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號
SLDM,111,訴,56,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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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皓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調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皓偉與告訴人呂潔為夫妻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訂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0 月2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7住 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拉 扯告訴人雙手後,將告訴人摔往地面,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臂 、手腕、腰部、大腿、小腿、尾椎及後背有瘀青、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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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