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1號
SLDV,110,家繼訴,5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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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王小珊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1
            37號14樓之8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許鈺長  住新北市新店區碧潭路77巷6號6樓
被   告 劉慧津  住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96號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光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光舟之姊,被告則為王光舟之 配偶,且王光舟無子嗣,其父母及兄長均已過世,故兩造於 民國109年9月15日王光舟死亡時,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除為王光舟支付喪葬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6萬元、告別式奠祭服務費7萬5,600元外,且王 光舟生前獨居在原告之女許鈺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 伊寧街75巷7號3樓之房屋內(下稱「伊寧街房屋」),因鄰 居聞到屍臭於109年9月15日報請警消破門進入後,發現王光 舟早已死亡,現場亦見凌亂及流溢屍水,原告為此另支出更 換大門之鐵件工程費5萬5,000元、清理現場雜物之運費4萬1 ,000元及屍體清運費8,000元,均應由王光舟之遺產中支付 上開費用。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王光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遺產中之189萬2,930元應分配為原 告所有,其餘則分配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支付王光舟之喪葬服務費及 告別式奠祭服務費,然許鈺長既有鑰匙可以進入「伊寧街房 屋」,且王光舟已死亡多日,自無破門進入之必要,復以原 告雇用搬走屋內遺物之車輛數過多而非合理,金額亦無法與 車輛數匹配相合,更無法證明均係搬運王光舟之物品,另屍 體清運費則未見支出單據,均不得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曾 為王光舟支付下葬趕工費3,000元、法會禮祀公品費1萬5,30 0元及風水費1萬2,000元,另以51萬5,000元購買家庭型墓地 (下稱「系爭墓地」)用於安放王光舟之遺骨,上開費用應 由王光舟之遺產中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遺產



中之205萬7,271元應分配為被告所有,其餘則分配為原告所 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139頁): ㈠王光舟於109年9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㈡王光舟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
 ㈢原告於王光舟死亡後,為王光舟支付喪葬服務費6萬元、告別 式奠祭服務費7萬5,600元。
 ㈣被告於王光舟死亡後,為王光舟支付下葬趕工費3,000元、法 會禮祀公品費1萬5,300元、風水費1萬2,000元。 ㈤被告於王光舟死亡後,以51萬5,000元向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系爭墓地」,該墓地最多可安放4位亡者,目前則 僅安放王光舟一人之遺骨。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㈠原告主張為王光舟支付鐵件工程費5萬5,000元、運費4萬1,00 0元、屍體清運費用8,000元,應在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中支 付,有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為王光舟支付墓地下葬費51萬5,000元,應在遺產分 割時先由遺產中支付,有無理由?或僅應支付其中之四分之 一?
 ㈢王光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光舟於109年9月15日死亡,兩造 為其所留「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 情,業如前述,且未見「系爭遺產」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 質上既屬繼承費用,亦應適用該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原告為王光舟支付喪葬服務費6萬元、告別式奠祭服務費7萬 5,600元,被告亦為王光舟支付下葬趕工費3,000元、法會禮 祀公品費1萬5,300元及風水費1萬2,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且上開費用均係王光舟之喪葬費用,參照上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
 ㈢原告支付之鐵件工程費、運費及屍體清運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王光舟獨居之「伊寧街房屋」傳出屍臭,經鄰



