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16號
SLDV,109,簡上,116,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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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孫繼志
郭麗娟
孫明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秀宜
訴訟代理人 宋峻銘
宋峻杰
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7日
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孫繼志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郭 麗娟、孫明豪(下與孫繼志合稱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 使用人。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共同委外進行系爭2樓 房屋之改建及增設衛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善 盡監督系爭工程之義務,孫繼志亦未善盡修繕、保管系爭2 樓房屋之義務,系爭2樓房屋樓板地坪受施工擾動發生裂縫 而滲漏水,致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室牆壁壁紙剝落及其屋頂 大面積發黑、和室臥房牆面、衣櫃及木板地毀損、及客廳平 頂損壞(下合稱系爭損壞),上訴人前開所為,侵害伊就系 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繼志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8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甲鑑定報告)第4



頁所載修復方法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6,485 元與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現已無滲漏水情事,而伊並未修 繕系爭2樓房屋,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 房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孫繼志應依系爭甲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之滲漏水 修復方法修繕系爭2樓房屋至不再漏水;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8萬6,48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兩 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孫繼志為系爭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人。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共同決定委外進行系爭工程。㈢、系爭1樓房屋有主臥室牆壁壁紙剝落及其屋頂大面積發黑、和 室臥房牆面、衣櫃及木板地毀損、及客廳平頂損壞之情形( 即系爭損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 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查:
⒈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是否有漏水之 情形,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漏 水區域包括兩臥室及客廳平頂,連帶往下滲到兩臥室牆壁,



1樓滲漏水與2樓有關,1樓滲漏水區域為2樓105年10月取得 裝修合格證明之2樓兩臥室及廚房當時裝修施工擾動的地版 ,樓板地坪受到施工擾動發生裂縫而滲漏等語,固有系爭甲 鑑定報告可稽(見系爭甲鑑定報告第2至4頁),惟嗣經本院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是否尚有滲漏水情 事,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樓房屋目前已經無滲漏水情 事,被上訴人表示局部滲漏水部分(即照片⑸至⑽),經仔細 檢視現況,並非係從系爭2樓房屋滲漏下來,照片⑸、⑹部分 ,現況牆壁底部與地板交接處之接縫顏色不甚一致,研判是 地下水氣滲透上來所造成,並非屬於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下 來之情形,照片⑺至⑼部分,系爭1樓房屋客餐廳櫥櫃內並無 潮溼霉味,櫥櫃內物品及櫥櫃背板未發現有受潮損害或產生 翹曲之情形,以手觸摸櫥櫃背板亦無冰涼濕潤之感覺,應無 從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下來之情形,照片⑽部分,系爭1樓房 屋臥室牆壁貼30公分×60公分之光滑釉面磁磚,本身就有止 水防水之功能,經檢視及觸摸牆面,並未發現有潮溼或有水 份之情形,研判係因系爭1樓房屋靠近山邊,地理上靠山都 會潮溼一點,又位於1樓,室內濕度較高,造成反潮,應與 系爭2樓房屋無關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 )鑑字第182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乙鑑定報告)足參( 見系爭乙鑑定報告第5、6頁),並經鑑定人江星仁到庭證稱 :系爭甲鑑定報告所載系爭1樓房屋上方、下方臥室房間、 客餐廳漏水情況,目前沒有漏水情形,伊當時去現場僅就系 爭1樓房屋屋主表示還有潮溼的部分鑑定有無滲漏水的情況 ,如系爭乙鑑定報告照片⑸至⑽所示,照片⑹是地板磁磚與牆 壁磁磚底部小小的縫,縫的顏色不太一致,但系爭1樓房屋 沒有地下室,底部會有水氣,所以伊的研判如鑑定報告所載 ,且地板縱使有漏水,與2樓比較沒有關係,應該是從地板 來的,若是從2樓來的,則牆壁磁磚間的溝縫也是溼的,不 會中間是乾的只有底部是溼的,伊去現場看也沒有看到牆壁 壁體的壁磚跟壁磚中間有溼的狀況,屋主也沒有表示中間有 溼的狀況,由照片⑸、⑹可以看出牆壁磁磚的溝縫並沒有潮溼 ,只有底部有。照片編號10部分,屋主表示壁磚有潮溼,但 該磁磚有上鈾面,有上鈾面的磁磚,水份不會從壁體穿透壁 磚到達表面,伊的研判是該位置比例靠近山邊,山就是水庫 ,只要在山邊的地方就會比較潮溼。照片⑺至⑼部分屋主是說 櫥櫃背板有微細白點,伊打開櫃子並沒有霉味,若受到潮溼 損害,櫃子會變形,伊用手觸摸也沒有感覺到冰涼的感覺, 所以研判這部分應該不會由2樓的房屋滲漏水下來的情況。 系爭1樓房屋屋主沒有說天花板還有滲漏水情況等語(見本



