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027號、110年度偵字第17305號、110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廣頡、廖晟崴、許竣棋、陳俊竹、曾睿彬、黃浩瑜 及林哲偉(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8人,因與游奇勳前有 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由吳廣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睿彬、陳俊竹、黃浩 瑜;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林哲偉、許竣棋、廖晟崴,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埋伏徘徊等候游奇勳,嗣經游奇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抵達現場,黃浩瑜遂上前進入 游奇勳車內,並噴灑辣椒水,陳俊竹亦上前與黃浩瑜共同將 游奇勳拉下車,吳廣頡、甲○○駕駛A車、B車趨前並分別停放 於C車前後方以免游奇勳驅車逃離,曾睿彬下車持空氣槍朝 游奇勳車窗擊發鋼珠彈恫嚇,並毀損該車車窗(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廖晟崴、許竣棋、林哲偉等人,共同下車強押 游奇勳至A車上,再由林哲偉以毛巾套住游奇勳頭部後,以 膠帶纏繞游奇勳雙眼及雙手,旋即驅車離開現場,上開兩車 開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公墓後,再由吳廣頡、許竣棋、廖晟 崴共同持鐵條毆打游奇勳,致游奇勳受有頭面部挫傷、雙手 挫擦傷、雙小腿挫傷併多處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普通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復由廖晟崴駕駛B車搭載吳廣頡、許竣棋 及游奇勳離開該公墓,於110年9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員警攔查後當場查獲,並於B車內扣得西瓜刀5把、短刀1
把、鐵條2根、膠帶1捆、毛巾1條等物;復循線於110年9月1 6日下午1時許,在曾睿彬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 所,扣得曾睿彬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夾1個、 鋼珠11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4 頁、第70頁、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奇勳(下 稱游奇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3782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4頁、第101至105頁、第 109至111頁)、證人余俊穎、張慶諭、施皓偉、許雯蕙、葉 純燕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3 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17305號卷【下稱偵17305卷】第189 至191頁、110年度偵字第18486號卷【下稱偵18486卷】第11 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及同案被告廖晟崴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見他卷第57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1 7027號卷【下稱偵17027卷】一第249至253頁、第291至295 頁、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共同被告吳廣頡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偵17027卷一第29 至41頁、第241至245頁、第285至288頁、本院卷一第39至47 頁)、共同被告許竣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見 他卷第67至75頁、偵17027卷一第233至239頁、第297至301
頁、本院卷一第39至47頁)、共同被告陳俊竹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見偵17305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0頁、第289至29 3頁)、共同被告曾睿彬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偵17305卷 第95至105頁、他卷第115至121頁)、共同被告黃浩瑜於警 詢、偵訊時供述(見偵17027卷一第323至330頁、第347至35 1頁)及共同被告林哲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偵17305卷 第51至59頁、他卷第115至12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13 頁)、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他卷第43至50頁)、A車、B車及C車之詳細資料報表(見他 卷第77至79頁、第81頁、第83頁)、游奇勳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5頁)、同案被告 許竣棋、廖晟崴、吳廣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 派出所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17027卷一第87至93頁)、同案被告吳廣頡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17027卷一第95至102頁)、B車及游奇勳遭 蒙眼綁手及案發地點之照片(見偵17027卷一第103頁、第12 9至1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027卷一第122至126頁 、第142至145頁、第355至360頁、偵18486卷第349頁、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7頁)、同案被 告黃浩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027卷一第331至 337頁)、C車車窗破裂照片(見偵17027卷一第339頁)、士 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7027 卷一第35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18486卷第347頁)、110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116頁)、110年度彈保字第6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110年度保管 字第70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117頁)、110年 度保管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30 5卷第19至25頁、第41至44頁)、同案被告陳俊竹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17305卷第47至49頁)、同案被告林哲偉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1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17305卷第61至64頁、第81至89頁、第91頁)、葉純燕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8486卷第199頁)、同案被告曾睿彬之 扣案物品、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9月 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17305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3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見偵18486卷第217至2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08008489號鑑定書(見偵18486 卷第329至3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 10029號鑑定書(見偵18486卷第345至346頁)等證據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之空氣槍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雖曾辯稱其僅有駕駛B車到場,其沒有做其他事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B車到場與共同被告吳廣頡 所駕駛之A車前後包圍游奇勳,以避免游奇勳驅車逃離,其 餘共同被告又持有空氣槍、辣椒水等兇器,而具有人數及武 力之絕對優勢,游奇勳因而遭其餘共同被告強押上A車,被 告既然全程均在現場,亦知悉其餘被告持有上揭兇器,仍執 意共同駕車包圍游奇勳,嗣又駕駛B車與其餘共同被告駕駛A 車搭載游奇勳一同開往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公墓,以此強暴方 式剝奪游奇勳之行動自由,可認均在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以被告有實際下手傷害游奇勳或參與每一 階段為限,故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 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 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 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 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 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 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 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 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 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 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 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 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 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 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 、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 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 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 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 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
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 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 刑法第150條之罪。
2.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駕駛B車停 放於C車後方以免游奇勳驅車逃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可憑(見偵17305卷第66頁),亦為被告到庭所自承 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第82頁),可認被告確有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而非僅構成「在場助勢」,故公訴意旨所載 被告所犯之罪名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 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4.罪數: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 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 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剝奪游奇勳之行動自由,逼使游 奇勳上車後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 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本案不予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認為 游奇勳前曾傷害其等之友人或有金錢糾紛(見他卷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456至459頁、本院訴緝卷第83頁),其等方起
意聚集三人以上強押游奇勳上車以此教訓之,無持續增加人 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隨即經其等將 游奇勳帶至車內,而其等固持用兇器攻擊游奇勳,但其等所 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由上,本案被告所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游奇勳毆打其友人 ,僅為幫友人出氣,進而欲找游奇勳尋仇,與其餘共同被告 聚集眾人圍堵游奇勳,彼等衝突時間雖屬短暫,然仍共同持 用空氣槍等兇器公然在大馬路邊圍堵游奇勳,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並無 任何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參諸游奇勳稱:量 刑部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暨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中,未婚,目前為學生、疫情後沒有打工、靠家裡 資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1發),係同案被告 曾睿彬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曾睿彬 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8頁),則該物既非 被告所有,自不予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三)扣案之西瓜刀5支、鐵條2支、短刀1支、膠帶1捲、毛巾1條 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認為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於其餘扣案物,或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 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同案被告黃浩瑜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黃浩瑜所供稱:當時我開門進入車內詢問 游奇勳為何要將小K的手打斷,游奇勳就要拿刀砍我,我看 見他汽車排檔處有1支辣椒水,我見狀就朝游奇勳噴灑等語 (見偵17027卷一第326頁、第349頁)不諱,則既非被告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