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35號
SLDV,110,消債更,235,2022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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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朝翔(原名:吳柏亨郭柏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10年12月2 9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嗣 本院命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到庭說明,該通知業於同年4月 22日送達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足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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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