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54號
SLDV,110,訴,135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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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張夷君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沂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 聲明中之本金部分變更為3,355,542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 院卷第182頁),係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107年8、9月間,遭訴外人陳湘慈(原名陳金華)詐 騙900萬元,經原告追討後,陳湘慈之配偶陳賓表示可出 售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用以代為償還陳湘慈對原告之部分 債務,然陳賓要求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程序必須由被告代 為辦理,陳賓並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兩造,再由原告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由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
(二)詎料,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僅匯款559,257元予原告, 而未將全部出售所得交付原告,被告將其餘出售價金3,35 5,542元據為己有,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其餘出售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680號起訴 書所載,陳湘慈於99年至107年間詐騙人數多達50餘人, 不法所得金額高達1,213,475,760元,部分被害人向陳湘 慈追討債務時,陳賓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委由兩造出售, 所得價款用以代為償還包括兩造在內之部分被害人。(二)系爭房地出售後,7位債權人於107年11月6日出席協商會 議,原告委託其男友唐建中代理出席,與會債權人全體一 致同意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80萬元,每人各分得7分 之1,並由被告自次日起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之銀行 帳戶,被告即依約履行,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分別匯款 予各債權人,並未將其餘款項據為己有,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陳湘慈詐騙,經原告追討後,陳湘慈 之配偶陳賓表示可出售系爭房地,用以代為償還陳湘慈所 負部分債務,並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兩造,再由原告出具授權書予被告,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之出售事宜,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匯款559,257元予原 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549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之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提授權書、債權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124、138至174頁),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 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 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 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 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只是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必 要手續費用之後,應將全部款項交付原告云云,然查:  1.原告上開所陳,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就其所主張 之上開價金分配方式,並無任何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18 3頁),已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2.依被告所提出包含兩造在內所成立之「扶輪受害團」群組 對話內容,於107年10月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第 一週出的價格不太好,出1650的也退縮沒拿到斡旋金,所 以我決定再找一家有品牌形象好的房仲加入」,原告:「 可以的」,唐建中:「房屋設定目前債權人是Gina與Susa n,Gina已經提供債權證明,匯款證明,請其他債權人配 合比照辦理如此才能夠確認債權是否屬實?」,嗣於同年 月10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這幾天出的價格都在15 00左右,我沒答應,今天這個比較有誠意,有簽署要約書 ,各位要避免夜長夢多速處理?還是還要等?請給意見~ 」,唐建中:「Gina也同意接受這個價錢成交,關於售屋 款的分配,請債權人提供債權證明,退票正本,謝謝」, 原告:「本受害團已多人同意此價位出售,請配合」,被 告:「找一天大家有時間一起確認債權分配」(見本院卷 第186至196頁),足見原告經由上開群組對話,業已得知 將有多位債權人參與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分配,被告並未 同意將前開出售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後全部交予原告,是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陳稱其並未委任訴外人唐建中參加107年11月6日之 債權協商會議及簽立債權協議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當日已授權唐建中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及簽立前 揭債權協議書等語,經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2.依前開「扶輪受害團」群組對話內容顯示,唐建中曾貼出 「聲明 我本人張夷君Gina完全委託唐建中Fortune處理 追討債權事宜」,唐建中:「就約下午3:00,在Legends business center 敦化館」(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 ,而證人唐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從加拿大回 臺灣做家族事業是在99、100 年時,隔年認識原告,認識 交往一直到現在。」,「(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曾經被陳 湘慈詐騙欠款的事情? )我知道。」,「我是與原告一 起去找陳賓陳賓確實有同意拿不動產出售,把出售款項 賠償給原告。」,「(問:當時關於扶輪社的相關社員, 包括你與原告在內,是否有共同成立一個LINE群組?)是 的。」,「(問:依照上開LINE對話的內容,你曾經約群 組上的成員在107 年11月6日下午3 時,在南京東路3 段2 89 號11樓會面協商?) 沒錯,這是我們的商務中心。」 ,「(問:當天原告有沒有參加?)沒有,她人在高雄。 」,「(提示被證3債權協議書,問:上面唐建中的部分 是否為你的簽名?)是。」,「(問:這是否為當天在場 的人協商之後共同簽立的? )是」,「(問:在你簽這 份協議書之前,你有無把分配的結果告知原告? )有, 我有跟原告講,當時協議的結果就是這個樣子,原告不接 受,當時我簽字時,原告在高雄,我當時判斷如果我不簽 的話,原告可能連這七分之一都分不到,這些錢就被分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另證人張立業律 師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提示被證3債權協議書 ,問:這份債權協議書,除了立協議書人的簽名之外,其 他內容是否為你所書寫?)是,是當場書寫。」,「唐建 中代理張夷君是我要求他寫上去,因為我要確認他有沒有 權利代理張夷君,因為他說他有權利,是張夷君有事不能 來,授權他來,11月2 日時,廖文瑋有用LINE傳資料給我 ,傳了LINE通話記錄,一個是債務人陳小姐她先生,叫做 陳賓所提出的聲明書,還有廖文瑋有跟我說,她與張夷君 、朋友唐建中都有在同一個LINE群組,印象中11月6 日有 到場的債權人有達成共識,就是當天有到場的債權人,才



有權利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提出 廖文瑋當時所提供予張立業律師之上開LINE通話記錄截圖 、陳賓所出具之聲明書檔案相佐(見本院卷第274、276頁 ),而陳賓所出具之前開聲明書,亦有載明系爭房地係為 兩造、訴外人廖文瑋趙壽恬魏素靜等債權人之利益而 設定抵押權給兩造,出售價金清償銀行貸款後之餘額,陳 賓同意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進行分配(見本院卷第276 頁),足徵唐建中業已表明其具有代理原告處理債權分配 事宜之權限,並召集各債權人於前開時地對系爭房地出售 價款之分配進行協商,且於前揭債權協議書上簽名,表明 其代理原告之意旨,同意債權協議書上之分配方式。依該 債權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房地出售後可得分配款380萬元 ,全體出席債權人包含兩造在內共有7人,一致同意每位 債權人各分得7分之1,由被告自次日起以匯款方式匯入各 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中(見本院卷第124頁),證人唐建中 並證稱其業已將上開分配結果告知原告,且被告陳稱:原 告於次日即107年11月7日有來找被告,哭訴著說要被告不 能把這些錢匯出去,因為原告聲稱自己損失慘重,但並未 表示她沒有同意這樣分配,或沒有授權唐建中,也沒有要 被告把380萬元都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節未 據原告加以否認,並提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反對唐建中為 其代理人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應就此負 授權人之責任,是其主張未委任唐建中參加上開債權協商 會議及簽立債權協議書云云,亦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所得交付原告,將 其餘出售價金3,355,542元據為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扣除地政士承辦費用、信託費用、簽約手續 費等各項必要費用後,業依前開債權協議書之約定,匯款 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 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06、248至256頁、280至290頁),原告對於被告確有 依照前開債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結餘款項匯付 予其他各債權人乙節,亦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其餘出售價金據為己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後全部交予原告,且被告係依前開債 權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結餘款項,平均分配予



包括兩造在內之各債權人,而匯款559,257元予原告,被 告上開分配行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將其餘款項據 為己有而取得何種利益,亦未因此而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 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其餘出售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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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