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2號
SLDV,110,重訴,192,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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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張幸一
素梅
張幸二
楊貴華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林進花
張鈞翔
張桓耀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與原告簽訂之「天母段一小段300地號等土地 合建契約-A+C區」第20條、「天母段一小段302-2地號等土 地合建契約-B區」第20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 訴,原告得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 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等人就兩造間合建契約有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消 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所受損害部分請求各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 461萬9,446元,就所失利益部分暫予保留,故起訴時聲明第 1 至7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之本金部分為4,461萬9,446元;嗣 於審理中,減縮其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708萬5,106元,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請求之所失利益金額為7,291萬4 ,894元(見本院卷㈢第327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張幸一、林素梅(按係張幸一之配偶)、張幸二、楊 貴華(按係張幸二之配偶)、林進花(按係已歿之張幸三之 配偶)、張鈞翔(按係張幸三林進花之子女)、張桓耀( 按係張幸三林進花之子女)分別與原告首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首泰公司)於民國103年10、11月間簽訂「天母段 一小段300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A+C區」、「天母段一小段3 02-2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B區」(下合稱兩造合建契約),約 定由被告等人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天母段一 小段300、300-1、300-5、300-6、302、302-1、302-2、302 -3、302-5、302-6、303、303-1、303-2、303-3、303-4、3 04、304-1、304-2、304-3、304-4地號等建築用地(下合稱 系爭合建土地),並由原告提供興建資金依據都市更新程序 進行開發建築。原告已於106年5月22日申請報核程序時,即 整合並取得(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面積部分99.5%、合法 建物面積部分100%之同意比例。詎被告等人於109年12月28 日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阿曼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並於110年3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 此後阿曼公司又於同年3月29日將前揭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本件被告等人將系爭合建土地移轉於他人,顯已不能履 行提供合建土地之契約義務,致合建行為無從完成,構成嗣 後給付不能,原告依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2 ,708萬5,106元(含設計監造等費用共計為2,203萬元、其他 雜支費用共計26萬7,666元、合建保證金478萬7,440元)、 所失利益7,291萬4,894元(即原告因本合建案可獲之利益, 經計算後原為3億5,213萬2,052元,原告僅請求此所失利益 總金額之20.71%即7,291萬4,894元);以上合計1億元。被 告等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連帶,然其等將合建土地出賣 予阿曼公司之行為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責任無從區分 ,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於被告等人辯稱得依兩造



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解除契約云云,並不可採,被告等人 與另合建地主張琬琳(按係張幸三與訴外人之子女)分別與 原告簽訂之合建契約,有民法第258條第2項解除權行使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且該解除約定須符合「以書面通知表達解約 之意」之要式約定、「歸還全數保證金」之要物約定,而另 名合建地主張琬琳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表達解約之意,亦未將 保證金全數歸還原告,又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將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向臺北市政府掛號,堪認已於兩造合建契約後3年 內履行報核義務,再被告等人以原告拒絕提供匯款帳戶而有 受領遲延為由所為清償提存,屬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 清償效力,況於被告等人買賣及移轉合建土地時點,被告林 素梅張幸二楊貴華尚有合建保證金未歸還,自不發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聲明:
㈠、被告張幸一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素梅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幸二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楊貴華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林進花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張鈞翔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張桓耀應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第㈠項至第㈦項請求中被告任1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㈨、第㈠項至第㈦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之辯稱:
一、兩造合建契約原告早因可歸責事由而違約在先,於伊等解約 之前歷經快十年仍未完成應完成之合建都更程序,合建都更 案早已於107年間即經主管機關駁回及失效,伊等亦早已依 約解除與原告間所有合建契約:㈠原告雖曾於106年5月22日 向主管機關報核,惟報核時所檢附之部分事業計劃同意書所 載產權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依規定屬不得 補正事實,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經重



