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葉生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蔡華平
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甲屋)位於被告所有之同巷115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乙屋 )下坡處,上開2房屋分別坐落同區新安段四小段223、22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訴外人曹 為正即系爭乙屋前屋主並於屋旁下坡段土地上原有之石頭駁 坎(下稱系爭駁坎)上再加蓋圍牆(系爭駁坎與其上圍牆以 下合稱系爭擋土牆),即屬系爭乙屋之從物,現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且持續於224地號土地上加蓋房屋 及於系爭駁坎上加高圍牆,致系爭擋土牆因承載力不足於10 6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崩塌(下稱系爭事件)而壓毀系爭 甲屋之屋頂、牆壁及後方建物。原告為修繕系爭甲屋,已支 付清運費用68,000元,另修繕費用估計為470,600元。爰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北市 大工處)以兩造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由,限期兩造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第68條規定及訴外人大地工程技師張博瑋於106 年8月30日簽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完成崩塌坡面之 水土保持處理。惟原告並未委託製作系爭說明書,被告又遲 不配合施作,遂由北市大工處代為施作完成,原告因而遭北 市大工處課處罰鍰60,000元。被告未按期修復系爭土地崩塌 坡面,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 北市大工處代履行之費用為995,656元,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被告代為支付其中497,828元,爰依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1筆土地,原始地貌為緩坡地,乃原告之家族所 有,系爭甲屋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葉娥於52年以前興建 。葉娥為興建系爭甲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共同將建屋所需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剷平,致剷平範圍內之土地與周圍土地產 生高低差約4至5公尺,形成斷崖式土地,嗣又陸續擴大使用 土地、增加建築面積。復於72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 23、224地號2筆土地,並將224地號土地出售予曹為正等人 ,再出售予被告。又系爭事件係於106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 間發生,對照與223地號土地比鄰之同小段222地號土地,該 土地亦係為興建房屋而剷平土地改變原有地貌,然與該222 地號土地比鄰、位於上坡段之同小段217地號土地上雖種植 大量竹木、無興建房屋,卻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同年月2 日即告崩塌。足見,系爭事件乃肇因於上述剷平土地改變地 貌之行為,兼以同年月2日、3日連續強降雨、鄰地即同小段 217、222地號土地坍塌土石鬆動所致。此外,系爭擋土牆坐 落地點不明,且其下方之系爭駁坎係原告家族所建,被告買 受系爭乙屋及224地號土地時,並未包含系爭擋土牆,是以 系爭擋土牆非被告所有。
㈡系爭事件發生後,兩造即共同委請訴外人莊士勳進行清運, 清運費用129,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業已完成清運,原告 並無再支出清運費用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所據估價 單,係於起訴前2日開立,疑似臨訟刻意羅列之虛偽費用,
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系爭甲屋屋齡已逾50年,計算 折舊後價值為零。是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運費用及 修繕費用。
㈢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共同委託訴外人銘美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系爭說明書,自應依系爭說明書 施作以修復系爭土地崩塌坡面。原告所受行政裁罰,乃係因 其拒不依系爭說明書施作,違反其所負水土保持義務所致, 至於代履行費用,原告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係處理自己之 事務,履行自己之義務而支付,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第259頁, 文字依卷證資料及判決論述所需略為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乙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兩屋相鄰,系爭甲屋居於系爭乙屋下坡處。 ㈡系爭乙屋所坐落土地即224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家族所有,224 地號土地出售予曹為正,由曹為正在上興建系爭乙屋後,再 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所有權一併售予被告。 ㈢系爭甲、乙屋間土地上有石頭駁坎(即系爭駁坎)為原告家 族所興建。嗣後其上設有混凝土牆及磚牆(與石頭駁坎、混 凝土及磚牆即系爭擋土牆)。
㈣217、222地號土地間駁坎於106年6月2日先行坍塌;嗣系爭擋 土牆於106年6月3日至4日間坍塌(即系爭事件)。 ㈤系爭事件發生後,北市大工處以兩造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由 ,限期兩造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8條規定及系爭說明書完 成崩塌坡面之水土保持處理。嗣因未依期施作,由北市大工 處代為施作完成,代履行之費用為995,656元,原告業已向 北市大工處支付其中497,828元,北市大工處並以原告未依 水土保持法規定及會勘結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課處 原告罰鍰60,000元,亦已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自事故現場地形圖觀之,223地號土地與224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擋土牆則約莫坐落兩塊土地交界處(見鑑定報告卷 第5頁)。而224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原均為臺北市○○ 區○○地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8地號土地), 於72年1月28日分割出同小段130-18地號土地(下稱130-1 8地號土地)。後130-8地號土地於72年4月7日因買賣由原 所有人葉萬吉等9人移轉登記為曹為正等4人分別共有。嗣
