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楊樹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黃致瑜律師
被 告 陳寶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009元,及其中86,000元自民國1 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743,0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99元,及其中86,000元自108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5 9,8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乃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間經由住商不動產大埔加盟店仲 介,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診所開業之用,並簽訂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3,000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原告並 已支付被告系爭房屋之押租金86,000元。又兩造約定於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開始前即得開始裝潢。詎原告於裝修系爭房 屋期間,遭系爭房屋之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芊霖於108年10 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得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原告,則被告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出租系爭房屋,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支出仲介服務費2萬1,500元 、回復系爭房屋費用654,509元及拆除並另行安裝招牌費用2 1,200元、冷氣費用17,800元、弱電工程費用28,000元,扣 除再行利用裝潢之費用183,110元共計559,899元損害,遂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並催告其返還押租金及上 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及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6,000元押租金 及賠償559,899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 899元,及其中86,000元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59,8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7月1日為系爭租約之第1次簽約,租 賃期間自同年11月1日開始,兩造因處理原告收受陳芊霖所 寄存證信函,再於同年10月9日為系爭租約之第2次補簽契約 ,將租賃期間更改自同年10月16日開始,並加註大門鑰匙、 鐵門遙控鎖、樓梯間鐵門鎖各一支,原告租賃房屋由被告全 權處理,被告並強調於同年11月1日系爭租約開始前系爭房 屋不得為任何裝潢,原告卻於同年9月間私自以察看施工動 線為由,騙取系爭房屋之鑰匙進行部分施工裝潢,原告已違 反系爭租約。又原告另有租賃鄰近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75號房屋),並就該屋為裝潢, 於108年11月1日完成開業,原告就其裝潢或復原系爭房屋之 損害實際為就系爭375號房屋之支出,而非裝潢或復原系爭 房屋。另原告裝潢、回復系爭房屋之損害不符合比例及違反 誠信原則。至陳芊霖將系爭房屋自96年起未經被告同意出租 他人,且系爭房屋之貸款違約金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陳芊 霖業已喪失優先出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 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本節規定,於買賣契 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47條明定。另出租 人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倘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承租 人無權占有,收回租賃物,致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於租賃期 間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 條、第353條規定,承租人對出租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兩造已於108年7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被告並同意原告於租期 開始前先為系爭房屋裝潢
⒈兩造於108年7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原定租期自108年11月1 日開始,嗣經兩造合意變更自同年10月16日開始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 應無疑義。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於租期開始前,被告有同 意原告雇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等語,雖為被告否認, 然查:
