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林山地
王秀馨
王守義
王守禮
王汪金蓮
王航滄
王錫娟
王錫美
王惠玲
王東興
王東盛
王水勇
王天送
李文雄
王秀莉
林徐麗娥
王徐胡碧
王春宏
王炳貴
王素珍
王榮村
王文松
王兆孟
王進忠
王竣鋒
俞林玉蘭
林阿月
林素真
林秀惠
王美惠
王秋芬
林俊霖
黃立嵐
林革成
王有義
王龔麗雲
陳傳家
鄭玉雲
鄭敏華
鄭敏昭
鄭雅禎
鄭雅惠
鄭坤菖
曾蜀君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被 告 吳依林
闕文笙
陳王美珠
王美說
王伽伃
王基旭
王森隆(即王成繼之承受訴訟人)
毛崇茵(即王東賢之承受訴訟人)
魏心怡(即王秋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長奇
王緒詮
王美枝
王阿綿
王嘉慧
王愛
王麗蓉
王瑞雲
王瑞香
王秋月
王素淨
王瑞玲
王鍾寶猜
王剖明
王永豐
王永賜
王妙姿
王妙娟
王妙嫻
王妙齡
詹進財
詹圳福
杜俊毅
杜珮瑜
杜佩容
陳詹衛子
詹卿
魏麗香
王建閔
王健宇
王君蘋
王亦君
王美仁
王美美
簡文通(即簡紅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香(即簡紅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据(即簡紅英之承受訴訟人)
簡美好(即簡紅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順義
王朝松
王佩玲
謝發達
謝政翰
謝政諺
謝佩珊
謝發清
謝志強
謝彩月
謝彩鳳
謝南海
謝黃恭
謝明智
吳素秋
謝瑋恩
謝心慈
謝明亮
謝吳貴卿
謝志雄
謝雅如
謝志賢
謝春風
鄭文婷律師即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
王文雨
王文淵
王文慶
王阿招
周王麗華
呂王秀雲
王明通
王何森
王美麗
王秀芬
王育薰
王滄榮
王國榮
王素華
王秋玉
吳橋淨(即吳詹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美(即杜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杜尚庭(即杜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杜孟珊(即杜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晟晉(即王金福之承受訴訟人)
曾彩霞即曾淑霞(即王嬌之承受訴訟人)
曾敏(即王嬌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月(即王嬌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棠(即李鴻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儒(即李鴻祥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章(即李鴻祥之承受訴訟人)
朱純慧
蔡介文(即蔡李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蔡炳輝(即蔡李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英(即蔡李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瑄(即蔡李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蔡姿儀(即蔡李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王陳合(即王大業之承受訴訟人)
王鵬傑(即王大業之承受訴訟人)
王綵琳(即王大業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華(即王大業之承受訴訟人)
王薰禾(即王大業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輝
王寶卿
王榮傳
馬王寶蓮
王寶玉
王寶霞
王寶華
王輝慶(兼王羅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何王素蘭(兼王羅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秋(兼王羅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慧敏(即王阿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弼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同段二十九之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一千八百分之六十)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十九之十五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一千八百分之九十)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進財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十九之十五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一千八百分之九十)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裕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十九之十五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一千八百分之四十)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十九之十五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一千八百分之三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六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土水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十九之十五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一千八百分之三十六)辦理繼承登記。七、如附表七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李月鳳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同段二十九之十五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如附表八、九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如附表八、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八、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吳詹阿玉、王阿屘、王羅金枝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同 年4月30日、110年6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305 頁、卷七第338頁),其繼承人吳橋淨、王慧敏、王輝慶、 何王素蘭、王素秋已具狀聲明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304頁、卷四第190頁、卷七第394頁),自應准許。 ㈡另杜志榮、簡紅英、王金福、王東賢、王秋春、王成繼、王 嬌、李鴻祥、蔡李月鳳、王大業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 爰由本院裁定命渠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四第19 3頁、第198頁、第203頁、第210頁、卷五第8頁、卷六第233 頁、卷七第190頁、第410頁、卷八第86頁、第170頁),並 續行訴訟。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泰昌」,有臺北 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並經其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三、原告起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土地 ,以及部分被告應就繼承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嗣因原告起訴時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本件起訴對象,爰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經歷次追加或撤回被告後,特定以本判 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請求對象,並聲明如附件(其中訴之 聲明第7項已捨棄,見本院卷八第291頁)所示,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林山地、王秀馨、王守義、王守禮、王汪金蓮、王航滄、王 錫娟、王錫美、王惠玲、王東興、王東盛、王水勇、王天送 、李文雄、王秀莉、林徐麗娥、王徐胡碧、王春宏、王素珍 、王榮村、王文松、王兆孟、王進忠、王竣鋒、俞林玉蘭、 林阿月、林素真、林秀惠、王美惠、王秋芬、林俊霖、黃立 嵐、林革成、王有義、王龔麗雲、陳傳家、鄭玉雲、鄭敏華 、鄭敏昭、鄭雅禎、鄭雅惠、鄭坤菖、曾蜀君、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吳依林、闕文笙、陳王 美珠、王美說、王伽伃、王基旭、王彩連、王森隆、毛崇茵 、魏心怡、張長奇、王緒詮、王美枝、王阿綿、王嘉慧、王