新核算同意比例未達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法定門檻,故早經 主管機關於106年6月16日予以駁回,嗣原告雖又於106年8月 23日重新辦理更新單元併同事業計畫報核,惟再經主管機關 於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8日(斯時均已超過兩造簽約後3 年期限)要求原告補正,惟逾補正期限原告仍未提送補正資 料,終遭主管機關駁回合建都更計劃案之申請而失效,嗣後 原告即無任何作為,顯見原告方面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致違約,且就該合建都更案根本未完成任何報核程序,更 早經主管機關駁回而失效;又伊等亦早依合建契約第17條第 2項約定,於110年2月22日(原告於隔日23日收受)寄發存 證信函向原告解除所有兩造間合建契約,並請原告於函到後 三日內提供匯款帳戶,以利匯款歸還合建保證金,惟原告故 意不提供匯款帳戶,故伊等再於110年3月17日(原告於隔日 18日收受)寄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解約等上情,不料原告 仍故意置之不理而拒絕受領合建保證金,故伊等已於110年3 月23日至法院完成提存程序,是伊等早已合法解除契約。再 原告辯稱其報核不通過之原因之一,乃係可歸責於被告張幸 一、林素梅等人,除原告亦確實未符合整合之要件,退步言 之,不論是否歸責於他人,亦均與伊等無涉,原告未能完成 報核義務,自屬違約在先。再原告自承本件都更計畫之其他 土地所有人已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故本件合建案早已無法 履行,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計算,均不可採,原告請求伊等賠償,並無理由。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被告張幸一、林素梅張幸二楊貴華辯稱:一、原告未能履行合建契約所定之契約義務,伊等亦已解除合建 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擔任合建土地都市計畫專 案之實施者,被告張幸一、林素梅於106年3月15日即已出具 都市更新計畫同意書予原告,原告委託訴外人弘傑公司辦理 都市更新專案計畫,卻延遲2個月時間,至106年5月22日始 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告書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即第 一次送件),原告於送件前未詳加以確認立同意書人與土地 最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是否正確,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因而於106年6月駁 回其核備,嗣原告於106年8月23日重新送件後(即第二次送 件),已無立同意書人與土地謄本所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然106年11月22日因合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張幸進(按係張 幸一、張幸二張幸三之弟)、張翰中(按係張幸進之子)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合法撤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以 致合建土地之都市計畫更新案未達都市更新條例所定比例之 同意,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請原告定期補正,原告均未能 於補正期間內提送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於107 年10月31日駁回原告第二次送件,原告該次送件核備遭駁回 ,純係合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致,概與張幸一等人無關, 顯見原告未盡契約義務而違約在先;又被告等人與另合建地 主張琬琳分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無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且依合建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被告等合建地 主得單方向原告通知解約,此時即發生解約效力,該約定後 段雖有「並於歸還全數合建保證金予乙方」等文字,旨在強 調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並非將「返還合建保證金」 列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構成要件,況伊等已將所收受之合建保 證金全數返還原告在案,已合法解除契約。另原告請求賠償 亦無理由,合建保證金業經被告等人辦理清償提存已無損害 外,其餘支出均屬信賴利益,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 圍,至於所失利益,原告均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4至17、102至104頁): 一、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11月24日及105年3月10日分別與被 告7人及另共有人張琬琳等8人就坐落臺北市士林天母段一 小段300、300-6、302、302-5、303、303-3、304、304-3地 號土地(即A區土地)、300-1、300-5、302-1、302-3、302-6 、303-1、303-4、304-1、304-4地號土地(即C區土地)簽訂 「天母段一小段300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A+C區」,以及同 小段302-2、303-2、304-2地號土地(即B區土地)簽訂「天母 段一小段302-2地號等土地合建契約-B區」(即兩造合建契約 ),並交付建築保證金共計478萬7,440元(見本院卷㈠第36至 330、449至461頁,卷㈡第220至259頁)。二、105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見本院卷㈡第434至4 36頁之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521287100號 函)。
三、106年4月14日舉行「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 3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公聽會(見本院卷㈡第438至456頁 )。
四、106年4月27日被告張幸一將天母段一小段300、300-6、302 、302-5、304、3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1/4)贈與被告林



素梅,於106年5月15日辦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㈡第458至469頁)。 
五、原告委託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公司)於10 6年5月22日檢送「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告書、附件冊、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及事業計畫圖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嗣 經臺北市政府以:本案實施者報核時檢附之部分事業計畫同 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依 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屬不得 補正事項,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而於106年6 月16日駁回旨揭計劃案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 470頁,及第472至473頁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都新 字第10631132700號函)。
六、原告委託弘傑公司於106年8月23日重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7年9月6日、107年10 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1日駁回申請 (見本院卷㈢第168至169頁之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都 新字第10631947000號函)。
七、109年12月28日被告7人將前開A、B、C區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阿曼公司,並於110年3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嗣阿曼公司於 同年3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見本院卷㈠ 第355至396頁)。  
八、被告7人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17日、2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通知解約、函請提供銀行帳戶退還合建保證金;被 告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於110年3月23日將保證金84萬元 、72萬元、72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 85、586、587號),被告林素梅於110年3月23日、110 年8 月5日各將保證金7萬4,980元、6萬4,4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588、1264號),被告林幸二、楊 貴華於110年4月1日、110年9 月28日將保證金134萬4,350元 、52萬371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8、1 456號)(見本院卷㈡第78至94、142至168、480頁)。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將合建土地出賣予訴外 人阿曼公司,並於110年3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已 不能履行提供合建土地之契約義務,致合建行為無從完成, 構成嗣後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而依兩 造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辯稱: 兩造合建契約原告因可歸責事由而違約在先,合建都更案早