⑴證人何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因欲自行開業, 透過仲介林莉甄介紹系爭房屋,而予被告訂立系爭租約 ,當時有跟被告確認經其同意給予原告一段施工期間, 原告原先預計於108年11月1日開業,故租期壓在該日, 系爭租約有經第二次補簽,當時系爭房屋裝潢進度已有 85%,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快完工可以提早營業,租期因 而更改提前至同年10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7 頁),再參以兩造間於108年8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向被告稱:「我9/2開始裝潢。我再請仲介,把電 表、水表拍照。謝謝您」,被告並答覆:「Ok」,有該 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認兩造 間於訂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對於原告自108年9月2日開 始裝潢乙節,已表示同意。參以原告與仲介林莉甄於10 8年9月1日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林莉甄稱:「明天早 上麻煩您幫我拍電表跟水表」、「明天開始裝潢」、「 我跟房東報告了」,林莉甄回覆:「好喔」,原告於隔 日再次向林莉甄稱:「今天麻煩妳了」,林莉甄並回應 :「今天有工人在嗎?」,原告回以:「Yes」,有該 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原告 確實有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再次告知林莉甄,並請 林莉甄協助拍攝電表及水表。此再參兩造間於同年月3 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因2樓房間電源乙事向被告詢 問,被告回以:「我也不知,請『裝修的人』再予確定及 檢視」,原告嗣於同年月4日、5日一再向被告確認2樓
電源插座沒有電源供應乙事,被告仍於同年月5日回應 「請先確定問題所在、『裝修的人』是否懂電工」;再且 ,原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53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 告稱:「陳先生早安。目前診所裝潢進度,大約七成。 感謝您給我很多方便」,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傳送圖 片予被告,圖片內容包含原告即將開業之名片及「祝您 中秋節快樂」等語,被告於同日9時44分至45分,除傳 送1張比讚之貼圖,並回以:「祝福順利成功」,有LIN 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67、77頁),足 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業已著手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處理 ,而未予任何反對之表示。
⑵被告雖抗辯其於108年8月26日所稱「Ok」是針對原告詢 問「請問三樓的彈簧床可以搬去5樓嗎」所為之回應, 然綜觀兩造間之對話過程,原告係先於當日10時10分告 知「我9/2開始裝潢。我再請仲介,把電表、水表拍照 。謝謝您」,緊接於10時11分再詢問「請問三樓的彈簧 床可以搬去5樓嗎」事宜,被告於10時37分回覆「Ok」 時,自應知悉原告將於同年9月2日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 ,倘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進行裝潢,則於上開對話時,被 告理應即時表示反對裝潢之意,豈有可能僅以「Ok」一 語回應,顯不合常理;被告又辯稱同年月11日傳送比讚 之貼圖及回應:「祝福順利成功」,均係針對原告傳送 中秋節快樂之圖片,並非表示其同意原告進行裝潢云云 ,然被告若不同意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潢,自應於當日 上午收到原告通知裝潢進度之訊息時,即應為反對之表 示,豈有未予置理,更於原告同日下午5時58分傳送即 將開業之名片圖片時,竟向原告表達送祝福順利成功之 情,亦非合於常理,是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原告於租期 開始前進行裝潢云云,並不可採。
⑶證人林莉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在租期開始 前不能裝潢,我有告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惟查,證人林莉甄證稱:系爭房屋當時前面有工人 ,鋪一些防滑設施,後面有買冰箱,只有做小推門,沒 有其他裝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3-154頁),然對照 系爭房屋負責裝修之設計師陳癸足提供現場裝修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227-247頁),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至10 月裝修期間,自騎樓至1樓房屋內部,有拆除、重作隔 間、新設系統櫃等之大幅裝修情事,且經證人陳癸足到 庭逐一就各項施作項目證述詳實(詳後述),足見證人 林莉甄證稱系爭房屋內部僅施作一只小推門云云,顯非
事實,而不足採信;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經原告雇工 施作裝潢乙事知之甚詳,並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莉甄證述被告曾告知不得裝潢一 詞,顯係偏頗迴護被告所為,亦難採信。
㈢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陳芊霖已表示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 原告,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
