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9號
SLDM,111,訴,99,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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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倫


選任辯護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0時2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本案住處),因故與乙○○產 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鐵門撞擊乙○○,造 成乙○○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75至78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下稱告 訴人)發生爭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 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我沒有關門,我不知道告訴人手 上的傷如何來的,我懷疑是他自己撞到偽造去驗傷,因為他 以前有這樣的紀錄。當天我確實有在房間拿手機錄告訴人, 因為我聽到告訴人在我母親房間咆哮,告訴人之前就已經多



次對我母親有言語上的恐嚇,為了保護我母親和我,我才會 通報家暴並進行錄影蒐證,所幸我有全程錄影,事實才能完 整的呈現。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他離開時我也沒有用鐵門去 關他,他急著離開也是因為我已經報案,警察到場他才匆忙 跑走,剛好跟警察擦身過。我沒有跟著出去,我只是關燈而 已,燈的開關在走廊陽台內,我關燈目的只是隨手關燈,因 為告訴人就要離開了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從兩造提出之錄影檔可看出,關鍵點在被告手拉鐵門的時候 ,告訴人是伸長手臂往被告方向,從這時候影片可以看到被 告停止將鐵門往內拉的動作,並反身往屋內長廊去。全案關 鍵就於此,整個手拉鐵門部分,經由告訴人伸長手臂去阻擋 ,鐵門無法向內關上,這可由本案錄影事證全程顯示,鐵門 從來沒有關上過,所以怎麼可能產生被告用反覆關閉鐵門之 方式,來夾傷告訴人之可能。另外告訴人對於錄影鏡頭,一 直說你夾我你夾我,我們認為這是故意製造證據的動作,從 告訴人主觀的面部表情,告訴人沒有被夾傷,這是蓄意製造 的表情動作,且過程中被告均未以手肘或身體撞告訴人,可 證告訴人所述不實。又經被告實測後可見照明開關位置與鐵 門相距47公分之長,故絕無告訴人試圖欲打開鐵門內側之長 廊照明燈開關之事實與可能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年11月2日0時27分許,在本案住 處因故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嗣告訴人於同日1時26分許 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117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49至53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 、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 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5頁)、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之傷勢、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79至82頁)及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攝 錄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0-1至 60-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鐵門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臂



紅腫挫傷之普通傷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住 處到我媽媽房間討論我爸爸醫療事宜,就聽到被告在客廳大 聲吼罵,並聽到他要打110報案稱有家暴,我不予理會,一 段時間後他就衝進我媽媽的房間,拿他的手機貼在我的臉上 錄影,並故意說「不要打我!不要撞我!」,我不想跟他起爭 執所以先離開,但他還是從我母親房間持續拿手機貼在我的 臉上,一直到後陽台走廊不斷用手肘推擠我。我到電梯口時 ,想要掏出手機錄影反拍被告,他見狀便將電梯門口走廊的 大燈關掉,回頭又繼續用手肘推擠我,並試圖要打落我的手 機,我伸手要打開燈時,因為我在鐵門外,被告跟燈的開關 都在鐵門內,他趁機反覆開關鐵門夾我的手,造成我手紅腫 、挫傷。當時我有用一隻手在錄影。被告有報警,警方到場 告知我可以先去驗傷並通報家庭暴力。我當天就去忠孝醫院 驗傷,該院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我也有拍下我受傷的照片等 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第49至5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於現場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00:00:04 至00:01:06處被告持行動電話從房間內一路拍攝尾隨告訴 人至門口,期間兩人雖有口角惟無肢體接觸,告訴人則邊往 門口走邊與被告爭論。(圖17)(圖18)。於00:01:07至 00:01:09處告訴人左手將鐵門自外往內拉之方式關上(圖 19)(圖20)(圖21)。於00:01:09至00:01:12處告訴 人將鐵門關上時,被告說:「喔喔喔,不要不要推喔門門你 推什麼推,來來來來來」,此時可見告訴人手放在鐵門上並 說:「門關起來」後即轉身離開(圖22)。於00:01:13至 00:01:17處被告將關起之鐵門打開後,仍持行動電話尾隨 繼續拍攝告訴人至電梯門口,並稱:「不要跑,來來來」, 期間兩人雖有口角惟無肢體接觸。於00:01:18至00:01: 22處告訴人低頭預備持行動電話反拍攝被告(圖23)。於00 :01:23至00:01:26處期間能聽見被告說:「喔你推我幹 麻」、告訴人答:「開燈」,隨即畫面晃動,有攝得告訴人 手擋之動作(圖24)(圖25)(圖26)。於00:01:27至00 :01:34處畫面黑暗且劇烈晃動,期間能聽見被告說:「推 我幹麻、你不要推我」、告訴人說:「我家的燈、你不要推 我、不要關燈喔、你不要推我喔!你這樣推我幹嘛!」,被告 則大聲說:「不要推我」。於00:01:35至00:01:41處畫 面劇烈晃動,能聽見告訴人說:「你這樣推我幹什麼」、被 告說:「推我幹麻、不要推我」(圖27),兩人的手皆按在 電燈開關上,被告說:「你壓著我、你還握著」(圖28)(



