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6號
SLDV,110,訴,21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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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蕭慰黎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桂郁春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如附表「起訴聲明」欄⒈所示,嗣於 本院審理中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現 場測量後,依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變更上開聲明如 附表「起訴後聲明」欄⒈所示,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 ;原告另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測暫編符號A 部分面積為40平 方公尺,減縮附表「起訴聲明」欄⒉所示之請求金額,並聲 明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⒉所示,乃訴狀送達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該公寓3樓 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該公寓4樓房屋(下 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公寓1至3 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即於民國83年間擅自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有,伊因而受有 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104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相當租金損 害計新臺幣(下同)35萬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9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受 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600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不當得利) 等情。縱認被告係依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而搭蓋系爭增建物,被告之使用方式已違 反屋頂平台作為逃生避難之使用目的,影響建物景觀與避難



安全,顯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屬違法使用,伊自仍 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 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 台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予伊之判決。並聲明:如附表「變更 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82年間購入4樓房屋時,因系爭屋頂平台發 生滲漏水,伊遂於83年11月間分別向原告及當時之系爭公寓 1、2樓住戶徵詢是否由伊於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增建物並負擔 管理、修繕費用,原告斯時提出伊搭蓋增建物須於前方空地 設置曬衣架供其使用,且日後出售4樓房屋時須拆除增建等 條件,被告允諾,雙方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同意伊搭蓋系爭 增建物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另系爭公寓1、2樓住戶則向伊 口頭表示同意上述由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搭蓋增建物之分 管契約約定,故伊係依上開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及搭蓋系爭增建物。如認上開分管契約未成立,系爭增建 物於83年間搭蓋完成迄今已30年,原告自81年間即居住於3 樓房屋,長期於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間堆放雜物及於系 爭增建物前方空地曬衣,可知其早已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 ,且從未就伊搭蓋系爭增建物乙事提出異議,而系爭屋頂平 台、所設水塔下方及系爭公寓樓梯歷年之修繕、防水及油漆 等費用,均由伊單獨負擔,系爭公寓1、2樓目前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古坤榮、楊三多,於8、90年間購入各該房屋時,均 同意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及同年 月8日補簽書面同意書(下合稱1、2樓同意書)確認伊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之權,依上應認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 分管契約存有默示協議。另系爭公寓於63年7月1日建築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4年6月28日始公 布施行,上開分管契約自不受該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拘束 。再縱認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均未成立,因系爭公寓僅4 戶,古坤榮、楊三多已同意由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搭蓋系 爭增建物,而系爭增建物面積40平方公尺,僅占系爭頂樓平 台面積39.45%,該平台尚有逾60%面積處於透空、未封閉、 救援隨時可及之狀態,不致妨礙逃生,伊亦從未將系爭屋頂 平台出入口上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自由進出該平台, 應認系爭增建物未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性質,伊搭建系 爭增建物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只要區分 所有權人多數決即可為之,伊據此管理使用系爭增建物,自 非無權占有。末以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樓層數為計算 系爭不當得利之基礎,顯均有誤,系爭公寓位於南港研究院