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系爭房屋為被告與陳芊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乙節,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又陳芊霖曾於108年1 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陳芊霖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乙事一無所悉,對 於承租事件所衍生工程損失糾紛及系爭租約內容,陳芊霖 一概不予承認等語,有竹北光明存證號碼000457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證人何俊明並證稱:系 爭房屋另外一位房東(指陳芊霖)有跟我電話往來,原告 有想過要跟陳芊霖承租系爭房屋,但陳芊霖堅持不出租, 其表示先前跟被告間有問題,系爭房屋出租並未經其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被 告確認其出租系爭房屋有無取得陳芊霖同意一節,被告陳 稱:「陳芊霖一直沒有明確答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另一共有 人陳芊霖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屋,而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 1/2,並未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規定,則被告逕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經系爭房屋共有人 陳芊霖本於所有權向原告主張其無法承租系爭房屋,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行使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經第2次補簽時,業已約定「乙方租賃 房屋全由甲方全權處理」云云,惟此項約定僅得說明被告 須負責處理系爭房屋共有人間之內部事宜,然無法執上開 約定即可認定被告取得陳芊霖之同意而得出租系爭房屋, 此外,被告至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有取得陳芊霖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以其遭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陳芊霖表示拒絕承認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而 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因共有人陳芊霖主張所有權之權利,並拒絕承認系 爭租約,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存有權利瑕疵擔保情事,原 告遂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租約,有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677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46-53頁),並將存證信函內容再次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被告,有訊息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被告並自陳有收受該則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租約,於法 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告知解除契約時,有於同 年月9日前往仲介處進行第二次補簽約云云,就第二次補 簽約之時點,雖證人曹賽娥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9日有 因系爭房屋共有人提到不想租,因而於該日進行第二次簽 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0、105、106頁),證人林莉甄 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9日訂立增補契約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58頁);然查,原告於108年9月7日即有以LINE通訊 軟體向仲介林莉甄索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林莉甄於 同年月9日回應:系爭房屋的事沒有問題,被告要全權負 責,原告於同日即有向林莉甄表示須請被告提出有取得全 權處理之授權書,及另一共有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何俊 明又與同年月8日向林莉甄表示已查得所有權人資料,並 要求林莉甄須向原告說明所有權及權利範圍情形,林莉甄 亦表示房子的事沒問題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69-75頁),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29分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我今天到彰化,在 仲介處會合,到達時在通知你」,經原告再次於同日下午 2時7分向被告確認是否抵達彰化,被告回應「到了」,亦 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 證人何俊明證稱:與被告約第二次簽約時間為108年9月24 日,係因陳芊霖有以電話告知沒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0頁),證人何俊明並提供其與 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三第71頁),該則對 話記錄內容顯示何俊明於108年9月24日向原告告知被告從 北投搭國光客運到彰化及接送、碰面之事宜;再參以被告 提出其與林莉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莉甄於108年9月24 日上午8時10分即有向被告表示原告要跟被告見面聊一下 ,請被告撥空下來一趟等語,對照兩造間同日之對話內容
