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徐迎將
訴訟代理人 徐天一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220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4309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目 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被告係受債權轉讓而未依法通知原 告;又系爭債權憑證遲至民國107 年3 月23日始換發,被告 主張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自不得據以執行;再被告就 已清償之債務金額之計算有誤而為重覆請求;據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二、聲明:
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公司僅曾更名、合併並更名,並無債權轉讓之情形;又 原告漠視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歷次強制執行事件紀錄, 被告曾分別於74年、89年、98年、102年、107 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向系爭 執行事件更改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被告依內部帳務記載就 先前受償金額係先行抵充本金,對原告並無不利,且無重複 計算之情形,原告主張有債權消滅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110 年7 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原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 7萬9,227元之本金,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 年3 月31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遞狀更改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86萬1,608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受債權轉讓而 未依法通知原告、㈡被告就已清償之債務金額計算錯誤而為 重複請求、㈢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因認有債權 消滅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受讓債權,而未依 法通知原告,故不得向原告請求,是否可採:
1、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於74年9 月2 日核發,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 第5201號民事判決」,其上記載債權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徐迎將(即本件原告)、 吳兆龍、方嘉、盧台生」等人,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180萬元本金;及自7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①自72年12月29日 起至73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即就逾期6 個月 之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25%的10%)計算之違約金;②自 7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即就逾期 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25%的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2、原告雖主張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係受債權轉讓,而未依法通知原告云云。惟 查系爭債權憑託載之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係於87年間改制並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且於經濟日報刊登公告,嗣於95年間再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且於太平洋日報及工商時報刊登公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財政部87年5 月12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11月13日函,及經濟日報、太平洋日報、工商時報等件 (見本院卷第78至81、122至134頁)在卷可按,可知「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乃同一法人格,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債權轉讓之情事, 其執此主張被告不得向其請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洵 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已清償之債務金額計算錯誤而為重複請 求、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 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是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 為15年、5 年、15年,而聲請強制執行乃中斷時效之事由, 於中斷之事由終止(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始重行起 算時效期間。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 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 明文。
2、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 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第1 款、第323 條亦有明文。
3、被告是否為重複請求部分:
⑴、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73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判決」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及 受償金額等情形,如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有被告提出之執 行法院通知函(即被證一至五)、強制執行聲請狀(即被證 八至十一)、執行案件分配表(即被證十四)等件(見本院 卷第30至38、82至99、136至138頁)附卷可稽,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3 月17日函檢送之該院74年度執字第12124 號、89年度執字第15066號執行事件銷毀資料影本,及該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15108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3827號執行事 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外放調卷),暨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001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3090號(即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見外放調卷)可考。
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之受償金額及債務抵充情形: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前(除執行費用外)之受償金額,如本 判決之附件一「受償金額」欄所示:
a、於74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2202號執行事件 中,因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償31萬0,424元(原共受償32萬3 ,167元,包含執行費用1萬2,743元、其餘受償金額31萬0,42 4元)(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之系爭債權憑證、第138頁之 該執行事件分配表)。
b、於98年間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11號執行事件中,因執行 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方嘉之財產而受償32萬9,255元(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之系爭債權憑證),另被告自承自訴外人 即連帶債務人吳兆龍處受償200萬元以解除保證責任,合計 受償232萬9,25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②、被告主張之債務抵充方式:
a、被告陳稱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時,原以如本判決 之附件二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充方式計算(亦 即:包括前述於74年間受償之〈除執行費用1萬2,743元外之〉 31萬0,424元,及於98年間受償之232萬9,255元,均先用以 抵充利息及違約金,餘額始抵充本金),故被告原向系爭執 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7萬9,227元之本金,及自 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被告於110 年7 月28日提
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
