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26號
SLDV,110,家繼訴,26,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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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周佳音

被 告 周聰漢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原告周佳音 起訴時聲明:「㈠被繼承人周呂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至5、7至8之存款及年金、支票債權 ,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比例分配。㈡被繼承人 周呂草所遺如附表編號6、9之股票、保管箱內物品,准予變 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 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追加訴之聲明「㈠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周呂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聲明第一、二項改列為第 二、三項,經核均係請求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周呂草於109年8月19日死亡,繼承開 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遺產,遺產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17,331,677元,被繼承人之配偶周敏雄及長男 周聰仁(未婚無子女)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 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特留分則為4分之1。被告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多時,卻對於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配隻字未提,原告唯恐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未於繼承開始時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遭罰 鍰,遂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附表 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9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自己名下。原告從未見聞被繼承人之遺囑,縱被繼承



人留有遺囑,其將所遺不動產指定予被告繼承後,所餘遺 產價值僅剩812,702元,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告為 取得原告授權印鑑以處理附表編號4至9號所示遺產之繼承 事宜,曾透過原告之女表示願意支付30萬元,但原告無法 接受,遂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 告此際始傳送遺囑翻拍照片予原告,並透過律師表示,如 原告願放棄其特留分,其同意將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之半數 給予原告,惟原告仍無法接受,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原告為此提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又原告已行使 扣減權,因此回復之特留分應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 繼承人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即失其效力,被告於 109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周呂草所遺系爭不動產應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4、5、7、8號所示之存款、國民年金及支票債 權,性質上屬於可分之物,應以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 之三分配,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股票、保管箱物品,性 質上不可分,應變價後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分配 。爰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周呂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0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繼承人周呂草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編號4至5、7 至8之存款及年金、支票債權,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 分之三之比例分配。㈢被繼承人周呂草所遺如附表編號6、 9之股票、保管箱內物品,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 ,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比例分配。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6年11月9日,在被繼承人周呂草及 我面前書寫「茲因本人周佳音向吾兄周聰漢支領新台幣貳佰 萬元作為日後放棄吾母親遺產繼承之權利金恐口說無憑,特 立書茲證明」字據1紙(下稱系爭字據),周呂草已給原告 現住房子,周呂草擔心原告會爭執系爭不動產,才在周呂草 前簽署系爭字據,我已給付現金100萬,簽好系爭字據後, 我請周呂草自我帳戶轉帳100萬給原告,原告已在我及周呂 草前親口同意取得200萬後不繼承周呂草之遺產,自不得再 為請求,且原告對周呂草有重大侮辱、虐待事由,緣周呂草 曾於80年間出資60萬元,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部分改建為佳麗美髮院,交由原告經營,周呂草平日多 會去店裡幫忙,並招攬親朋好友消費捧場,嗣原告偕同其前



配偶陳慶章於91年間搬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3 樓房屋,但因陳慶章有債務問題,唯恐拖累原告及子女,故 與原告協議假離婚,實則雙方仍同住一處,親友均知悉此事 ,周呂草更是繼續將陳慶章視為其女婿照顧,原告竟於105 年8月間背叛陳慶章,更忽視子女感受,執意出軌與名聲不 佳之訴外人黃建中交往,雖經周呂草與被告極力勸阻,陳慶 章亦勸其回頭,原告卻置若罔聞、一意孤行,原告甚至於10 5年8月13日教唆黃建中毆打被告,之後周呂草將佳麗美髮院 店址收回,不再供原告營業使用,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搬 離當日,竟與黃建中於店門口於街坊鄰居面前一同辱罵被繼 承人,周呂草並於105年9月14日於陳德文律師、林嘉樂及陳 長樂三人為見證人之情況下,由林嘉樂代筆,並作成代筆遺 囑1份,其遺囑敘明「本人女兒周佳音,本人在十餘年前就 已贈與給她一戶房地,周佳音對本人不孝,並對本人有重大 虐待及侮辱情事,本人聲明她不能再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 文字(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因 交男友一事與被告及母親交惡後,即未曾再至被告及周呂草 同棟8樓之住處,或是淡海路63巷18號探視,直至周呂草過 世,原告卻對外謊稱是被告不讓其探視母親,只為合理化其 不孝惡行,周呂草於108年5月中風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 更因多重疾病致無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未加聞問, 乃至周呂草死亡為止,衡諸我國重視固有倫理,此節足使周 呂草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屬重大虐待行為,本件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周呂草於109 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 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周敏雄及長男周 聰仁(未婚無子女)均早於周呂草死亡而無繼承權,故兩造 即為周呂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特留分 則為四分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除戶謄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20 、41、43、45 、47-49 、51-52 頁),被告則提出系爭代筆遺囑,並有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5頁、本 院卷第131頁),原告亦不否認周呂草書立代筆遺囑等情, 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應按特留分分割遺產, 惟被告辯以:原告於96年11月9日已同意支領200萬元不得請 求繼承周呂草遺產,且周呂草已有代筆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原告對周呂草復有重大侮辱及虐待等語置辯,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字據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得以請求分割遺產?原 告對於被繼承人周呂草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是



