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雅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告 吳德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
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靜雅與告訴人蔡美芬前有嫌隙,被告 高靜雅、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0號旁廣場,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 靜雅遂與同行友人即被告吳德興(綽號「吳董」)、年籍不 詳友人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臉頰及頸部擦傷、右前胸擦傷及左胸挫傷、雙側大 腿及右側小腿瘀青、左手肘及右手擦傷、鼠蹊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高靜雅、吳德興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