b、被告嗣稱因查得內部帳務記載本件債權未受償之債權本金為 「86萬1,608元」,而知被告公司先前承辦人員就74年間受 償之金額係先用以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就前 述受償金額之抵充方式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載「附表 三」所示之抵充方式計算,亦即:(a)就前述於74年間受償 之(除執行費用1萬2,743元以外之)31萬0,424元,先用以 抵充本金;至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自7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及「①自72年12 月29日起至73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違約 金,②自7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 之違約金。」,則全未受償;(b)就前述於98年間受償之232 萬9,255元,依法先用以抵充「自7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 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及「①自72年1 2月29日起至73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違約 金,②自73年6 月29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5 %計算之違約金。」;至於74年間受償抵充後之 剩餘本金「86萬1,608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則尚未受償;(c)故被告業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之111 年3 月31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遞狀,更改請求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86萬1,608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 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被告於111 年3 月31日提出之民 事聲請狀)。
③、經核諸被告前揭抵充方式之主張(如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載「 附表三」所示),與目前尚未逾保存期限銷毀之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001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1 086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23827號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之被 告各次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被告於98年、102年、107年間 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本金均為「86萬1,608元」(見 外放調卷,及本院卷第90至99頁之被證九至十一),及被告 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自72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及「 ①自72年12月29日起至73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 算之違約金,②自7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05%計算之違約金。」(見外放調卷,及本院卷第90至92頁 之被證九)、於102年及107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為「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外放調卷,及本院卷第9 4至99頁之被證十、十一)等情相符,堪認非為被告臨訟杜 撰。
④、復核諸被告前揭抵充方式之主張(如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載「 附表三」所示),於前述74年、98年間被告取得受償金額當 時,並無任何為清償之債務人指定抵充順序、或為時效抗辯 之情形下,就74年間之受償金額部分,被告主張先用以抵充 本金(至於利息及違約金,則全未沖償),對於債務人而言 明顯較為有利,又就98年間之受償金額部分,被告主張先用 以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符合民法第321條至323 條 規定,堪認被告主張之上開抵充方式均屬合法,而已發生債 務清償之效力,且被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而經此抵充清 償之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尚未受償之部分確 為「『86萬1,608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末查如本判 決之附件二所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充方式,及如 本判決之附件二所載「附表三」所示之抵充方式,乃被告向 系爭執行事件遞狀更正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前、後之不同主 張方式,原告誤認為被告就已清償之債務金額計算錯誤而為 重複請求云云,洵無可採。
4、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⑴、依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之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乃係編 號㈠執行事件所核發)後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情形,除編號㈡ 執行事件因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毀、且被告自承未保存當初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無從確認被告之聲請執行對象是否包 括原告之外,其餘編號㈢至㈦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對象均包含 原告(參被告各次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之債務人)。②、又被告以編號㈠、㈢至㈦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各次強 制執行均係於前次執行終結(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 而重行起算時效之15年內即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顯可知被告請求之本金、違約金債權,均無罹於15年消滅時 效之情事。
③、再被告於74年間取得編號㈠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 ,於89年聲請編號㈢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98年間聲請編 號㈣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就聲請強制執行5 年前之利息債 權,固有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然查被告於89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結果並未受償,98年間則自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方 嘉及吳兆龍處受償合計232萬9,255元,於當時未見該等清償 人有指定抵充順序、或為時效抗辯之情形下,被告主張就98
年間之受償金額,先用以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 自7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 算之利息」及「①自72年12月29日起至73年6月28日止,按週 年利率1.025%計算之違約金,②自73年6 月29日起至94年12 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0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判決之 附件二所載「附表三」),乃屬合法而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業如前述,且參諸民法第144條規定,就已履行之利息債務 (即前述「自72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4 日止,按週年利 率10.25%計算之利息」),不得再以時效為理由請求被告返 還,是該部分已無時效抗辯之問題;而被告就其利息債權尚 未受償之部分(即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已於98年、102年、107年、110 年間陸續聲請編號㈣至㈦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各該次強制執行均係於前次執行終結(即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而重行起算時效之5年內,即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則被告就其該等尚未受償之利 息債權,自無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之情事。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其就系爭 債權憑證尚未受償之債權,即「86萬1,608元之本金,及自9 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受債權轉讓 而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就已清償之債務金額計算錯誤而為 重複請求、被告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之債權消滅事 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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