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 /10000)暨其上同段50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樟樹一路 121之2號4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為 其母,伊購入後乃基於親情信任將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單純交付被告寄託保管(下稱系爭寄 託契約),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寄託契 約。據此,伊已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詎被告仍不返還,已屬無權占有,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頭期款不足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乃與伊約定借用系爭款項,伊並 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未來不想繼續繳納貸款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 ,伊有優先以原價承購之權利(下稱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 ),原告已欣然應允。兩造為達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得順 利履行,乃於108年6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樟樹房 屋仲介公司處(下稱系爭仲介處所)簽立財產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載明原告若需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事前需得被 告同意。原告並當場將系爭權狀、房屋鑰匙一併交由伊持有作 為確保條件履行之保障。是兩造乃約定,以伊保有系爭權狀, 用以擔保伊之優先承買權利可順利履行及系爭款項原告之清償 (下稱系爭占有權源約定),故伊得依系爭占有權源約定之債 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權狀,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110年2月18日第一 類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0-26頁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108年4月簽約購置,買賣契約如本院卷 一第550-566頁被證5所示。且頭期款及定金合計為160萬元, 其餘款項均為銀行貸款支付。頭期款其中45萬元之系爭款項, 為被告支付。
㈢原告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10年2 月18日訊問時,自承向被告借用45萬元等語,筆錄如本院卷一 第392 頁所示。
㈣原告曾於108年6月2日在系爭仲介處所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62頁所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除兩 造外,尚有被告另一女甲○○、代書乙○○及系爭不動產成交之仲 介林美盡在場。
㈤原告於108年6月2日在系爭仲介處所與出賣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交 屋程序時,被告原向原告提議欲就系爭不動產至地政機關辦理 預告登記。代書乙○○告訴被告不需要這麼麻煩,且其以電腦打 字方式草擬系爭切結書供原告簽署。
㈥原告與陳嘉振曾於110年1月7日結婚,旋於5日後(即同年月11 日)離婚,原告戶籍謄本及遷出之除戶謄本如本院卷一第496- 498頁被證2所示。原告原居住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0日, 由陳嘉振協助搬離系爭不動產,並與陳嘉振遷至彰化。㈦原告於110年1月10日遷出系爭不動產當日過程,確實有在系爭 不動產所在社區內,與被告、被告長女甲○○有所交涉,亦有在 場見聞。
㈧110年1月15日前一日之下午4時45分,代書乙○○曾發LINE訊息給 原告,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一第512頁所示。其內顯示:代書曾 向原告發訊表示:媽媽說你明天早上9點會去樟樹房屋,是嗎 ?原告則稱:我晚一點回你喔。乙○○並將對話截圖轉傳被告如 本院卷一第512頁所示。被告回稱:男生在討論,沒關係,重 點代書明天9點在樟樹房屋,佳屏到等語。110年1月16日,原 告客觀上並未前往系爭房屋仲介。
㈨原告與乙○○於110年1月15日至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 二第30-34頁所示。
㈩系爭不動產購入後,被告曾持系爭不動產鑰匙自由進出系爭不 動產,且曾對系爭不動產為整理、維護及處理鄰居漏水等糾紛 事宜。系爭不動產樓下鄰居楊瑞曾請求被告處理漏水問題,而 與被告對話之截圖如本院卷一第500-508頁被證3所示。原告曾與與妹妹余佳柔於108年4月19日,進行Line對話,截圖
如本院卷一第568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示:原告曾向妹妹表示 :「我買房子買得莫名其妙」、「男方(即指訴外人陳嘉振) 知道觀感如何」、「也沒讓男方參與」、「這樣誰要幫我繳貸 款啊」、「我本來想一人掛一半」、「還是媽只是利用我」、 「幫她買房子」等語。
起訴狀係於110年4月9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36-37頁); 且書狀內並記載對被告終止系爭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查原告曾於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持有至今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交付之原因,原告雖以:僅係基於 單純親情信賴身為母親之被告所為等語;被告則抗辯:係為擔 保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之履行所為等語,而有所不一。是 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權狀?被告抗辯:其 得依系爭占有權源約定之債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權狀,是否可 採?占有權源被告是否已舉證?