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16號
SLDV,110,訴,131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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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己○○○
庚○○
丁○○
甲○○
酉○○
申○○
癸○○
未○○
巳○○
辛○○
子○○
戊○○
辰○○
卯○○
壬○○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被 告 湖光儷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

法定代理人 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午○○
四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湖光儷園公寓大廈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乙○○與湖光儷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告甲○○、丙○○與湖光儷園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湖光儷園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10年度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 嗣於111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 刪除「確認」2字(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更正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為區權 人之被告乙○○以召集人地位於110年4月27日召開110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區權會),惟因未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三分之二法 定出席人數而流會。嗣乙○○就相同議案,再於110年5月12日 召開系爭第2次區權會,全部63位區權人,有19位區權人出 席,達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 並經出席區權人全數同意,決議通過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選 任乙○○、被告甲○○、被告丙○○為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其中乙○○為主任委員、甲○○為財務委員、丙○○為 監察委員
(二)惟包含原告在內之36名過半數之區權人,已依公寓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第2次區權會紀錄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表 示反對意見,系爭第2次區權會所為訂定規約及選任管理委 員之決議即應不成立。爰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第2次區權 會決議均不成立;2、確認乙○○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 一屆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3、確 認甲○○、丙○○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又,系爭第2次區權會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規定於 開會前10日公告,且無急迫情事而須召開臨時會之必要,召 集程序顯有瑕疵。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1 、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均應予以撤銷;2、確認乙○○與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一屆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 係均不存在;3、確認甲○○、丙○○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第一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社區已於110年8月18日、9月24日召開第3、4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分稱系爭第3、4次區權會),對於管理委員 並無新增或改選,規約內容亦通過表決,原告本件請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針對系爭第2次區權會所提不同意書,原雖有36份,惟其中 有5份非區權人簽署、1份未填寫日期,應屬無效,剔除後僅 30份,況本件訴訟繫屬中,亦有14位區權人以意思表示錯誤 而撤銷所簽署之不同意書,是不同意者未達全體區權人63人 之半數,系爭第2次區權會所通過之決議自為成立,原告先 位聲明無理由。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決議後3個月之 撤銷除斥期間。且被告於110年5月2日即以書面載明會議內 容通知各區權人,應符合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開會前1 0日通知之規定;縱認不符合,亦僅短少一日,情節非屬重 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予撤銷。再者, 系爭社區建築年久失修,有發電機無法作動、汙水廠揚水馬 達故障及地下室多處漏水等問題,可認有通過規約及成立管 委會之急迫情事,系爭第2次區權會召集程序亦可認符合公 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所定臨時會2日前公告之規定,是原 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有卷內事證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以下所 引卷頁所示,堪以認定:
(一)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人數為63人,區分所有權面積總計6247 .0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91頁)。
(二)兩造(自然人部分)於本件起訴時皆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 本院卷第125、126頁)。
(三)上列二、(一)原告主張內容(本院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24號 卷《下稱湖司調卷》第33至47頁)。
(四)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以掛號函件將系爭第2次區權會會議記 錄寄送予各區權人,並皆於系爭第2次區權會後15日內送達 (本院卷第394頁)。
(五)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18日召開系爭第3次區權會,決議系爭 社區管理規約之修訂及管理委員之新增或修改,待下次區權 會討論(本院卷第138至154頁)。