圖29)。於00:01:48至00:02:02處畫面黑暗且劇烈晃動 ,能聽見鐵門撞擊聲與告訴人說:「你推我,拍到了、是你 在動粗」、被告說:「你推我、我拍到了、拍到你在動粗喔 」,並聽見鐵門撞擊聲,畫面則呈現黑暗,雙方均稱:「我 拍到了、是你在動粗」。於00:02:03至00:02:05處畫面 晃動並伴隨鐵門撞擊聲,告訴人說:「看你的手,你的手、 你的手剛夾我、你的手」、被告說:「你少來,你剛壓我」 (圖30)(圖31)。於00:02:06至00:02:10處告訴人持 行動電話往被告拍攝並說:「好,你夾我、夾我、夾我阿、 夾我阿,你關燈、你關燈湮滅證據阿」(圖32),畫面則劇 烈晃動,被告則說:「來來來來、不要動喔」。於00:02: 11至00:02:36處期間兩人雖有口角惟無肢體接觸,告訴人 持行動電話拍攝並說:「不要過來、快、拍特寫」,被告則 說:「喔!推推推幹嘛!你不要動粗喔」,告訴人則持行動電 話拍攝並說:「不要過來、快、拍特寫」等情(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第60-9至60-16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 現場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於00:00:00至00: 00:01處被告後方照明為黃燈,此時雙方開始發生衝突(圖 1)(圖2)。於00:00:01至00:00:02處畫面黑暗,有鐵 門撞擊聲兩聲(圖3)。於00:00:03至00:00:05處雙方 有衝突並互相叫囂,告訴人所持手機畫面劇烈晃動(圖4) 。於00:00:06至00:00:07處畫面昏暗,有鐵門撞擊聲三 聲(圖5)。於00:00:09至00:00:15處雙方互相叫囂, 有鐵門撞擊聲兩聲(圖6)。於00:00:16處告訴人伸手打 開白燈照明(圖7)。於00:00:16至00:00:17處被告手 往鐵門方向伸(圖8)(圖9)。於00:00:17處告訴人伸手 阻擋鐵門(圖10),被告手往鐵門方向伸(圖11)。於00: 00:18處有鐵門撞擊聲一聲(圖12)。於00:00:19至00: 00:20處被告手拉鐵門,告訴人伸長手臂往被告方向並說: 「齁,你夾我!夾我!」(圖13)(圖14)於00:00:21至 00:00:23處被告轉身關掉白燈,告訴人說:「夾我啊!夾 我!不要關燈!你關燈掩滅證據阿」(圖15)(圖16)。之 後兩人持續發生口角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0 -1至60-8頁),就被告自房間內持續自後方朝告訴人方向拍 攝,於告訴人走出門外後仍持續拍攝告訴人,並有關閉走廊 之電燈及伴隨有鐵門之撞擊聲等過程均大致相符,足以作為 告訴人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二)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約1小時後隨即至忠孝醫院就診,經該院 診斷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傷勢,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並據告訴人提



出傷勢照片為憑(見偵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之 被害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亦足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鐵門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挫傷之普通傷害等情甚明 。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由上揭勘驗現場錄影之畫面可知 ,被告持續持手機拍攝並尾隨告訴人到門口,均查無告訴人 有何辱罵其母親等情事,參以斯時告訴人已先行遠離告訴人 並自行走出大門外,而後將鐵門關上,亦查無被告有何為擔 心告訴人辱罵其母親或告訴人有不法行為而須蒐證之必要, 被告卻仍持續尾隨告訴人、朝告訴人攝影、要求告訴人不要 跑,並將告訴人所關閉之鐵門再度開啟,後見告訴人持行動 電話錄影之時,方關閉走廊上之燈光,綜合上揭被告種種舉 措,顯係其主動挑釁並挑起紛爭,更將燈光關閉致告訴人無 從清楚攝得被告關閉鐵門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故被告上揭所 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情。然案發當時因上揭雙方所攝影之 畫面不時黑暗且伴隨劇烈晃動,致無法清楚攝得被告實際關 門夾到告訴人之手等過程,自難單憑此節即得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於本案住處之鐵門固有攝得未關上之情,但被告 以關鐵門之方式夾傷告訴人,自不以鐵門完全關上為必要, 且縱使照明開關與門間有相當距離,但斯時被告將燈關閉後 ,告訴人仍會因無法清楚視得開關距離因而將手伸出,進而 遭被告以鐵門夾傷,亦不以該開關鄰近於鐵門為必要。另就 上揭錄影畫面固未攝得被告有以手肘或身體推撞告訴人之舉 ,但此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非本院所認定被告 傷害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自難以此得遽論告訴人所證不足採 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就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淑眉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攻擊告 訴人,但其亦稱被告與告訴人於離開其房間後,其不曉得後 續發生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參以上開錄影畫面中 均未攝得郭淑眉在場,其既未在場目擊上情,則其證詞即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為上揭所不爭執,是其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 揭所為之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進而以鐵門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臂紅腫 挫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告訴人陳稱: 希望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之量刑意見;復 參諸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獨居、 家中有母親及胞兄即告訴人,目前從事出租房屋業、月入約 新臺幣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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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