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95號
SLDV,108,重訴,195,2022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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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留碧 0000
詹雅玲 00000000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黃惠敏 0000
蘇滄郎
蘇天壽
蘇士奇
鍾詹月子0
鍾達仁 00000
柯綠瑩(即廖蘇月桂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留碧詹雅玲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 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 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 定參照)。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三、經查,上訴人留碧詹雅玲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 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玉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7,271,810元(計 算式:108年1月公告現值13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77.55 平方公尺1/5=7,271,81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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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