(六)系爭社區於110年9月24日召開系爭第4次區權會,決議通過 修改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有關區權會出席及同意比例及 第18條有關律師委任費規定,但未通過推選安委及副主任委 員議案及罷免主委條款修改議案(本院卷第156至168頁)。五、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全為被 告所爭執,此涉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管理委員選任之效力 ,致原告基於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所生權益之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此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行之。」、第32條第1、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 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 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 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三)經查,系爭第2次區權會係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決 議。而對於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而出具不 同意書者,依被告所製作之反對意見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 表),全部36份不同意書,被告並未認為有逾公寓條例第32 條第2項規定之7日期間者,僅認其中有5份非區權人簽署( 即系爭統計表序號12、18、29、31、34)、1份未填寫日期 (即系爭統計表序號27),應為無效(湖司調卷第127、128 頁、本院卷第128頁)。惟關於系爭統計表序號27部分(不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2頁),並無任何法令或規約或區權會 決議規定不同意書應以填寫日期為生效要件,是此部分難認 無效;關於系爭統計表序號12、18、29、31、34部分,亦無 任何法令或規約或區權會決議規定區權人不得由他人代理出 具不同意書,亦難逕以區權人未親簽即認為無效。按代理人 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 (顯名代理) ,如有 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者,亦能成立 (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參照)。查序號12、29、31部分,不同意書已表明區 權人之本人名義,核屬顯名代理(不同意書見湖司調卷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316、320頁。其中序號12部分,係以檢附 區權人委託書之方式為之);序號18、34部分,不同意書雖 未表明區權人之本人名義,但已記載區權人之所有權標的物 門牌地址(不同意書見湖司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324頁) ,堪認其隱名代理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均無區權人表 示上開人等為無權代理,甚至有區權人嗣後補簽名於不同意 書上(本院卷第318、326頁),堪認均生代理及於本人之效 力,其不同意書均屬有效。準此,被告主張上開6份不同意 書無效,並不可採,是合計有36份不同意書發生效力,已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人63人之半數,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第2次區權會全部決議,即不成立。(四)被告雖另辯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有葉雲平等14位區權人已 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所簽署之不同意書,此部分應扣 除等語(本院卷第225、226、328至343頁)。惟按,民法第 88條第1項所稱之錯誤,固僅存於「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誤認其表示之內容)及「意思表示行為」之錯誤(誤用其 表示之方法),然存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 (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 致),若從社會經濟而言,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各該錯誤 即等同誤認人或物之同一性,同條第2項乃就此設有「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以資兼顧。此撤銷 權規定,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 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兼衡法律行為安定性及交易安 全,表意人須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始得撤銷,而其過 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查葉雲平等14位區權人,乃 係於事先繕打完成之不同意書上親自或由代理人簽署,以表 達不同意之意思(湖司調卷第55、57、61、67、85、89、97 、99、105、119、123、125頁、本院卷第316、320頁),惟 不同意書僅記載不同意系爭第1、2次區權會決議等語,其文 義清楚明瞭,渠等為簽署時,實難想像會有何誤認其表示內 容之可能,此亦顯然非屬誤用其表示方法之情形。被告雖辯 稱有流言抺黑乙○○是黑道、把持社區的社區蟑螂等,致葉雲 平等14位區權人受影響而簽署不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392 至394頁),惟縱有此等流言,亦未能證明葉雲平等14位區 權人或其代理人確係因受此流言影響才為簽署。況且,是否 不同意系爭第2次區權會有關制定管理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 (不只乙○○一人)之決議,也看不出與上開流言有何必然關 係,因為縱使有一名管理委員有黑道背景等問題,而區權人



真有疑慮,也可事後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本院 卷第236頁)或區權會決議,當然解任、罷免或改選之,不 需要因此也不同意與乙○○流言無關之其他決議,難認因此構 成重要的當事人資格誤認之動機錯誤。進而言之,縱有區權 人真因受上開流言影響而簽署不同意書,從其不同意之決議 範圍竟超出上開流言所涉內容,亦難謂無過失。準此,葉雲 平等14位區權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所簽署之不同意書,與 民法第88條規定未合,不生撤銷效力。其等若事後反悔當初 所為不同意,允宜依法召開區權會,以多數決合法決議重新 確認,方屬正辨。
(五)末按,系爭第3、4次區權會決議內容(見前揭四、(五)、( 六)),並無重新確定仍選任乙○○、甲○○、丙○○為管理委員 ,不影響原告先位聲明第2、3項之確認利益,雖另有修改部 分管理規約條文,亦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無涉,不 會因此即使系爭第2次區權會決議由不成立變為成立,是被 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亦不可採,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第2次區權會全部決議,因有過半數之區權 人表示不同意,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即不成立。 又其中有關乙○○、甲○○、丙○○當選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以及乙○○為主任委員、甲○○為財務委員、丙○○為監察委 員之決議既不成立,其等當選自不生效力,則其等與系爭社 區全體區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參照),亦不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聲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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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