附近,離市中心甚遠並非鬧區,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如認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錢請求為有理由,因伊近2年曾支 付系爭公寓5樓公共樓梯間內外牆壁裂縫房漏防水工程費用 計6萬8,000元,原告應分擔4分之1即1萬7,000元,伊自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對原告之系爭防漏 費用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至3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於63年7月1日建築完成,總樓層數 四樓,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1至4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 原告於8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3 樓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於82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4樓房屋 所有權人、古坤榮於8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1 樓房屋所有權人、楊三多於9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2樓房屋所有權人,吳政峰為楊三多前手,所有權範 圍均為全部。邱後得為吳政峰前手,吳政峰於98年2月11日 以買賣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函覆本院之函文形式真 正。(湖司調字卷第17至27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217至228頁及第205至21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第26 9頁邱後得回覆函)
㈡系爭增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於83年間開始施作。系爭增建物建築材料為鐵皮,現由被告 女兒使用,洗衣機、分離式冷氣機之機體置於系爭增建物外 供被告女兒使用。通往系爭公寓4樓頂樓大門未上鎖,系爭 增建物前方有空間供系爭公寓1至4樓住戶使用,該空間上方 有被告搭蓋之鐵皮棚架可遮陽擋雨。(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 院110年4月14日勘驗筆錄、第68至78頁現場照片、第80至82 頁松山地政函及複丈成果圖)
古坤榮、楊三多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8日簽立1、2 樓同意書,內容均為同意被告專用本公寓頂樓加建,並由其 自行負擔頂樓之管理維護費用。(本院卷第105至107頁1、2 樓同意書)
㈣上開事實,各有上㈠至㈢括弧內所示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48至349頁),堪予信實。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訴請拆 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上開平台,並給付系爭不當得利等情,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約定專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公寓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公寓條例於84年6月30日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人就公寓大 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於63年7月1日建築完成, 取得使照字號為63使字0843號,並於64年8月15日完成第一 次登記,有系爭公寓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 湖司調字卷第17頁、限閱卷),可知系爭公寓係於84年6月3 0日公寓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並完成登記之公寓大廈 ,系爭屋頂平台不受公寓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得約定供區分所有人中之特定人使用而為約定專 用權之客體。
⒉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 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 認)均足當之。且「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 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 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第22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證人即86年間買受系爭公寓1樓房屋所有權人古坤榮於本院 證稱:伊於86年間買了系爭公寓1樓入住,伊入住前住在 系爭公寓對面15號3樓岳母家,知道系爭公寓頂樓有加蓋 ,頂樓應該都是4樓住戶使用,伊岳母加頂樓也有加蓋,



也是15號4樓住戶使用,伊都沒有上去頂樓曬衣服;伊搬 進系爭公寓1樓房屋後,4樓住戶有來問伊是否同意其使用 頂樓,伊說同意,4樓住戶沒有說要用多大面積,也沒有 將頂樓上鎖,都可以進出,伊前手住臺中,將1樓房屋租 給別人,伊在岳母家住5年期間,沒有聽過系爭公寓頂樓 使用狀況有發生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 頁)。 ⑵證人即98年間買受系爭公寓2樓房屋所有權人楊三多於本院 證稱:伊於98年間購買系爭公寓2樓時前,曾到現場看屋 ,也有上去頂樓,知道有加蓋,伊當時知道頂樓加蓋是4 樓在使用,已經加蓋很久了,伊是透過仲介買賣,是仲介 提到頂樓加蓋,但沒講到前手有無同意之事,伊購買系爭 公寓2樓時,就想同意頂樓加蓋讓4樓使用;伊妹妹介紹伊 去看系爭公寓2樓房屋,都有陪同伊在場看屋等語(本院 卷第344至345頁)。
⑶證人即楊三多胞妹楊麗玲證稱:伊介紹伊哥哥楊三多買系 爭公寓2樓,伊住在9號4樓,剛好楊三多想買房,伊覺得 蠻適合就介紹楊三多來買,伊陪楊三多去看屋時,有樓上 、樓下看過,頂樓也有上去,頂樓沒有上鎖可以直接進去 ,那時就有看到一個建物在那裡,買房前楊三多有問過前 手,說頂樓是4樓住戶在使用,前手的意思就是同意4樓使 用之意,沒有抱怨的意思,伊陪楊三多跟前手洽談時聽到 ,伊沒有問是否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都同意頂樓由4 樓 住戶使用,但也沒聽過有鄰居反對,那區域頂樓都是4 樓 住戶使用,我們那裡的頂樓都是很久以前就加蓋了,像伊 那棟樓下的鄰居也都不會上樓來,伊從75、76年就住在9 號那裡到現在,楊三多有同意頂樓讓4 樓住戶使用,他說 也不可能跑到4樓去曬衣服,且在我們居住的那區域,好 像頂樓讓4樓住戶使用是不成文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
⑷楊三多前手吳政峰之前手邱後得(上四、不爭執事項㈠)函 覆本院略以:76年間伊居住系爭公寓2樓房屋,期間頂樓 加蓋且預留空間供住戶使用,伊10年前即搬離該址,初始 頂樓加蓋是否徵求住戶同意,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
⑸依證人古坤榮、楊麗玲所證,其等於7、80年間居住系爭公 寓坐落之區域附近,各公寓頂樓幾乎均有加蓋,且頂樓加 蓋由頂樓住戶使用,為該區域不成文約定等語;古坤榮、 楊三多證陳其等之前手於售屋之際,均未向其等表示系爭 屋頂平台使用狀況生有糾紛等語;及76年間即居住於系爭 公寓2樓之楊三多前手之前手邱後得函覆本院陳稱,伊於