,可見兩造應係於108年9月24日前往仲介處針對系爭房屋 有共有人之事宜為商議,並增補系爭租約,約定「乙方租 賃房屋全由甲方全權處理」。再且,原告主張陳芊霖係於 108年9月28日至29日間前往系爭房屋向原告提出異議,表 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出租系爭房屋等語,經證人陳癸足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於108年9月29日在LINE群組接獲通 知系爭房屋暫停裝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並有L 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另證人曹賽娥證稱被告在開庭前有 與其聯繫法院會通知開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 本院衡酌證人曹賽娥為被告之友人,於開庭前與被告曾有 聯繫,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情,被告雖提出國光 客運之車票(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據以辯稱確係於108 年10月9日有搭乘客運至彰化云云,然被告是否與證人曹 賽娥於是日搭乘客運至彰化,仍無從影響本院認定兩造係 於108年9月24日訂立增補契約;至證人林莉甄為系爭租約 之仲介者,其經手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倘因共有人 行使權利而經認定被告須負賠償之責,被告將有可能轉向 仲介求償,是證人林莉甄所為證述,亦有偏頗被告之嫌, 而不足採信。
⒍再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08年10月8日與被告電話連絡之錄音 內容,原告於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並將該信函內容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後,原告致電予被告商談系爭租約 之後續事宜,原告即有數度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 ,有該錄音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101頁、卷附證物袋),該則通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一節,亦有原告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 1頁),倘被告所言兩造曾於108年10月9日再次訂立系爭 租約之增補部分為是,則何以被告未就原告解除系爭租約 乙事進行確認或商議,豈有可能僅以「乙方(原告)租賃 房屋全由甲方(被告)全權處理」一語,即可認為被告業 已獲得陳芊霖之授權而可出租系爭房屋,而免除原告所提 之疑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契約法定解除 權為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行使,而不待被告為任何表示, 即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之效果,原告既於108年10月7日 向被告發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翌日將存證信函之 內容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堪認原告行使法定解 除權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 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行使解除權後,兩造有何變更系爭租約 內容合意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已行使解除權,系爭租約
業已解除等語,核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及返還押租金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後,取得被告之同意開始進行系爭房 屋之裝修,原告於裝修系爭房屋過程,始知系爭房屋尚有 另一共有人陳芊霖,且陳芊霖業已表示不同意出租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裝修系爭房屋損害,核屬有據。
⒊證人陳癸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8年間有受原告委 託負責處理診所裝潢事宜,108年7月19日有與原告前往系 爭房屋查看現場,同年8月14日完成報價簽約,同年9月2 日進場開始裝修,系爭房屋1樓門口有施作藍白相間的造 型,進門左前方有一個咖啡色的樹幹,樹幹的旁邊是櫃臺 ,櫃臺後方是診間,診間後面是樓梯及廁所,廁所後面規 劃為調劑室,本院卷三第229頁下方照片為系爭房屋,本 院卷三第215頁照片為裝修前照片,最左邊的「奇波拉」 是375號(即系爭375號房屋)、中間是377號(即系爭房 屋),樹的右邊是379號,我知道是中醫診所,375號裝修 前是奇波拉餐廳,他的鐵捲門上方是一塊斜板,並且有做 圓圈圈的造型,當初在裝修時就是將該斜板封起來做成一 面平的斜板,裝修前左側有兩支懸掛的燈管,於裝修後將 該處用木板封起來並漆成白色。375號裝修前是無框的玻 璃門,系爭房屋裝修前是白色鋁門窗及透明的玻璃。377 號裝修後是有做整體的造型,照片中的門框是木工做出來 的;377號有做藍白的間隔造型(本院卷三第229頁),37 5號沒有做,375號的左側與隔壁的共用的柱子就是白色的 封板沒有再做藍色的間隔(本院卷三第313頁)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6、199、200頁),由證人陳癸足上開證述 對照其所提供照片可知,證人陳癸足確實有分別為系爭房 屋、系爭375號房屋進行裝修,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進 行任何裝修云云,難認可採。
