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誌豪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 ,竟無故侵入告訴人陳安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 處內後,即持銼刀1把將告訴人蘇佩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蘇佩玲;告訴人陳安慶見狀後,欲上前阻止時, 被告復持上開銼刀攻擊告訴人陳安慶,致告訴人陳安慶因而 受有左手掌0.3X0.3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安慶、蘇佩玲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 安慶、蘇佩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