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396號
SLDV,110,補,1396,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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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游禮隆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彭芳瓊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訴外人福
金寶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1335)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南京東路1段132巷30
號8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23分之15,下合稱系爭房地),經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以中山字第28030號收件字號,並於102年1月30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價額經鑑定為3
,863萬1,482元,並未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萬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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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