否喪失繼承權?經查:
(一)系爭字據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1、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 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 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 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 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 判分割。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9日,在周呂草及其面 前書寫「茲因本人周佳音向吾兄周聰漢支領新台幣貳佰萬 元作為日後放棄吾母親遺產繼承之權利金恐口說無憑,特 立書茲證明」,有系爭字據1件可參(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固不否認有書寫系爭字據,惟陳稱:我不得已才同意 的,當初是被告希望我簽,母親周呂草重男輕女就叫我簽 ,繼承人只有我與被告,我確實有收到20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63、235、237頁),則兩造為全部繼承人,兩造 既同意就周呂草之遺產達成由原告先取得200萬元作為日 後周呂草遺產繼承之權利金,足認兩造已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自應受系爭字據之拘束,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字據乃預先拋棄繼承,自屬無效,且僅收 到被告匯款115萬元,收到周呂草匯款100萬元,被告並未 支付200萬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支付現金100萬元,再 匯款100萬元,115萬元是會款等語,而原告自承:200萬 元確實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且原告既與周 呂草、被告達成協議,亦取得200萬元,系爭字據自為有 效協議,再者,系爭字據乃被繼承人周呂草與兩造間針對 被繼承人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所達成之協議,原告 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分得財產200萬元,顯然並無拋 棄繼承之意,系爭字據上所載「放棄吾母親遺產繼承之權 利金」文字,尚難認係民法第1174條第1 項之拋棄繼承權 ,而應解為若取得權利金200萬元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即 同意不再分得遺產,遺產歸由被告取得,難以解釋此為預 先拋棄繼承之無效約定,原告主張,並無所憑,應予駁回 。
 3、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 承人間於繼承開始時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 配之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查系爭字據內容並未違背強 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 得成立此協議,並應受此協議之拘束。系爭字據既係周呂 草與兩造間針對被繼承人將來死亡後之遺產預為分配所達



成之協議,且原告亦已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提前分得200萬 元,可認係被繼承人遺產之提前分配,尚難謂為不公平, 亦無違背男女平等原則,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額或 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系爭字據既經兩造即全部 繼承人同意,又無其他違反各該當事人之意願而簽立之情 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原告自不 得再為請求分割周呂草之遺產,被告抗辯,確有所本,應 堪採信。
(二)綜上,系爭字據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本件原告並無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則本院就其餘爭點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周呂草有無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周呂草之遺產於96年 11月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字據,且系爭字據內容 適法有效,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依系爭字據原告已取得20 0萬元,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告繼承取得,則原告反於 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可取。從而,原告 請求依特留分扣減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勻

附表、被繼承人周呂草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遺產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336,675元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7,500元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144,800元 4 存款 淡水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32,565元 5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0000000000000) 110,123元 6 股票 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2881)543股 23,213元 7 其他 國民年金(109年7、8月份) 8,368元 8 其他 109年9月16日支票存入淡水區農會 1,060元 9 其他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保管箱(保管箱編號:20A66) 637,373元 遺產總價額 17,331,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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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