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君和
李陳明姿
陳正和
共同代理人 陳信雄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月31日所為110 年度司繼字第3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君和、李陳明姿及陳正和(以下簡稱抗告人)於原 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陳正富(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被繼承人)之兄姊,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拋棄證明書等 件為證。原裁定以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20日死亡,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陳信雄到庭稱其等皆於被繼承人109 年11月20 日死亡時即已知悉,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2 月22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應於知悉 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陳信雄已於原審告知延 誤聲請之理由,抗告人無法在被繼承人與大陸地區配偶鄭嫩 妹離婚之訴訟文件經法院裁定認可前提起本件聲請,係因夫 妻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則為第四順位繼承人,在第 一順位繼承人未解除之下,根本輪不到第四順位之抗告人繼 承,若提早聲請拋棄繼承,並不符合繼承人資格。又被繼承 人早在109 年9 月28日即聲請裁定認可被繼承人之離婚判決 ,並經鈞院於109 年10月30日准予認可,惟因書記官之疏失 而延遲至110 年4 月28日才核發裁定確定書,依規定應自11 0 年4月28日起算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限,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繼承人應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3 個月內之法定 期間,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始屬合法,否則將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20日死亡,死亡時父母均歿,亦無 子女,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姊,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被繼承人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及臺北○○○○○○○○○110 年5 月24日北市投戶字第1106004503號函覆稱被繼承人查無子 女或孫子女設籍暨檢送被繼承人父母已死亡之戶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109 頁至第11 2 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抗告人之共同代理 人陳信雄於原審到庭陳稱:「(問:何時知悉陳正富死亡 ?知悉過程為何?)陳正富在109 年11月20日死亡,當天 我們兄弟都知道他死亡,我們請法醫來驗證,法醫也有開 死亡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足認抗告人均 於109 年11月2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又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兄姊,業如前述,因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早 於被繼承人過世等情,亦為抗告人所明知,則抗告人因被 繼承人死亡即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故抗告人已知悉自己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得為繼承一事,依前開規定,自應 於知悉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抗告 人遲至110 年2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抗 告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 ,則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 ,實屬明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核無 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於大陸地區作成之離 婚判決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在裁定確定書核發前,抗告 人不符合繼承人資格云云。然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民法第1144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足見配偶繼承人與血親繼承人不同 ,其無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順位可言。換言之,配偶繼承 人可與血親繼承人同為繼承人,僅配偶繼承人與不同順位
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繼承人之應繼分不同而已 ,並非有配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即無繼承權。查本件被 繼承人因無第一、二順位之血親繼承人,是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抗告人即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同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有無配偶均不影響抗告人為繼承人之資格。抗告人上開主 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核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且法律之適用,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有 不同,抗告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逾越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