⒋又證人陳癸足於審理時證稱:
⑴附表1(本院卷一第82頁)之估價單,編號❶「騎樓木作 造型+油漆」項目對照為本院卷二第155頁下方照片;本 院卷二第156頁下方照片顯示大樹診所之牆面是編號❷「 木作隔間牆」,左側與樹幹顏色相近的牆面也是隔間牆 ,照片中之櫃臺就是編號❿「系統櫃-掛號櫃臺」,大樹
診所下方的櫃子是編號❿「系統櫃底櫃加電信櫃」;本 院卷二第157頁上方照片櫃臺內部與外側走廊間有一道 門是編號❺「木作雙向門」之其中一組,診間門口原來 有一個舊的滑門,直接在滑門上貼美耐板(編號❻)。 下方照片是編號❿「系統櫃掛號櫃臺」;本院卷二第158 頁上方照片是調劑室施作前的外觀,下方照片是第二個 診間,下方照片門框處有施作估價單上編號❹「素面門 片加門斗」;本院卷二第159頁上方照片是診間一的內 部,就是在卷二第157 頁上方照片大樹診所的後方,上 方照片右側可以看見滑門,由於舊有的軌道壞掉,所以 有更換估價單上的編號❼「滑門軌道」;本院卷二第160 頁之照片均為調劑室,對應估價單為編號編號❸隔間牆 、編號❺雙向門,編號⓫系統櫃藥局藥櫃、工作底櫃、編 號⓭系統櫃藥局櫃臺;剛才提示照片天花板有重新施作 ,是估價單上之編號⓯輕鋼架;本院卷二第223頁照片所 示隔間牆下方的踢腳板是估價單上編號⓱隔間牆用塑膠 踢腳板;本院卷二第222頁照片所示窗戶左邊有廚房使 用的通風口,就是估價單上編號⓰牆面補孔;估價單上 編號編號⓬藥局直立式印表機櫃,後來更改為橫向兼作 包藥工作櫃,報價的部分就是在原先本院卷一第82頁所 示11,960元以差額方式在本院卷一第86頁估價單上報價 (見附表4編號❹);估價單上編號⓲全室地板貼板+鋪底 ,此項沒有施作。
⑵附表2(本院卷一第84頁)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221 頁 照片天花板上有4盞燈是估價單上編號❸、❹「燈具-圓形 崁燈-舞光」,也包含挖孔及安裝。牆面中央有配電箱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有重新拉線,中間有一個開關孔屬 於開關工程。本院卷二第156頁下方照片左上方圓形之 孔也是;本院卷二第223頁照片右下方有開孔、卷二第2 25頁於照片中櫃子內部有設計插座、卷二第227 至230 頁所示照片,屬於編號❶「水電-線路配置、迴路、開關 工程」;估價單編號❷「220V-20A:空調4 式+ 消毒鍋1 式+ 招牌1 式」沒有辦法從照片直接看得出來,因為 在裝修過程不會特別去拍哪一條線是屬於哪一個位置; 本院卷二第156頁下方、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照 片天花板上有一個方形框框,屬於估價單上編號❺、❻「 燈具-2尺4 管輕鋼架燈T-BAR36w」,含安裝,只要是天 花板上有方形框的燈具都是這個項目;本院卷二第226 頁照片之牆角處有估價單上編號❽「廁所牆面洗孔」, 該位置是要做為管路排水之用;本院卷二第221頁照片
靠近鋁門窗處,鋁門窗與配電向中間有做一個白色小的 木櫃,裡面試放置估價單上編號❾「廣告招牌-國際牌定 時器-220V專用」。
⑶附表3(本院卷一第85頁)之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55頁 上方、第231頁下方照片於遮雨棚的下方有日光燈座及 燈管,原先就有設置,但是在施作本件工程時有更新, 為估價單上編號❶「騎樓山形-LED雙管燈組-4尺」,靠 近馬路有一組,靠近店門面有一組,剛才提示的照片都 是靠近店門面的位置;編號❷、❸「腳踏式出水控制器」 ,其中本院卷二第159頁下方照片中,有在該處裝設洗 手台,洗手台有裝設腳踏式出水控制器,這是因為醫生 在看診的過程會有接觸,為了不要用手去撥水龍頭,所 以用腳踩的方式使水龍頭出水。另可參卷二第232頁照 片,照片洗手台下方有一個腳踏板的設置;編號❹「輕 鋼架專用循環扇」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上方照片中, 在輕鋼架天花板上方有裝設循環扇,總共有3座,剛才 照片只有其中一座,另外兩座必須要看設計圖才能確認 。經檢視本院卷二第221頁之照片顯示有2座循環扇,其 中一座為第156頁上方的循環扇,目前只能找到兩座, 剩下一座找不到;編號❺「診間2-消音棉」項目可參本 院卷二第233頁照片所示嵌在木頭間隔中的材料就是消 音棉。
⑷附表4(本院卷一第86頁)之估價單,編號❶「單面波麗 板+鋁條收邊」、「木工-木作隔間牆+鋁條收邊」可參 本院卷二第第160頁下方照片,左側白色區域就是波麗 板,在波麗板中可以看到十字的線條,就是鋁條收邊; 編號❷「木作雙向門」項目可參本院卷二第160頁下方照 片所示前方圓弧木門就是木作雙向門;編號❸「系統櫃- 藥局藥櫃(增加3組吊櫃)」項目可參本院卷二第160頁 下方照片所示,在底側的牆面上掛在牆上有3 組系統櫃 合併在一起;編號❹「系統櫃-藥局直立式印表機櫃更改 為橫向兼作包藥工作櫃(補差額)」項目可參本院卷二 第160頁下方照片所示,在底側的牆面下方的系統櫃, 可以看到有一組左右對稱的櫃子,中間是可以拉出的拉 盤,是要放置印表機,上方的桌面可以作為包藥使用, 該處原先是設計成1台印表機,後來依照原告的要求改 成放置2台印表機,並且要橫向的放置;編號❺、❻、❼「 排風扇、集塵罩、安裝費」項目可參卷二第161頁上方 照片所示,可以看到排風扇,並且在排風扇的周圍有設 計一個口字型的集塵罩。
⑸附表5(本院卷一第87頁)之估價單,編號❶「不銹鋼洗 手盆全套」、❷「腳踏式出水控制器」、❸「安裝費」項 目,由於本院卷一第84頁估價單上所載不銹鋼洗手盆2 組是診間1、調劑室的洗手盆,本院卷二第159頁上方照 片為診間1之洗手盆,本院卷二第160頁下方照片為調劑 室之洗手盆,本院卷二第158頁下方照片為診間2之洗手 盆,為本院卷一第87頁估價單上估價之項目,腳踏式出 水控制器是對應診間2之洗手盆,為本院卷二第232頁照 片所示;編號❹「疫苗冰箱專用迴路+指定電壓+電源線 徑工程」項目,因疫苗冰箱的迴路及電線等裝置是埋設 在牆內,無法以拍照的方式顯現,當時設置疫苗冰箱的 位置是在本院卷二第156頁上方照片所示櫃臺左側有一 個咖啡色方柱體內;編號❺「大門鋁門鎖更換」、編號❻ 「廁所門鎖更換」項目沒有特別拍照,但是確實有更換 ,施作的師傅也有跟我請款;編號❼「小冰箱木櫃」項 目,可參本院卷二第159頁下方照片所示地上有一個木 製的凳子,這是設計用來可以擺放UPS使用,可以散熱 ,並且也依照原告需求可以擺放不用控溫的小冰箱使用 。