愛、王麗蓉、王瑞雲、王瑞香、王秋月、王素淨、王瑞玲、 王鍾寶猜、王剖明、王永豐、王永賜、王妙姿、王妙娟、王 妙嫻、王妙齡、詹進財、詹圳福、杜俊毅、杜珮瑜、杜佩容 、陳詹衛子、詹卿、魏麗香、王建閔、王健宇、王君蘋、王 亦君、王美仁、王美美、簡文通、簡美香、簡美据、簡美好 、王順義、王朝松、王佩玲、謝發達、謝政翰、謝政諺、謝 佩珊、謝發清、謝志強、謝彩月、謝彩鳳、謝南海、謝黃恭 、謝明智、吳素秋、謝瑋恩、謝心慈、謝明亮、謝吳貴卿、 謝志雄、謝雅如、謝志賢、謝春風、鄭文婷律師即王鄭素英 之遺產管理人、王文雨、王文淵、王文慶、王阿招、周王麗 華、呂王秀雲、王明通、王何森、王美麗、王秀芬、王育薰 、王滄榮、王國榮、王素華、王秋玉、吳橋淨、蔡淑美、杜 尚庭、杜孟珊、王晟晉、曾彩霞即曾淑霞、曾敏、曾美月、 李慶棠、李鴻儒、李鴻章、朱純慧、蔡炳輝、蔡惠英、蔡育 瑄、蔡姿儀、王陳合、王鵬傑、王綵琳、王秀華、王薰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段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依地號稱之)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八、九所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 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附件(其中訴之聲明第7項 已捨棄,見本院卷八第291頁)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王慧敏、王俊輝、王寶卿、王榮傳、馬王寶蓮、王寶玉、王 寶霞、王寶華、王輝慶、何王素蘭、王素秋、蔡介文、王炳 貴13人(下合稱王慧敏等13人)則以:原告為投資客集團, 利用變價分割使伊失去祖傳土地,請求將伊持有部分維持共 有,僅就其餘被告部分分割,並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 語。
㈡王妙嫻則以;原告可考慮買下土地產權,以儘速結案等語。 ㈢王鄭素英遺產管理人鄭文婷律師則以:先進行測量,再提出 具體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㈣王秀馨、俞林玉蘭、華泰商銀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及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王弼、王金池 、王進財、王裕晷、王天棋、王土水、蔡李月鳳死亡後,其 繼承人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千八百分之六十、 一千八百分之九十、一千八百分之九十、一千八百分之四十 、一千八百分之三十六、一千八百分之三十六、九十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八第29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11年2月13日限制閱覽卷),故原 告為分割系爭土地,併同訴請前開繼承人就王弼、王金池、 王進財、王裕晷、王天棋、王土水、蔡李月鳳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就兩造主張分割方法各論述如下:
⒈王鄭素英遺產管理人鄭文婷律師雖表示進行測量後再提出具 體原物分割方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然其
自承無法墊付測量費用,且稱如法院願意採用方案才有現場 履勘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43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原物分割方案以供參考,自難採憑。
⒉王慧敏等13人則請求將渠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僅就其餘被 告部分予以分割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93頁),然而,渠等 應有部分各為八十分之一、一百六十分之一、公同共有八十 分之一、公同共有一百六十分之一、公同共有九十分之一、 一千零八十分之一,對照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82平方公尺, 以比例換算後範圍甚小,且合計至多不超過10平方公尺,倘 若僅就該部分維持共有,日後顯然難以利用,而無助於系爭 土地整體上使用,故渠等前開分割方案亦無從採納。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土地雖 各有282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均超過160餘人,倘採取原物分 割方式,不僅可能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亦使將來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進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 用價值。另考量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供作停車場使 用,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卷 七第318頁至第319頁),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 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 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 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 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 當。
㈣是以,經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諸多因素後,被告雖請求以原物分 割、維持部分共有等方案,均有侷限性而不可採納,本院認 本件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 方法,始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分割方法不受兩造聲明限制,經本院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 價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前 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 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王弼繼承人)
被告姓名(吳詹阿玉、杜志榮、王大業死亡) 張長奇、王緒詮、王美枝、王阿綿、王嘉慧、王愛、王麗蓉、王瑞雲、王瑞香、王秋月、王素淨、王瑞玲、王陳合、王鵬傑、王綵琳、王秀華、王薰禾、王鍾寶猜、王剖明、王永豐、王永賜、王妙姿、王妙娟、王妙嫻、王妙齡、詹進財、詹圳福、杜俊毅、杜珮瑜、杜佩容、陳詹衛子、詹卿、吳橋淨、蔡淑美、杜尚庭、杜孟珊。 附表二:(王金池繼承人)
被告姓名(簡紅英死亡) 魏麗香、王建閔、王健宇、王君蘋、王亦君、王美仁、王美美、簡文通、簡美香、簡美据、簡美好、王順義、王朝松、王佩玲、謝發達、謝政翰、謝政諺、謝佩珊、謝發清、謝志強、謝彩月、謝彩鳳、謝南海、謝黃恭、謝明智、吳素秋、謝瑋恩、謝雅如、謝心慈、謝明亮、謝吳貴卿、謝志雄、謝志賢、謝春風。 附表三:(王進財繼承人)
被告姓名 王鄭素英之遺產管理人鄭文婷律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