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0號
SLDM,111,金訴,80,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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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
2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嘉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被告許嘉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另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尚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亦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有罪確定, 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外,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 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蔡政衛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 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820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依上 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前①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更一 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8 年度交簡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上 開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 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俗稱「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 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堪認其已知悔悟,暨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所獲取之報酬為 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爰認 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 罪所得作為報酬外,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不在被告 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許嘉哲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蔡政衛、許嘉哲於110年2月間,加入微信群組中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妮妮」等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蔡政衛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再 將所提款項轉交給許嘉哲,其等分別可獲得提款金額之1%或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多元之報酬。蔡政衛、許嘉 哲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晚間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丁志偉佯稱 為「486團購網」、「國泰世華銀行」,詐稱:網站遭駭客 入侵,有一筆1萬4,000元之消費遭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匯款進行測試云云,致丁志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9 分許、9時2分許,先後匯款9萬9,999元、4萬3,816元,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蔡政衛即依暱 稱「法拉驢」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某處,拿取許嘉哲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華泰銀行迪化街分 行內,提領丁志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附表) ,得款後再步行至附近某巷弄,將款項交付給許嘉哲,再由 許嘉哲將款項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其等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丁志偉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政衛坦承加入微信群組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妮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許嘉哲,以獲取提領款項1%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嘉哲交付提款卡並收取贓款之事實。 2 被告許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嘉哲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微信群組暱稱「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收水之工作,於收取被告蔡政衛所交付之贓款後,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多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丁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蔡政衛於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許嘉哲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遭被告蔡政衛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衛、許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法拉驢」、「皮皮蝦」、「妮 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及洗錢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元 2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元 3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元 4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元 5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52分許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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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