⑹附表6、7(本院卷一第88、89頁估價單),附表6編號❶ 「熱水器」,可參本院卷二第163頁照片上方所示即為 熱水器,附表7編號❷、❸為配管、配電及安裝的報價。 熱水器是由我這邊的師傅購買,原告當初並沒有提供熱 水器給我們。
⑺附表8(本院卷一第90頁估價單),編號❶「木作拆除」 項目為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照片所示,關於系統櫃的 部分在拆除下來後有移到隔壁去,但有1、2 組是無法 使用的;關於拆除部分的計價方式是師傅會到現場評估 所需要的人力及時間給我報價,我再將報價提供給原告 ;編號❷「廢棄物清理」項目為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 照片所示,線路的拆除是沒有辦法重複使用,就是當廢 棄物處理;編號❸「水電拆除」、❹「油漆恢復」、❺「 系統櫃拆除」項目確實有實際施作。
⑻系爭房屋拆除項目有移至系爭375號房屋者: ①附表1編號❿「系統櫃-掛號櫃臺+底櫃+電信櫃1式」、 編號⓫「系統櫃-藥局藥櫃+工作底櫃1式」、編號⓭「 系統櫃-藥局櫃臺1式」,除電信櫃印象中子拆下來是 無法繼續使用的,其餘有移至系爭375號房屋。 ②附表2編號❸「圓形崁燈-舞光」、編號❺「輕鋼架燈」 、編號❼「不銹鋼三角洗手盆全套(小)2組」、編號
❾「國際牌定時器」有拆下移至系爭375號房屋。 ③附表3編號❷「腳踏式出水控制器」、編號❹「輕鋼架專 用循環扇3組」有拆下移至系爭375號房屋。 ④附表4編號❸「系統櫃-藥局藥櫃(增加3組吊櫃)1 式 」、❹「系統櫃-藥局直立式印表機櫃更改為橫向兼作 包藥工作櫃(補差額)1 式」拆下後有移到系爭375 號房屋。編號❺「正豐14吋百葉排風扇」、編號❻「排 風扇訂作壓克力集塵罩」拆下後有交給原告。
⑤附表5編號❶「不銹鋼洗手盆全套(小)-00000000-000 」、❷「腳踏式出水控制器-A型插電式-單冷出水-110 V 1組」拆下來後移至系爭375號房屋。
⑥附表6編號❶所示熱水器有拆下來,但是375號房屋不需 熱水器,所以沒有移過去,拆下來就交給原告。 ⑼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9頁之估價單瑣事項目款項業已付 清,並有開立發票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2 00-203頁、卷四第49-55頁),並有證人陳癸足提供照 片、估價單、付款明細、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三第 213-317頁、卷四第61-119頁)。 ⑽綜上,證人陳癸足逐一就附表1至8所示各項施作於系爭 房屋之項目逐筆對照卷附現場照片說明,並有提供統一 發票為證,足認系爭房屋確實有經原告委託證人陳癸足 進行施作如附表1至8所示大部分項目。
⒌本件原告請求裝潢損害部分:
⑴附表1部分應扣除編號❿「系統櫃-掛號櫃臺+底櫃+電信櫃 1式」、編號⓫「系統櫃-藥局藥櫃+工作底櫃1式」、編 號⓭「系統櫃-藥局櫃臺1式」項目係移至系爭375號房屋 部分;編號⓬「系統櫃-藥局直立式印表機櫃」部分已併 入附表4編號❹,並移至系爭375號房屋,而不能重複計 算;另須扣除證人陳癸足證述未施作之編號⓲「全室地 板貼板+舖底」項目,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0,5 85元(計算式:41,600+57,200+36,400+7,540+7,800+3 ,000+1,500+4,500+6,000+22,750+18,785+1,560+1,950 =210,585)。
⑵附表2部分應扣除編號❸「圓形崁燈-舞光」、編號❺「輕 鋼架燈」、編號❼「不銹鋼三角洗手盆全套(小)2組」 、編號❾「國際牌定時器」有拆下移至系爭375號房屋之 項目,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6,000元(計算式: 52,000+6,600+5,600+1,000+800=66,000)。 ⑶附表3部分應扣除編號❷「腳踏式出水控制器」、編號❹「 輕鋼架專用循環扇3組」有拆下移至系爭375號房屋之項
目,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734元(計算式:1,1 00+500+4,134=5,734)。
⑷附表4部分應扣除編號❸「系統櫃-藥局藥櫃(增加3組吊 櫃)1 式」、❹「系統櫃-藥局直立式印表機櫃更改為橫 向兼作包藥工作櫃(補差額)1 式」拆下後有移到系爭 375號房屋之項目;又證人陳癸足證述編號❺「正豐14吋 百葉排風扇」、編號❻「排風扇訂作壓克力集塵罩」拆 下後有交給原告,此2項亦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金額為23,450元(計算式:21,450+1,000+1,000=23, 450)。
⑸附表5部分應扣除❶「不銹鋼洗手盆全套(小)-00000000 -000」、❷「腳踏式出水控制器-A型插電式-單冷出水-1 10V 1組」拆下來後移至系爭375號房屋之項目,故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650元(計算式:500+2,500+800 +350+2,500=6,650)。
⑹附表6編號❶所示熱水器拆下後有交還原告,原告不得請 求此項費用;附表7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00元;附表 8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80,000元。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裝潢之損害金額為397,419元 (計算式:210,585+66,000+5,734+23,450+6,65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