130-8、130-18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日重測登記後,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等 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34至65頁),可見223及224地號 土地於72年1月28日前,係屬同一人所有。又證人即於72 年4月7日買受130-8地號土地之曹為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我於44年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我有印象的時候, 該土地就有如現在系爭甲屋、系爭乙屋一樣分成上下層, 石塊駁坎很早的時候就有了,至少有50年了,我有印象以 來上下層中間就有石塊駁坎。後來224地號土地是我媽媽 跟葉姓地主分割買的,買給我們4個兄弟,因為上層的土 地要賣,下層的地主不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 、第302至303頁),則作為系爭擋土牆基礎之系爭駁坎既 於44年出生之曹為正有印象時就已存在,自係於130-8地 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出130-18地號土地並售予曹為正等4 人前,即已存在於分割前土地之上。其所有權之歸屬,應 視葉萬吉等9人於分割出售土地時是否將駁坎劃歸130-8地 號土地,一併出售於曹為正等4人而定。
⒉曹為正另證稱:上下層土地在我有印象的時候,就有系爭 駁坎,最下面的石塊駁坎有分兩層,分兩層比較撐得住; 上下層土地切割,將上層土地賣給我們的時候,是從石頭 駁坎切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3頁),且自被告所 提系爭事件發生前1日即106年6月2日之現場照片觀之,系 爭駁坎確實由上而下分為兩層,上下兩層間有一狹小平面 ,被告且將223、224地號土地之分界線繪於駁坎上下兩層 間之平面處(見本院卷一第191頁、鑑定報告卷附件四照 片1);此與80年地形圖上,223、224地號土地地籍線穿 過系爭擋土牆,該擋土牆橫跨在223、224地號土地上相合 (見鑑定報告卷附件四照片7-3);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 後,北市大工處命兩造修復擋土設施時,原告稱擋土設施 應一半在223地號土地,一半在224地號土地上,有北市大 工處107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223、224地號土地即係以系爭擋土 牆之中間,作為2筆土地之分界線,原告於修復擋土設施 時,才會要求擋土設施坐落位置,應平均分布在223、224 地號土地上。綜上,可見葉萬吉等9人於分割出售土地時 ,係自系爭駁坎上下兩層分界線分割,上層(下稱系爭上 段駁坎)劃歸130-8地號土地(即嗣後之224地號土地), 下層(下稱系爭下段駁坎)劃歸130-18地號土地(即嗣後 之223地號土地)。
⒊曹為正證稱:當時我們購買224地號土地的時候,本來是個 荒地,上面沒有房子,後來我於75、76年開始在224地號 土地上蓋一個簡易的木造房子,又再於79、80年改成空心 磚,我們蓋房子的時候,下面就有系爭駁坎,因為系爭駁 坎沒有作到我們要的高度,所以我們又把系爭駁坎加高, 從石塊駁坎灌水泥加高作圍牆,更上面之前是木板,現在 是空心磚,後來我們把系爭乙屋、224地號土地連同圍牆 一併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第301頁 、第303頁)。可見系爭擋土牆中,系爭上段駁坎及其上 圍牆,業由曹為正等4人與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乙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售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上段 駁坎與其上圍牆保管欠缺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事件發生後,系爭擋土牆之磚、石砸向系爭甲屋,致 系爭甲屋受有損害,有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 查(見鑑定報告卷附件三)。本院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其鑑定結論 略以:本件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擋土牆破壞前牆身係砌石駁 坎牆上方加設混凝土牆,其上再加一道砌磚牆,根據照片 資料顯示上部加設之混凝土牆與砌石駁坎牆間並無鋼筋錨 碇接合跡象,此二階牆身並不具備有效擋土機制,並造成 下方砌石牆之加載荷重(Surcharge),且混凝土牆未設 置排水孔,遇雨牆背水壓不易消散。106年6月2日之驟降 雨已使該區擋土設施背部之土壤飽和度及水壓力激昇,隔 日持續降雨入滲牆背水壓力累昇且消散不易,牆背水壓力 逾越牆面自體穩定臨界點,致使砌石駁坎上部加設之混凝 土牆以逆時針失衡傾覆,並連動造成整體砌石牆坍塌等語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可見系爭事故係因系爭 駁坎上加蓋之混凝土牆未與系爭駁坎設置錨碇,亦未設置 排水孔而致。該混凝土牆既由曹為正等4人連同系爭乙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2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 告受讓該混凝土牆後,未補強該混凝土牆與系爭駁坎之錨 碇及排水功能,其保管即有欠缺,系爭事故復係因上開保 管欠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駁坎為系爭甲屋及223地號土地之從物,曹 為正所搭建之圍牆,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駁坎之一部等語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58年至73