居報請警消破門進入後,始發現王光舟早已死亡,現場亦 見凌亂及流溢屍水,原告為此支出更換大門之鐵件工程費 5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91頁),且 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復據證人即里長吳 若屏證稱:我與鄰長在警消到場的前一天就有聞到味道, 隔天就看到警消帶著機具過來,後來到屍體被搬了下來, 我知道警消是破門進入,因為有看到相關機具,也有處理 過里民類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及證人即 鐵工高振幃證稱:我有去伊寧街房屋換過鐵門,是許鈺長 打電話要我過去的,因為她的親戚之前在屋裡過世,警察 強行進入時把鐵門破壞掉,許鈺長要我將收據抬頭開給她 擔任公司負責人的印霈廣告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63-67頁),堪信屬實。被告對此雖辯稱:許鈺長應持 有該屋鑰匙,且王光舟已死亡多日,毋須破門進入云云,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警消於109年9月15日到場時,判 斷需立即進行救助或確認狀況,始不待房屋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到場提供鑰匙,逕行以機具破壞大門後入內,既非出 於原告或許鈺長之判斷,自與許鈺長是否持有鑰匙無關, 更無從以嗣後發現王光舟早已死亡,即倒果為因遽謂無破 門而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為清理王光舟遺留之物品而支出運費4萬1,000元 一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屋內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89-91、93-101頁),確見 王光舟獨居之「伊寧街房屋」內堆滿雜物及垃圾,整體環 境髒亂不堪,具有僱請專業人士清運之必要,並由許鈺長 聯繫和幸搬家公司到場清運後,支付運費4萬1,000元等情 屬實,自堪採信。又搬家公司事前之報價與業主最後實際 支付之價格有所落差,可能涉及執行過程細節或給予折扣 等各種原因,衡情應屬合理且常見之事,且許鈺長已實際 支付和幸搬家公司4萬1,000元,亦有前引統一發票為證, 可見被告猶出言指摘雇用搬運遺物之車輛過多,且支付之 金額與報價之車輛數目無法匹配相合云云,均非可取。再 「伊寧街房屋」係由王光舟生前獨居,其內物品應可推認 均為王光舟遺留,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搬運之 物品皆屬王光舟所遺云云,同難採取。
  ⒊原告主張支付王光舟之屍體清運費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 匯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且經衡酌王光舟係 在「伊寧街房屋」死亡,自有清理及搬運遺體之必要,復 以原告主張為此支付之費用數額亦屬合理,可信為實。



  ⒋上開鐵件工程費、運費及屍體清運費,均係先由許鈺長墊 付,並經原告償還許鈺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可認係由原告所支付 。又兩造既已陳明如本院認定原告為王光舟支付之上開費 用為有理由時,同意由遺產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則原告主張其支付之鐵件工程費5萬5,000元、運 費4萬1,000元及屍體清運費8,000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 付,自值採取。
 ㈣被告於王光舟死亡後,以51萬5,000元向國統開發購買「系爭 墓地」用於安放王光舟之遺骨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又「系 爭墓地」雖可安放最多4位亡者,且依鄭明祥所證:我們有 介紹一位老師與被告一起去挑塔位,當天看了2個地方,先 在三峽沒有看到中意的,後來才去擁恆,就是豬哥亮安葬的 墓園,最後風水老師指定該處,位置也是風水老師挑選的, 被告就選擇「系爭墓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可 知被告係出於民間信仰及習俗,在相關從業人員建議下而選 擇「系爭墓地」,用以安放王光舟之遺骨,並非考量該墓地 可存放多人遺骨,核與我國風俗民情尚屬相符,復參以被告 明確表示已就自己將來安葬之墓地所有安排,不會與王光舟 合葬,「系爭墓地」也不會再放入他人遺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141頁),堪認被告購置「系爭墓地」所支付之51 萬5,000元,應全部屬於王光舟之喪葬費用,參照上揭法文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 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原告為王光 舟支付之費用計23萬9,600元(計算式:60,000+75,600+55, 000+41,000+8,000=239,600),及被告為王光舟支出之費用 計54萬5,300元(計算式:3,000+15,300+12,000+515,000=5 45,300),均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業如上述,為此先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中,相當於原告、被告代墊之上開 數額部分,分別分配為原告、被告各自所有,再經審酌如附 表編號1所餘存款及編號2至4之存款,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為兩造各自所有,始符合繼承人間之利益與公平性,



並確保兩造對所分得遺產之經濟效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應以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被繼承人王光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2,648,231元 ⒈其中之239,600元先分配為原告所有,再將其中之545,300元分配為被告所有。 ⒉其餘存款及自109年9月15日起之孳息,均由兩造平均分配為各自所有。 2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存款 1,056,336元 編號2至5所示存款及自109年9月15日起之孳息,均由兩造平均分配為各自所有。 3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275元 4 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存款 335元 5 華南銀行存款 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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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印霈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