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彣儒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麗玲
法定代理人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
交簡字第28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對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林彣儒因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其於起訴狀誤載原告姓名為林志雄,嗣 更正為林彣儒,應予准許。另林志雄原追加為本件原告,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志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其撤回其追 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已生撤回訴訟效力。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160巷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康樂街交 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訴外人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後載乘客即原告,沿臺北市內湖區汐湖二橋往康樂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 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16萬5187元、輪椅費用1萬4400元、加鈣錠費用462元、看護 費19萬8000元、復健費9萬6000元、交通費4萬8000元、將來 取出鋼釘手術費用7萬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64萬20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稱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4萬204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甲車,沿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60巷往康樂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 與康樂街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致適有陳志豪騎乘乙車後載乘客即原告,沿臺北市內 湖區汐湖二橋往康樂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與甲車發生碰 撞後,人車倒地,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 刑事偵審時之自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號誌運作表、現場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7232號,下 稱偵卷,第21至27頁、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7 頁、第61至6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是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路口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前行,致與乙車相撞,致乙車乘客即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因上 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當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6萬5187元,業據其提出三軍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及醫療費用收據4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46至54頁),核屬其所受系爭傷害,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6萬5187元,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⒈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⒉依原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22日 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醫囑建議使用輔具及專人照顧24小時; 又經該院函覆本院,經評估原告所受之傷害,建議使用輔具 及專人全日照護兩個月等情,有該院110年9月15日院三醫勤 字第1100049011號函(下稱系爭三總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確有需人全日照 護兩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係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其主張以每 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則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6000元(2200 0元×30),顯已逾一般社會雇用看護之行情,故本院審酌一 般行情,認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金額應為4萬4000元(22000元 ×2),逾此範圍之看護費,尚難認有據。
㈢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需使用輪椅為輔具,而支出購買 輪椅費用1萬4400元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4頁)。又如前 述,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醫生確有建議其需使用輔具,輔 具包含輪椅乙節,亦有系爭三總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 ,堪認購買輪椅費用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所必須 且增加其日常生活費用,則原告請求輪椅費用1萬4400元, 洵屬有據。
㈣加鈣錠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加鈣錠費用462元等語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且 為必要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㈤復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必須支出復健費9萬6000元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原告雖主張其係由吳宗紋開設 之復健中心為復健,嗣經本院函詢,並未獲回覆,有本院11 1年1月4日士院擎民致110簡65字第1110300806號函、111年3 月28日士院擎民致110簡65字第11110304774號暨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70至172頁);又原告復未提 出其確有支出此部分復健費用之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此部 分費用,亦難認有據。
㈥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4萬8000元等語,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交通費4萬8000元,且 為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將來手術費:
原告主張其將來約1年後尚須取出鋼釘之手術,該項手術費 用為7萬元等語。惟查,醫生雖有建議原告於1年左右可進行 固定移除,然移除手術費用皆為健保給付之範圍,有系爭三 總函可稽(見本院卷114頁)。足認該項手術費用已包含在健 保給付範圍,無須再為自費支出。按保險對象因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 ,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2項規定有明文。則原告於將來接受該手術時,該手術費 用既由全民健康保險為全額給付,一旦接受手術醫療,即由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亦同 時喪失該請求權,原告當無須就此項費用為自費支出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費用7萬元,尚難認有據。 ㈧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互不相識;原告為學生 、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108年度申報所得25萬3500元、名下有1輛汽車( 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態 樣及程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微,所受痛苦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 適當。
㈨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7萬3587元(醫 療費用16萬5187元+看護費用4萬4000元+輪椅費用1萬44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搭乘乙車之駕駛陳 志豪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有警詢調查筆 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 卷第14、47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段為未繪設車道 線,亦無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但有交通號誌且正常運作, 當時被告駕駛甲車行進方向為紅燈,陳志豪駕駛乙車行進方 向為綠燈,陳志豪無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稽( 見偵卷第27頁、第48至49頁),則陳志豪無照駕駛乙車,顯 已有超速,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陳志豪駕駛乙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乘客即原告遭被 告所駕駛甲車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係因藉陳志豪之 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陳志豪駕駛乙車,應認係原告之 使用人,故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被告及陳志豪各自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陳志豪之過失行為,則為肇 事次因,故認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百分之70責任、陳志 豪則應負百分之30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應為19萬1511元(273587元×70/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後,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之喪失,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萬1671元,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110)個理字第 1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得請求上開賠償金 額,即應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5萬1671元後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萬9840元(19萬1511元-5萬16 71元)。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9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