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24號
SLDM,111,附民,24,202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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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林恩竹

被 告 簡宏哲
許博彥
蔡政霖

杜祥綜(原名:杜睿楷)


吳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簡宏哲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均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提起者,惟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青辰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皓」共同對原告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簡宏哲、許 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且被 告簡宏哲許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亦非經本院認 定與被告陳青辰共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有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簡宏哲、許



博彥、蔡政霖杜祥綜及吳哲毅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被告簡宏哲許博彥、蔡政 霖、杜祥綜及吳哲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鼎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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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