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煒霖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登記 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知 悉蕭煒霖已婚,竟與其於109年8月19日至110年2月20日間有 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嚴重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已否認配偶權之概念,原告 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縱認原告主張之配偶權概念存在,惟原告與 蕭煒霖間婚姻關係仍繼續維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精神上所 受痛苦為真實,難認原告配偶權受有重大侵害,且原告主張 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顯屬過高。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維繫彼此間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屬重要,婚姻關係外第三人與 配偶一方發生性行為,或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者,乃破壞配偶他方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認對於配偶之他方構成侵害配偶身份法益之侵權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僅係針對刑法第239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但書規定認為與憲法第7、22、23條有違,至於上開 保護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民法規定並無因違憲而無效,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仍受上開民法規定保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僅係個案法官之見解,不拘束本 院。
(二)查原告與蕭煒霖於100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102年、104年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 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又附表「行為時間」欄所 示時間,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附表「行為 內容」欄所示內容,則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2至70、181頁),可信為真實。 堪認被告與蕭煒霖顯然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蕭煒霖共同生 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配偶法益之侵 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又被告自承其在系爭行為前之109年8月 3日,即知悉蕭煒霖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82頁),顯然 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核有故意,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 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 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7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70年次且未婚, 原告為68年次,有兩造戶籍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系爭 行為發生時,被告年約39歲,原告則年約41歲,與蕭煒霖已 結褵約9年,2 名未成年子女僅分別約5 歲、7歲。又原告自 陳專科畢業,現工作為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萬元(本院卷 第166頁);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養品批發零售,與
母親同住,年收入約55萬元,負債約400萬元(本院卷第159 頁)。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價值約600萬元,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價值約260 萬元,有其等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系爭行為侵害期間 長達約半年,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於 本院審理期間洽商和解未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 年4 月30日(本院卷第138、1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09/8/19 被告與蕭煒霖於北投薇閣高中旁之復興公園、被告住家門口等公共場合牽手,蕭煒霖並將其右手搭在被告左手上臂,兩人接吻。 2 109/10/11 被告與蕭煒霖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巷口牽手。 3 109/10/12 被告與蕭煒霖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牽手行走、於街上吻別。 4 109/10/16 被告與蕭煒霖牽手行走散步於新北投捷運站外。 5 110/2/17 被告與蕭煒霖騎乘機車雙載,二人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餐廳用餐完畢後,於路上行走時牽手、接吻。 6 110/2/19 、2/20 110年2月19日晚間,被告、蕭煒霖及訴外 人吳炳穎一同至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之餐廳用餐,被告與蕭煒霖二人肢體親密接觸及接吻,並親密同框合影。嗣被告與蕭煒霖於上開餐廳外面擁抱並相互搓揉在一塊,行走時被告靠在蕭煒霖懷裡,二人並一同返回東華街二段174巷房屋,蕭煒霖於上開房屋待一小時後,於2月20日凌晨才離去,兩人並於上開房屋下接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