已於107年間經主管機關駁回及失效,被告等人亦早已依約 解除與原告間所有合建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合建土地出 賣予阿曼公司,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 告等人抗辯已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 故不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損害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二、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再按兩造合建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倘簽署合建契 約之地主有違約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見卷㈠第44頁);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於109 年1月28日將合建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阿曼公司,於101 年3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合建 行為無從完成而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積極損害(即所受 損害)2,708萬5,106元、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7,291萬4 ,894元等情,惟查:
1、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4日、105年3月10日分別 與被告7人及另共有人張琬琳等8人就坐落臺北市士林天母 段一小段300、300-6、302、302-5、303、303-3、304、304 -3地號土地(即A區)、300-1、300-5、302-1、302-3、302-6 、303-1、303-4、304-1、304-4地號土地(即C區),及同小 段302-2、303-2、304-2地號土地(即B區)簽訂合建契約(10 3 年間合建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有張幸進、105 年間合建土地 所有權人並另有張瀚中,原告未與其等簽訂合建契約),有 原告與被告等人及張琬琳之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6至3 30頁、卷㈡第220至259頁)可稽。
2、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3日核准「劃定臺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核准之自劃都市更



單元範圍除兩造合建土地外,尚包含訴外人施士源所有之 同小段211-4地號等土地(原告未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合建契約),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521 287100號函、原告委託弘傑公司及李文傑建築師事務所等製 作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 更新計畫案」報告書內之更新單元土地權屬清冊表(見本院 卷㈡第280至282、434至436頁)可稽。3、原告委託弘傑公司於106年5月22日檢送「擬定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報 告書、附件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事業計畫圖,向臺北市 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嗣經臺北市政府以本案報核時檢附之 部分事業計畫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立同意書人報核時權屬 資料不一致(即被告張幸一將300、300-6、302、302-5、30 4、30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1/4於106 年4 月27日贈與被 告林素梅,並於106年5月15日完成「夫妻贈與」移轉登記, 與其二人於106 年3 月25日簽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之土地權屬內容不一致),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 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 ,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經重新核算同意比例未達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之法定門檻,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 規定,於106年6 月16日駁回申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63113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4 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03242號函,及被告張幸一及林 素梅於106 年3 月25日簽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10 6年5月22日列印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76 至77頁、卷㈡第458至473頁、卷㈢第92至96頁)可稽。4、被告張幸一、林素梅間上開異動之土地應有部分,於106 年7 月27日由被告林素梅贈回被告張幸一,於106年8月22日完 成「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後,原告再委託弘傑公司於106年8 月23日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惟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於107年9月6日、107年10月8日函請原告補正,惟原 告逾補正期限仍未提送,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之1規定,於107年10月31日駁回申請;且前經臺北市政府核 准「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為更新 單元」之自劃都市更新單元已失效等情,有臺北市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6319470 00號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4 月1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10600 324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卷㈢第140、168至169頁 )可稽。
5、原告雖稱:兩造合建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8條要求參與合建之



被告等人負有作為(提供「正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及不作為(產權保證)兩項附隨義務,惟被告張幸一及林素梅 辦理前述「夫妻贈與」,乃至未即時告知並提供正確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原告,此應歸咎於被告張幸一及林素梅 故意違反上述兩項附隨義務,且原告報核時已符合都市更新 條例所定同意比例,倘無被告張幸一將合建土地部分持分以 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梅,致有「權屬資料不一 致」情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即進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處理有關爭議階段,換言之,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 駁回原告報核申請一節,純屬可歸責於被告張幸一、林素梅 云云。惟查,原告按兩造合建契約第8 條負責辦理規劃、設 計、請照、施工、營造及工程安全責任等都市更新程序,且 已委託專業開發公司處理都市更新辦理程序,於送件前本應 詳加以確認立同意書人與土地最新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是否正確,顯見其就106 年5 月22日申請報核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遭駁回,亦確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形;況原告嗣後再次於106 年8月23日申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時,復因未能補正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之事項而遭 駁回申請,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就本 件合建都更案經核准之都市更新單元失效之事,原告當非全 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6、據上所述,於被告等人於110年3 月25日將合建土地買賣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阿曼公司前,本件合建都更案經核准之劃定都 市更新單元業已失效。而考諸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其 中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2,708萬5,106元部分(含委託進 行設計監造作業、辦理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及公有畸零地合併 委託技術服務、進行基地測量及鑑界等作業、進行價格評估 作業、承作土地道路開闢工程等共計2,203萬元、其他雜支 費用共計26萬7,666元、合建保證金共計478萬7,440元等) ,均係原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失效前所支出,顯係針對原劃 定之都市更新單元所為之規劃、花費(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6 9頁、卷㈡第260至432頁、卷㈢第50至90頁);另主張消極損 害(即所失利益)7,291萬4,894元部分,原告陳明係依委外 製作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都 市更新計畫案」報告書內之估價報告等資料為計算依據(見 本院卷㈡第260至432頁),顯亦係因原劃定之都市更新單元 未能繼續而認受有利益損失;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均與被告等人於110年3 月25日將合建土地買 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阿曼公司乙事無關,則本件原告指訴被 告等人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而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至原告是否得因其前述所稱被告等人有其他未 盡契約履行義務之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非本件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範圍內,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又本件原告 主張對被告等人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可採, 則被告辯稱已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之抗辯是否可採、及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暨被告等人是否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等爭點,自無庸審究,併為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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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