被告尚欠本金15萬元,及107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2萬7,000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間共同在香港創設高欣國際發展有 限公司(下稱高欣公司),原告並邀訴外人即其高中同學楊 昌福投資入股,伊當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折合為8 萬7,400元)作為入股該公司之資金,雙方約定於106年12月 31日連同利息還款10萬元,該筆借款業經伊以系爭還款清償 完畢。又楊昌福於103年間要求退股,原告出資12萬7,987元 買下楊昌福持有之高欣公司股份99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 份),伊應原告要求,同意原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伊名 下。106年5月22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積欠原告10萬 元及代為持有系爭股份,並非向原告借款23萬8,500元,伊 係配合原告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未提出匯款紀錄等證 據證明有交付其餘13萬8,500元款項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依本院論 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兩造於104年2月1日簽立104年協議書,另於106年5月22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29日、30日、107年1月3日匯款 新臺幣80萬元、80萬元、80萬元、60萬元予原告(即系爭還 款),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部分債務,兩造合意系爭 還款以折合10萬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 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 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前貸予被告23萬8,500元,被告嗣以系爭還款清償10 萬元,經依序抵充利息、原本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5萬元及 自107年1月1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104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均為被告所簽立,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細 繹被告於104年2月1日立具之104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頁 ),其上除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萬元,借款期限 為2年,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年息6%,被 告確認已收受原告所匯之人民幣139萬元等內容外,另有以 手寫文字記載「雙方約定還款以美金24萬5,000元整」等語 ,上開文字後方亦有被告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2005(應 為2015之誤載).03.05」。審之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簽署之 系爭協議書,其上則載明借款金額23萬8,500元,借款期限 為1年,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息6%,被告 先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2,810元,暨「雙方同意把原簽訂的 借款協議書作廢,所涉及的債權債務均轉移至本協議書,並 以本協議書為准」等內容,是由104年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所載借款金額、借款期限、簽署時間等各節,互核大致相符 ,並無何齟齬矛盾之處,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多有金錢往來, 如有借、還款情事,即會以文書載明,而因104年協議書所 約定之借款期限屆至,兩造核算積欠之借款金額後,重新議 定借款期間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應屬信實。而被告立據 之104年協議書既已載明其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系爭 協議書亦已記載被告尚積欠23萬8,500元等意旨,被告並以 系爭還款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均為被告所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就兩造間金錢 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並未提出未提出匯款紀錄等證據,據此否認兩造尚有其餘13 萬8,500元之借貸關係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瞭解借貸契約之意義,其雖辯稱系 爭協議書係配合原告所書立,實際僅積欠原告8萬7,400元及 約定利息,共計10萬元,另代為借名持有系爭股份云云,惟 被告就其前揭所辯,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常情 有悖,洵非可採。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及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 定。查,本件借款本金為23萬8,5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6%,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已於106年5月22日支付利息2,810元,復 以系爭還款清償1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1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前開所給付之款項,應 先抵充利息,如有餘款始抵充原本。本件借款於106年間之 利息為1萬4,310元(計算式:238,500元×6%=14,310元), 被告前述清償之款項,先抵充利息後,所餘8萬8,500元則抵 充本金(計算式:2,810元+100,000元-14,310元=88,500元 )。據此,被告尚積欠本金15萬元(計算式:238,500元-88 ,500元=150,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雖將107年至109年、11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分列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而為 請求,然揆其真意,本件係為請求15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爰由本院逕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明。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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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