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債 務 人 葉依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 0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 有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24元 ,總清償金額為152,928元,清償成數約為18.28%。本院經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陳報 尚有元大人壽保單,現價為97,949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 財產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 金額1,224元,總計88,128元【計算式:1,224×72=88,128】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271,880元扣除必要支出445,000元後,已無剩餘,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罹患胃癌第三期,擔任教學工作維生 ,平均月薪為20,000元,有債務人提供之收入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第47、48頁)。佐諸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其陳 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00元,未高於111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 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 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 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 入為20,000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9,000元後,餘1, 000元【計算式:20,000-19,000=1,000】,債務人願提撥九 成,即9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九成之金額,分72期,即每 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224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 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2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836,760元。 4.清償總金額:152,928元。 5.總清償比例:18.2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6,760 2,124 合 計 836,760 2,12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