年間之地形圖及航測影像(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3頁), 未設置系爭駁坎之時,現今223地號土地之位置已經存有 房屋,因斯時有數條等高線約以南北向通過現今224地號 土地之位置,可見當時該位置為一東西向之斜坡;對照80 年之地形圖(見鑑定報告卷附件四照片7-3),設置系爭 駁坎及其上圍牆(即系爭擋土牆)後,等高線在224地號 土地上即緊貼系爭擋土牆,可見系爭駁坎之設置,固有使 224地號土地之土方不致滑落至223地號土地之效用,然其 阻擋224地號土地土方滑落之同時,亦使224地號土地土壤 維持平坦,而得供建築之用,再加以系爭土地分割為130- 18地號土地(現223地號土地)、130-8地號土地(現224 地號土地)時,係以系爭駁坎兩層中分層處作為分界線, 在交易習慣上,難認分割後系爭駁坎仍僅屬223地號土地 及系爭甲屋之從物,而應認系爭駁坎已自被告於本院卷一 第191頁所繪分界線一分為二,系爭上段駁坎歸224地號土 地,系爭下段駁坎歸223地號土地。再曹為正等4人取得22 4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並無房屋存在,此時該土地所分 得之系爭上段駁坎,仍有使土地維持平坦,便於使用之功 能,故應認系爭上段駁坎為224地號土地之從物,而非其 後興建之系爭乙屋之從物,其所有權隨同224地號土地移 轉於曹為正等4人,再由其等出售於被告。而曹為正於所 有224地號土地期間所加蓋之圍牆,係附合於224地號土地 所分得之系爭上段駁坎,與223地號土地及系爭甲屋無涉 ,被告辯稱該駁坎及圍牆為原告所有,難認可採。 ⒍被告抗辯系爭擋土牆並非被告所搭建等語,然被告既因自 曹為正等4人處受讓224地號土地,而一併受讓系爭擋土牆 位在22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下稱系爭上段擋土牆),即 應自受讓時起負責維護系爭上段擋土牆之安全,補強其設 置時之欠缺,倘於被告受讓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系爭上段 擋土牆之欠缺致他人權利受損,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況被告係於101年9月4日即受讓22 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上段擋土牆,至系爭事故於106年 6月3、4日發生間尚有近5年,有充足時間得以補強上開擋 土牆,其復未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難解免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 ⒎被告另辯稱:依稅捐稽徵單位回函,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方取得系爭甲屋,並非權利受侵害之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0頁)。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甲屋所有權人 ,被告復以書狀陳稱系爭甲屋產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被告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外,本應依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甲屋權利人之事實為本件之判斷。而系爭甲屋96至 106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葉登財被繼承人葉娥 」,取得原因為繼承;107至109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方為 原告,取得原因為贈與,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 108年8月7日北市稽士林丙字第1085605514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記, 固得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但申辦變更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時間,本非必與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時 間一致。況房屋稅係於每年5月1日開徵,上開回函所稱納 稅義務人,自係於各該年度5月1日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 人。則上開回函僅足證明106年5月1日系爭甲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葉登財,但不足證明葉登財未於此前將 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原告,亦不能證明於該年度 房屋稅開徵後至系爭事故於同年6月3、4日發生前,系爭 甲屋事實上處分權未有任何異動,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 採。
㈡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數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 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甲屋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附表所示之修 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然觀原告所提106年6月間系爭事件發生後不久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清理後系爭甲屋後方磚牆固可見有一破洞(見本 院卷一第19頁),但破洞周邊磚牆尚稱完好,而自破洞周 邊磚塊排列,計算修補破洞所需磚塊數量,該磚牆修繕至 多需百餘塊磚塊,當無如附表編號8所示,需達3000塊磚 塊之譜,且以該破洞之大小觀之,附表編號5所示水泥以2 0包估算,亦顯逾必要數量。再觀原告提出系爭事件發生 後系爭甲屋室內之照片,作為系爭甲屋屋頂之柱料、橫樑 均屬完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況自清理後照片觀之, 系爭甲屋之磚瓦屋頂均無異狀,而未受系爭事件影響(見 本院卷一第19頁),則何以需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南方 松柱料、橫樑加以修繕,實啟疑竇。另原告所提照片,未 見水管、電線有何斷裂、破損情形,上開估價單卻估算附 表編號15所示之10,000元水電材料費,亦有疑問。依此,
已難認上開估價單為可採。