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6月2日在系爭房屋仲介處簽立系爭切結書, 且在場除兩造外,尚有代書乙○○在場(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述) 。而在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本來是被 告出面決定自己購買,然因原告在銀行上班,利率較便宜,故 被告通知改以原告名義購買,108年6月2日被告有詢問其所出 之系爭款項如何保障原告將來會返還,且被告也提到因被告非 常喜歡系爭不動產,所以要原告若是不願或不能繳納房貸或不 想要系爭不動產時,就由原告承接繳納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 戶給被告,因此有提到原告要處分系爭不動產就需要被告同意 才能處分,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第17-18頁筆錄)。且系爭切結書亦明載:「本人(按指原告 )針對上述不動產(按即系爭不動產),同意如下:㈠本不動 產所有權只能維持單一本人所有權,不能任意處分、變賣、設 定二順位。㈡將來有需處分、變賣本不動產,需事前通知母親 丙○○(Z000000000)並經其同意才可辦理。買賣總價款為新 台幣800萬元正,其中價款新台幣45萬元正為母親丙○○支付, 其餘價款新台幣755萬元正則由本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2頁)。甚者,原告曾於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18日 訊問時,自承因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支付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款項 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互核觀之,原告於購置系爭不 動產時,確實因為被告曾借用原告系爭款項,且系爭不動產本 係被告所屬意而決定購買之物件,雖因原告銀行行員身分而最
終決定由原告出面購買,然被告仍希望原告若嗣後反悔不願繼 續繳納貸款或欲另行轉售時,能由被告承接購買,並能一併解 決系爭款項返還,而有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原告方才會 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系爭不動產之嗣後出售處分,需得到被告 同意為之。亦即,將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之執行透過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加以明確。是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以為持 有,衡諸常情,實有以之避免原告不經被告同意任意將系爭不 動產處分變賣他人,以確保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實現之意 旨。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為求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得以 順利履行之系爭占有權源約定占有系爭權狀,應屬信而有徵。 至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權狀僅係本於親情信任單純寄託, 與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系爭切結書簽訂均無關聯云云。 然原告已為成人,且擔任銀行行員,已有認知權狀重要性之智 識能力,有何將系爭權狀單純基於親情信賴交由母親保管之必 要?且若如原告所述,僅係親情信賴保管,其得隨時取回,則 憑系爭切結書,豈非無從「事前」防範原告不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徵得被告同意,任意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為主張 顯然與交易常情不符,應較不可信。
㈡原告雖又以:縱有系爭占有權源約定,其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 定,隨時請求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返還,據以為主張。然按,寄 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託人 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得另 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權狀乃在確保系爭切結 書中,原告對被告所為處分、轉賣系爭不動產時,應取得被告 同意之承諾,以保證被告得取償系爭款項及優先承購系爭不動 產之權益,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寄託之系爭權狀,已特約排除民 法第59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寄託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該寄託物,彰彰甚明。
㈢原告又以: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僅係親人間之安心條款, 並無使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思云云,而指系爭切結書約定無 效。然查,證人乙○○已明確證稱:針對被告當時所陳系爭借用 及優先承購協議之需求,伊本來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將之登載 土地登記簿,係被告慮及費用問題,才改以系爭切結書方式為 之,且伊從未向原告表示說,系爭切結書只是要讓被告安心, 無法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9頁筆錄)。由此以觀, 系爭切結書內所載內容,既然本來欲以預告登記為之,於兩造 間,顯非僅屬單純慮及親誼而為之情感抒發文書,而是有意使 之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拘束之效力甚明。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簽訂,當事人間缺乏法效意思,以此
為辯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系爭不動產仲介林美盡,以證明交付系爭權 狀之目的為確保系爭借用及優先承購協議,而有系爭占有權源 約定。然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件占有權源,自無 再予訊問調查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