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代 理 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陳秀吉
陳潔怡
陳仲垠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交 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 第1章第3節之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258條之4、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苟有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聲請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理 ,繫屬在後者,自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志銘以被告陳秀吉、陳潔怡、陳仲垠、李 家豪(下稱被告陳秀吉等4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 因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卷宗確認無訛,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於 111年3月3日以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已違反程序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陳秀吉、陳潔怡將聲請人所使 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戶名:周萬福,下稱周萬福帳戶)內款項領出購 買日月光、華碩等授權基金,且多次將聲請人所使用之周萬 福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許 煌龍,下稱許煌龍帳戶)內款項存入被告陳仲垠所申辦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仲垠帳戶)內,用途 不明,應係遭被告陳秀吉等4人侵占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然聲請人委請被告陳秀吉以周萬福、許煌龍帳戶 購買英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維護公司股價一事,業經聲 請人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76號 卷〈下稱他卷〉一第1頁),則被告陳秀吉將周萬福、許煌龍 帳戶與其等掌握之陳仲垠帳戶間之相互周轉資金,以作為支 應交割股票之款項,亦未與常情相悖,況被告陳仲垠帳戶於 95年7月11日至96年5月22日間亦有將原帳戶內款項匯回周萬 福、許煌龍帳戶之情事,此有被告陳仲垠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聲請人所製作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4頁至第 43頁、第236頁至第242頁),自難僅憑周萬福、許煌龍帳戶 內款項匯入陳仲垠帳戶之金流,逕認被告陳秀吉等4人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陳 秀吉等4人使用周萬福帳戶內款項購買日月光、華碩等基金 之積極事證,是其所指上情,自難採為對被告陳秀吉等4人 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鼎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