⒊又經本院通知證人即作成上開估價單之李家維於111年4月1 日到庭,提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後,請其就上開疑問說明 ,李家維證稱:詳細細節太久了我不記得,我也沒辦法敘 述原證6估價單各工項為何需要施作,我連上面寫的材料 要用在哪裡都不記得了;水電是房屋裡面的電線有壞掉, 需要重新接;我記得坍下來的地方很多,印象應該是需要 3000塊磚,但我現在沒有甚麼印象,我有請教別人大概算 一下,但我也沒有實際的作,就是做多少算多少;我不記 得南方松橫樑、柱料甚麼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 20頁),則雖證述期日距離估價單作成之108年5月8日經 歷相當時日,但李家維既為作成估價單之人,若附表所示 項目、數量均屬修復系爭甲屋所必要,李家維當不致經提 示原證6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後,仍無法說明原證6所列各工 項之施作必要性。尤以附表編號1、2所示南方松柱料、橫 樑為附表所列工程中花費最高之工項,李家維竟完全無法 說明該等工項為何需要施作,其證述及所為估價單實難資 為認定原告損害之依據。再李家維雖證稱:我有去現場看 ,丈量、計算並記錄後再回去估價,2、3週後於108年5月 8日開出原證6估價單給原告,我去看房子本來是用什麼材 料作的,就估算用什麼材料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然崩塌處即系爭甲屋後方,於107年11月底時北 市大工處代履行施作擋土設施後,現場殘存之廢棄物已經 清理完竣(見鑑定報告卷附件五代履行照片),則李家維 至現場勘測時,應無法正確評估系爭甲屋損毀處原本係以 何材料施作,自難依其估算結果,認定原告修繕系爭甲屋 所需費用。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需470,600元 以修復系爭甲屋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0,600元 ,即難認為有理由。
⒋原告雖另提出原證5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原證 18現場清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據,主張因系 爭事件支出清運廢棄物費用68,000元等語,然上開統一發 票之日期為107年5月29日,發票上僅載明項目為運工17台 ,複價為68,000元,並無施作地點等之記載。而依原告所 提原證18清運照片,雖可見挖土機在系爭甲屋後方清運, 然該照片日期為106年9月28日,距離原證5統一發票日期 相隔數月,難認與原證5統一發票所示費用相關,是原告 執上開統一發票、清運照片為證,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清 運費用6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亦難憑採。 ⒌綜前,原告雖得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就所主張因系爭事件之損 害,包括系爭甲屋修繕費用470,6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6 8,000元,均未提出充足證據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行政罰鍰與返還代履行費用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 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 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專 以保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另依法規目的論, 保護他人的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 本身(人之保護範圍)、其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物 之保護範圍),均須屬該當法律的保護,始足當之。因土 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 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 其保護之對象,係指可能因水土保持欠缺所生災害,致生 命、身體、財產受損之潛在被害人,並不包括水土保持義 務人,因其他共同義務人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財產上損失。本件系爭擋土牆坍塌,發 生系爭事件後,223、224地號土地地主,包括原告、被告 ,均為該址水土保持義務人,嗣因兩造皆未依北市大工處 會勘結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北市大工處各處罰 鍰60,000元等情,有北市大工處106年6月5日會勘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61頁)、107年6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760 0183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查。原告受上開罰鍰 ,係因其身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依規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所致,已難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支出。況水土 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9款之保護範圍,亦不及於原告所受 上開罰鍰,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罰鍰60 ,000元,並無理由。
⒉兩造既均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之義務人而未依法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經北市大工處代為施作,支出費用995,
656元,並向原告收取其中497,828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則原告支付該等費用之原因,係因其怠為履行本應由自 己履行之水土保持義務,難認係處理他人事務,而無民法 第176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原告支付上 開費用係履行自己義務,並未使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497,828元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6,4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複價 (新臺幣元) 1 南方松柱料 4,000 16支 64,000 2 南方松橫樑 2,500 40支 100,000 3 保護漆 6,000 2桶 12,000 4 工資 3,000 30工 90,000 5 水泥 250 20包 5,000 6 沙 80 100包 8,000 7 碎石 80 20包 1,600 8 磚頭 5 3,000塊 15,000 9 運費 6,000 3台 18,000 10 砌磚工資 3,000 10工 30,000 11 屋頂維修 3,000 10工 30,000 12 屋頂維修材料 15,000 1式 15,000 13 浪板 15,000 40㎡ 60,000 14 垃圾處理費 6,000 2台 12,000 15 水電材料一 10,000 1式 10,000 合計 470,6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