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周子彤
周飛龍
追加被告 胡麗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預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核其
真意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國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周國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上開聲明㈠、㈡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關於聲明㈡部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胡麗錦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
其價額為101萬9,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高於聲明㈠
請求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9,0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已繳納之2,870元外,原告尚應
補繳8,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繼承人周國樑遺產 價值 胡麗錦所占應繼分比例 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84萬5,300元 1/3 28萬1,767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13萬0,900元 1/3 4萬3,633元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活儲:0000000000000)存款 208萬1,070元 1/3 69萬3,690元 合 計 101萬9,090元 備註1: 土地價值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1/4)。 備註2: 建物價值部分: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5頁)。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胡麗錦 1/3 周子彤 1/3 周飛龍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