院卷第217、218頁),堪認系爭1樓房屋目前已無系爭甲鑑 定報告所載漏水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目前 尚有滲漏水情事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266至275、297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實無從 判斷系爭1樓房屋目前尚有何滲漏水情事,其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⒉從而,系爭1樓房屋於本件起訴時雖有漏水情事,然系爭1樓 房屋目前既已無漏水情事,即無繼續遭上開滲漏水侵害之事 實,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孫繼志依系爭甲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之修復方式 ,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無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4年5月共同決定委外進行系爭工程,系爭1樓 房屋受有系爭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又系爭1樓房屋原有漏水之情形,漏水區域包括 兩臥室及客廳平頂,連帶往下滲到兩臥室牆壁,1樓滲漏水 與2樓有關,1樓滲漏水區域為2樓105年10月取得裝修合格證 明文件所顯示之2樓兩臥室及廚房當時裝修施工擾動的地坪 樓板,樓板受到施工擾動發生裂縫而滲漏,系爭1樓臥室天 花板、木隔間及牆壁經勘查確認係因前揭漏水受有損害,且 一樓客廳平頂亦因前揭漏水而受有損害等節,業經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見系爭甲鑑定報告第4、5頁),復據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甲鑑定報告所載之前揭鑑定 結果與結論尚屬合理正確等語(見系爭乙鑑定報告第8頁) ,且鑑定人江星仁亦到庭證稱:因為很多樓上做裝潢工程的 情況都產生這樣的狀況,而且房屋的屋齡也很久了,去年已 經42年了,防水的功能及水管的接頭難免會有漏水的情況, 伊認定系爭甲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論合理。且樓下會否漏水 ,也與樓上用水息息相關,若樓上用水節約、保持乾燥,縱 使有裂縫跟防水功能不佳的情況,樓下也不一定會滲漏水, 因混凝土本身也會吸水,一定是吸收到無法吸收了,水份才 會下去,若本件事件發生後,樓上用水習慣改善,也有可能 導致現況不會漏水,況原漏水原因有無修繕乃上訴人自稱, 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堪認本件確實係 因系爭2樓房屋進行系爭工程,地坪樓板發生裂縫而滲漏水



,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系爭損壞,上訴人抗辯系爭1樓房屋滲 漏水原因與系爭2樓房屋無涉云云,並非可採。而系爭工程 為上訴人共同決定委外施作,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共同委 外施作系爭工程時,未盡監督系爭工程之注意義務,致侵害 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自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經 該會鑑定認:系爭1樓房屋臥室天花板、木隔間及牆壁、客 廳平頂均有重新施作之必要,其修復費用共計35萬6,840元 ,有系爭甲鑑定報告足參(見系爭甲鑑定報告第4、5頁)。 ⒉至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損壞之合理修復費用 ,雖據該會鑑定認:系爭甲鑑定報告第4至5頁所載修復項目 及費用,有局部項目不甚合理,原因如下:⑴依系爭甲鑑定 報告,附件E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E-3系爭1樓房屋鑑定紀 錄表,照片編號1~7,並無木板地損害之照片紀錄,研判不 應該有全部重新施作之情形,建議改為整修或修繕即可。⑵ 臥室衣櫃部分,研判不應全部重新施作,建議改為整修或修 繕即可。⑶臥室隔間部分,研判不應全部重新施作,建議改 為整修或修繕即可。是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經 估算後為22萬元(亦即將系爭甲鑑定報告表二編號4「臥室 木隔間重做」,複價5萬9,500元、編號5「臥室地坪鋪實木 板地」,複價4萬9,000元、編號6「臥室原有衣櫃重做」, 複價12萬元,分別修正為編號4「臥室木隔間整修處理」, 複價2萬9,750元、編號5「臥室地坪整修實木板地」,複價2 萬4,000元、編號6「臥室原有衣櫃整修」,複價6萬元)等 語,有系爭乙鑑定報告可考(見系爭乙鑑定報告第9、10頁 ),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甲鑑定報告後,被上訴 人已僱工修繕系爭1樓房屋,有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收據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核與鑑定人江星 仁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1樓房屋已經重新裝潢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頁)相符,足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至系爭1樓房屋 鑑定時之屋況,已與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時之屋況不同 ,其以系爭1樓房屋之現況認定修復系爭損壞費用,已失客 觀認定基礎,且其事後僅憑系爭甲鑑定報告未檢附相關臥室



木隔間、木板地、衣櫃損壞照片為由,認該等項目無需全部 重新施作,似顯速斷。
 ⒊再者,系爭1樓房屋有主臥室牆壁壁紙剝落及其屋頂大面積發 黑、和室臥房牆面、衣櫃及木板地毀損、及客廳平頂損壞之 情形(即系爭損壞),已如前述,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之現場照片之情狀並無不合(見湖調卷第25、27、39、40、 41頁),足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距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 漏水情事較近、且屋況尚未經變動之時點,至現場勘查後, 認定系爭1樓房屋臥室木隔間、木板地、衣櫃均有重新施作 之必要,並作成前揭系爭甲鑑定報告之內容,較為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在該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萬6,485 元,即非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為應予保護之人格法益(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如不法侵害他 人之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再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因上訴人共同委外施作系爭工程時,未盡善監督系爭工 程之注意義務,致系爭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期間歷時 數年之久,並造成系爭1樓房屋有主臥室牆壁壁紙剝落及其 屋頂大面積發黑、和室臥房牆面、衣櫃及木板地毀損、及客 廳平頂損壞之情形,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已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本件漏水持續之期間長達數年之久、範圍遍及系爭1 樓房屋之二間臥室、客廳,並造成系爭損壞,及被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78頁),孫繼志為 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郭麗娟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 孫明豪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月薪約5萬元( 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限 制閱覽卷宗),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尚屬適當。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孫繼志給付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8條第2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論斷。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孫繼志按系爭甲鑑定報告第4頁所載修復方法將系爭2 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6,485元(計算式:35萬6,485元+3 萬元=38萬6,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 及審酌系爭1樓房屋現已無滲漏水情事之事實,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孫繼志敗訴之判決,仍不應維持,孫繼志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孫繼志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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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