居住上開房屋時,頂樓即有加蓋,且有預留空間供住戶使 用等語,足徵系爭增建物搭建完成後,斯時居住於系爭公 寓1、2樓之住戶均有知悉,且未爭執系爭增建物之使用狀 況,邱後得尤直陳系爭增建物有預留空間供其他住戶使用 等情;佐觀系爭屋頂平台並未上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均能自由出入使用該平台空地處,原告並有在系爭頂樓 平台晾曬衣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上四、不爭執事項㈡ )。酌上各情,兼衡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 公布前,頂樓平台由頂樓住戶分管使用,乃當時常見之習 慣,堪認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近30年來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知悉 甚明,且容忍並不予干涉其使用,衡情其等實存有系爭屋 頂平台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管理、維護與使用,及該增建 物前方空地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均得使用之共識,則被 告辯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上開默 示分管契約,尚非無據。
⑹原告雖主張其縱未表示異議,但單純沉默非可逕認係默示 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得因此遽認伊默示同意被告主張之分 管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惟原告自81年間即 買受3樓房屋並居住迄今,尚較之被告入住4樓房屋及搭蓋 系爭增建物時間為早,系爭增建物於83年間搭蓋時,原告 既已居住於3樓房屋,則施工之月餘期間,頂樓工地所發 出巨大聲響,及工人自1樓搬運或以機具吊掛建材至系爭 屋頂平台等興建過程,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況系爭公寓位 處邊間,自外部觀察亦可明顯發現系爭公寓頂樓存有增建 物,難認原告出入系爭公寓時,無以見聞系爭屋頂平台遭 系爭增建物占用之情,其於該增建物興建時未向被告表示 異議,興建完成後復至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空地掛曬衣物, 見聞系爭增建物之使用亦未對被告提出反對之意,兩造2 、30年來相安無事,原告所為實難謂僅係單純沉默而無默 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意。則原告主張兩造未成 立上述分管契約,或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洵不足 採。
⒊基上,系爭增建物搭蓋之83年間前後,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業就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專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節,存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 ,堪值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無理由:
查4樓房屋面積(不含陽台)為87.9平方公尺,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增建物面積為40平方公尺,以系



爭屋頂平台位於4樓房屋樓上,面積相當於4樓房屋面積以觀 ,則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尚不及50%。佐參 系爭增建物前方尚有寬度約2米寬空間,左側及後方距防火 巷均尚約有半米至1米寬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72至76頁),置放於系爭屋頂 平台之水塔、天線等亦能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出入口左側廊 道,進行清理、修繕或設置等情,亦為本院現場勘驗所見, 足見系爭增建物設置於系爭屋頂平台,並未損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公用設施或前方空地之權。而原告就系爭增建物 設置系爭屋頂平台影響建築結構、妨礙逃生、威脅住戶財產 生命安全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泛以系爭增建物違反 系爭屋頂平台作為逃生避難之用法,影響建物景觀及避難安 全等語,主張被告非依共有物本來用法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屬違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 0頁),難認已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證明之責,是其 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屋頂平台為被告依上述分管契約約定專用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難謂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利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利 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相當於租金之系爭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中段、第 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予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給付自 104年12月起至109年10月止相當租金損害35萬3,547元,及 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5,600元予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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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